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6民初1101号
原告:新疆某甲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新疆某甲电梯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新疆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业江川(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甲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2025年8月22日,原告新疆某甲电梯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新疆某甲电梯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614.71元,现减半收取1307.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某甲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