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93民初141号
原告:遵义市新蒲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长征大道长征大厦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314329597Q。
法定代表人:令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10月18日出生,土家族,该公司职员,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大连净为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园区科创大厦1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MA0YHXY15W。
法定代表人:**。
原告遵义市新蒲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蒲公司)与被告大连净为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为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净为你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12,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5月15日为1,105.6元);3.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307元(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以12,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31日,原告委托其公司员工***向被告购买一万个口罩,单价为2.8元/个,货款总价为28,000元。原告通过对公账户给被告付款28,000元,被告承诺收到货款后于2020年2月1日全部一次性发货。原告付款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发货,包括向原告提供假的快递号。经原告不断催促,原告仅收到被告邮寄的500个口罩,未按约定交付全部口罩。此后,原、被告协商退款,经计算,被告共计需向原告退款26,600元。2020年共计退款2次合计11,000元(一次3,000元、一次8,000元);2021年通过微信退款3,200元(一次1,200元、一次2,000元);剩余货款12,400元至今未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退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法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31日,就购买口罩一事,**通过微信与原告员工***约定口罩单价2.8元,一万个起订,次日发货。**并将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银行账号、开户行信息发送给***。
同日,原告通过公司账户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货款28,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给付货款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口罩500个。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分别于2020年退还货款11,000元、于2021年3月4日退还货款1,200元、于2021年7月12日退还货款2,000元,合计14,2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与**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2月18日***“美女,麻烦申请退款,你们人员都联系不上”,**答“155××××****,打给秦总,他负责退款”,***答“都联系不上,麻烦你通知他,打我电话152××******”;2020年2月24日,**“1556876921打的是这个号吗”,***答“就是这个”,**答“我等会来跟进”,***答“说的上周五退款”,**答“好的我来问问”,***答“到现在财务都没收到账”,**答“好的我来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依法成立的合同,签约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新蒲公司主张退还剩余货款12,400元的诉讼请求,净为你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全部口罩,应当退还新蒲公司剩余货款。净为你公司应返还新蒲公司的货款金额应为已付货款金额扣除被告未履行交付义务的货款金额及其已返还原告货款的金额即12,400元(28,000元-1,400元-14,200元)。
对新蒲公司主张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净为你公司未按约定交付全部口罩,构成违约,应当承当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新蒲公司有权要求净为你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本案中,净为你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退还货款2,000元后未再继续退还,故应自2021年7月13日起向新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订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净为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净为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遵义市新蒲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400元;
二、被告大连净为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新蒲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费307元(自2021年7月13日起向新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遵义市新蒲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净为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艺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