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新蒲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新蒲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营业信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2民初21133号 原告:***,女,汉族,1979年06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遵义市新蒲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经开大道。 法定代表人:令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土家族,该公司法务专员,住址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苏州***二期永泽大厦2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经开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土家族,该公司法务专员,住址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诉被告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陇信托公司)、遵义市新蒲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蒲发展公司)、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建设公司)、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经开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新蒲发展公司、新蒲经开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陇信托公司、道桥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陇信托公司向***支付违约金13134.25元;2、判令新蒲发展公司、道桥建设公司分别向***支付违约金116250元;3、判令新蒲发展公司、道桥建设公司、新蒲经开公司对兴陇信托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兴陇信托公司、新蒲发展公司、道桥建设公司、新蒲经开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合计为245634.25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8日,***与兴陇信托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9Z2025信〔32〕的《信托合同》,约定***将其合法持有的资金委托给兴陇信托公司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到期日为2022年5月11日,兴陇信托公司向***承诺以预期年化收益率9.4%支付投资利益,信***定期核算日为自信托计划成立日起每个自然年度的5月20日、11月20日、信托单位存续期限届满日。合同签订当日,***遂将本次信托的认购金额1500000元转至兴陇信托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2020年5月11日“光大·**18号基础设施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五期)”成立,***信托公司在2021年11月20日并未如期兑付利息,直至2022年3月22日才兑付完成。合同到期后,兴陇信托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返还本金及兑付剩余利息,直至2022年6月15日才兑付剩余本息。新蒲发展公司、道桥建设公司各自承诺自兴陇信托公司发生违约行为之日起,每日按照主债权项下贷款本金总额的0.05%支付违约金并对兴陇信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2年7月11日,***委托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信托公司、新蒲发展公司、道桥建设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兴陇信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违约金,并要求新蒲发展公司、道桥建设公司各自支付违约金,同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兴陇信托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返还本息的违约责任,即按约定的年化收益率9.4%向***支付延期34天返还本金的违约金13134.25元,新蒲发展公司、道桥建设公司应分别向***支付违约金116250元,并对兴陇信托公司13134.25元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经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兴陇信托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新蒲发展公司、新蒲经开公司共同辩称,1、案涉信托合同由***与兴陇信托公司签订,新蒲发展公司、新蒲经开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知晓合同的约定,也不知***信托公司的履约情况,不应该对兴陇信托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要求新蒲发展公司、新蒲经开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新蒲发展公司仅与兴陇信托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是为新蒲经开公司***信托公司进行的保证,案涉保证合同10.1条适用的前提是作为保证人的新蒲发展公司违反保证合同约定或违反保证人义务,即违反保证合同第八条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也未约定该内容;3、新蒲经开公司作为***信托公司借款的债务人,但该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新蒲经开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新蒲发展公司、新蒲经开公司的诉请。 道桥建设公司辩称,1、道桥建设公司是案涉信托合同的案外人,该合同由***与兴陇信托公司签订,道桥建设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知晓合同的约定,也不知***信托公司的履约情况,不应该对兴陇信托公司的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道桥建设公司仅与兴陇信托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是为新蒲经开公司***信托公司进行的保证,案涉保证合同10.1条适用的前提是作为保证人的道桥建设公司违反保证合同约定或违反保证人义务,即违反保证合同第八条才承担保证责任,跟***的主张不相符,保证合同亦未约定该内容,道桥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道桥建设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一并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20年5月8日,***作为委托人与兴陇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签订了名为《光大·**18号基础设施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信托合同》(合同编号2019Z2050信〔32〕),案涉合同对以下事项作出约定:1、信托年度或年指自第i期信托单位成立日(含该日)起,每十二个信托月度为一个信托年度。2、本合同第1.1条各定义以及本合同以下各条款的标题仅为方便理解和解读而设,不得被视为等同于该定义所在条款或该条款所包括的全部内容。3、信托目的: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自愿将自己合法所有或者管理的资金信托给受托人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为受益人利益进行管理。受托人同意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按委托人的意愿,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并以信托财产形成的收入向受益人分配信***。4、信托名称:光大·**18号基础设施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5、信托类型:固定收益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本信托计划为自益信托,委托人加入信托计划时即为唯一之受益人。6、信托财产的管理与运用由受托人负责,受托人应按照忠诚、谨慎的原则管理信托财产,并根据这一原则决定具体的管理方式与管理内容。7、本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资金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如下方式集合管理运用、处分:(1)受托人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发放信托贷款,贷款将用于贵州新蒲经济开发区清坪标准厂房二期项目建设,具体事宜以届时受托人与借款人签署的《信托贷款合同》及受托人与担保方(如有)签署的相关担保文件约定为准。8、信托财产扣除信托合同约定的应由信托财产承担的信托费用、信托税费(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财产在管理、运用、处分过程中产生的增值税及相应的附加税费)和债务(如有)后的余额为信***;各受益人按照其取得信托单位的时间不同、所持信托单位类别不同,适用不同的收益率。案涉信托计划的年化预期收益率为9.4%;信托财产作为不可分割的整体资产而存在,只有在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规定实际分配信***时,受益人方有权实际取得受托人分配的信***,信托受益权与信托财产的任何部分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对应关系。9、本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资金运用存在盈利的机会,也存在损失的风险。尽管受托人将恪尽职守,……但并不意味着承诺信托资金运用无风险。因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发生的相关损失,应由信托财产承担。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等交易主体可能因经营不善,利润减少,资产价值降低,从而影响本信托计划投资利益的实现。保证人为借款人在交易文件项下的还款义务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属于信用担保。10、合同的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11、《认购风险申明书》与《信托计划说明书》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与《信托计划说明书》规定的内容冲突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合同未规定的,以《信托计划说明书》为准。12、本信托计划本次发行信托单位的预计存续期限为自信托单位取得日(含该日)至本期信托单位成立日起届满24月之日(不含该日)止的期间。13、信***定期核算日为自信托计划成立日/本信托单位成立日起每个自然年度的5月20日、11月20日、信托单位存续期限届满日,信***分配日为每一核算日后10个工作日内。 二、《光大·**18号基础设施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认购风险申明书第2***:本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第5***:委托人在本申明书上签字页上签字,即表明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计划文件,包括信托合同提示的各项风险,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在该风险申明书的确认签字页再次填写风险提示并签字确认。 三、《光大·**18号基础设施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信托计划说明书中约定,借款人指新蒲经开公司,保证人指新蒲发展公司、道桥建设公司,抵押人指新蒲经开公司。受托人依据本说明书及《信托合同》约定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计划财产承担,即由委托人交付的资金以及由受托人对该等资金运用后形成的财产承担。受托人在此特别说明,预期年化收益率仅为对受益人可能取得的信托收益数额的估算,并非受托人对受益人可取得的信托收益所作的任何承诺。受托人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过程中,可能面临各种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信用风险、政策风险、市场风险、借款人经营风险、担保风险……;受托人对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的盈亏不提供人合成耨。受托人承诺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处理本信托计划的信托事务并谨慎管理信托财产,但不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亦不承诺信托财产的最低收益。 2020年5月8日,******信托公司名下5209的银行账户转账1500000元,转账用途处备注“***认购光大遵义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2020年5月13日,兴陇信托公司向***寄送了信托认购确认函,确认认购金额为1500000元,持有信托单位份数为150万份,案涉信托计划于2020年5月11日成立,信托期限24个月,信托计划到期日为2022年5月11日。兴陇信托公司向***分配信托收益如下:2020年5月22日分配3514.21元,2020年11月27日分配71079.45元,2021年5月26日分配69920.55元,2021年12月27日分配17769.86元,2022年2月16日分配24877.81元,2022年3月22日分配28431.78元,2022年6月15日分配1566443.84元。2022年6月27日,***委托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信托公司、新蒲发展公司、道桥建设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兴陇信托公司支付因逾期兑现信***而产生的违约金,并要求新蒲发展公司、道桥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并对兴陇信托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新蒲发展公司与新蒲经开公司是母子公司关系,新蒲发展公司是母公司,持有新蒲经开公司最终受益股份100%。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信托合同》设立的信托计划属营业信托,营业信托是以法人(机构)为受托人,个人或者法人以财产增值为目的,委托营业性信托机构进行财产经营而设立的信托,信托公司根据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规定,以取得信托报酬为目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受托人身份处理信托事务,信托公司接受信托之行为具有营业性,以营业为目的,属于商事信托。***在本案中主张,兴陇信托公司未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信***分配日分配信***,且在信托合同到期后未依约返还本金及兑付剩余利益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案涉信托作为一种商事行为,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遵循“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的约束,并应遵循商事行为的原则及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第六条规定:“前条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可见,我国对于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设立具有明确的要求,其中首先要求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并对合格投资者设定了条件,要求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案涉《信托合同》中对于合格投资者的条件进行了约定,符合上述管理办法的规定。另,案涉信托合同约定认购起点为1000000元,***作为委托人能够选择营业信托这样的大额、高风险投资,说明其具有识别、判断和承担风险的能力,故应遵循商事行为的原则与判断标准,兴陇信托公司延迟返还本金及兑付利息的行为,亦属于***应当知晓并自觉承担的信托风险,倘若要求兴陇信托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返还本金兑付利息,有悖于信托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故本院对***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新蒲发展公司、道桥建设公司、新蒲经开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信托合同的当事人为***和兴陇信托公司,新蒲发展公司、道桥建设公司、新蒲经开公司并非信托合同的当事人,不受信托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的约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要求新蒲发展公司、道桥建设公司、新蒲经开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在庭审中陈述称,新蒲经开公司是信托资金的实际使用人,因此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本案中,兴陇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依照信托法和信托合同的规定,遵守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原则,为了委托人利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运用处分信托财产,兴陇信托公司作为债权人与作为借款人的新蒲经开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与作为保证人的新蒲发展公司签订信托保证合同,属于对信托财产进行合理运用、管理和处分的行为,***并非上述合同的当事人,且案涉信托合同8.1.3明确约定:“……信托受益权与信托财产的任何部分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对应关系。”,因此,***要求新蒲发展公司、道桥建设公司、新蒲经开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民事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8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