昆明理工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瘆明理工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昆理工鑫博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2民初21540号
原告:昆明理工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环城东路50号昆明理工大学新迎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9723951XK。
法定代表人:袁锐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宁,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宁,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理工鑫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中路18号云南省大学科技园A409-410号,注册号×××02。
法定代表人:王仪。
第三人:云南易门经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镇西环路7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57482854054。
法定代表人:李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懋,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云南易门经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孙勇,男,195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第三人:赵应富,男,193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昆明理工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昆理工鑫博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云南易门经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孙勇、赵应富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宁、沈宁,第三人云南易门经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懋及第三人孙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第三人赵应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散被告昆理工鑫博科技有限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1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仪,股东及各持股比例分别为云南易门经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持股比例79%,昆明理工大学科技产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1%,孙勇持股比例6.4%,赵应富持股比例3.6%。被告公司营业期限至2010年8月1日已届满,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营业期限届满属于公司法定解散的事由。在营业期限届满后,被告公司已不再经营,因未办理清算及注销等手续,自2016年3月8日起至今,被告公司因未依法报送及公示年度报告,被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市场监管部门经营异常名录。原告现持有被告公司11%的股份,因被告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已不再经营,已达到法定解散的事由,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散被告公司。
被告缺席无答辩。
第三人云南易门经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述称,被告公司现已不再经营,同意解散被告公司,请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孙勇述称,被告公司现已不再经营,同意解散被告公司,请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赵应富未到庭,无意见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三人云南易门经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孙勇未提交证据。第三人云南易门经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孙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称“昆明理工大学科技产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昆理工鑫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1日,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金属材料的加工、销售;二次资源再生利用的新产品开发及技术服务等,注册资本1000万元;原告持股比例为11%,第三人云南易门经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持股比例为79%,第三人孙勇持股比例为6.4%,第三人赵应富持股比例为3.6%。2010年8月1日,被告公司营业期限已届满,但未办理注销手续,已被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市场监管部门经营异常名录。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在被告公司中持股比例超过10%,有权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已不再经营,已达到法定解散的事由,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第三人云南易门经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孙勇赞同解散被告公司。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和第三人云南易门经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孙勇均赞同解散被告公司,第三人赵应富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解散被告公司发表意见,被告公司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被告昆理工鑫博科技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昆理工鑫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会康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 濛
书 记 员 段红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