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新蒲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淄博百希经贸有限公司、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02民初14340号 原告:淄博百希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永安街道办事处北长行街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CM5859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经开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092949220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贵州宝合置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清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314229529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遵义市新蒲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经开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314329597Q。 法定代表人:令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淄博百希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希经贸公司)与被告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投公司)、贵州宝合置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合置业公司)、遵义市新蒲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展集团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希经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开投公司、发展集团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合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希经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经开投公司、宝合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汇票款40万元和截至2022年9月30日的利息38456元及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发展集团公司分别对经开投公司、宝合置业公司所负原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9日,原告背书取得票据号码为231370300102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日期2020年9月24日、到期日2020年11月18日、票据金额800000元,现原告系最终持票人,被告宝合置业公司系背书人(原告的直接上手),被告经开投公司系出票人和承兑人。该汇票到期后,原告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2021年6月24日,经开投公司向原告付款40万元,逾期付款218天(2020年11月18日汇票到期日至2021年6月24日),按年利率3.85%计算,仅就该已付款40万元应付逾期利息9325元;另,就未付的40万元,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681天),按年利率3.85%计算,应付逾期利息29131元,即截至2022年9月30日,应付利息合计为38456元。被告发展集团公司系经开投公司的独资股东(所负原告债务形成后的21年10月至21年12月),也系宝合置业公司的独资股东,其不能证明经开投公司的财产、宝合置业公司的财产分别独立于自身财产,应分别对经开投公司、宝合置业公司所负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经开投公司、发展集团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金额无异议,不同意支付利息。三被告系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故发展集团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宝合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13703001025××××,票据金额:80万元)金额80万元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经开投公司,收款人为宝合置业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1月18日。现原告经背书转让合法持有前述票据,且期内(2020年11月23日)提示付款被拒,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1年6月24日,被告经开投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支付票据款4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此外,三被告系国有独资企业法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原告针对背书人的追索时效为6个月,而本案中所涉票据于2020年11月18日到期,原告于2020年11月23日提示付款被拒后于2022年10月8日提起诉讼,原告针对背书人被告宝合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宝合置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被告经开投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商业承兑汇票承担付款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被告经开投公司已支付40万元,故被告经开投公司还应支付原告40万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经开投公司支付票据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到本案中,其利息涉及两部分,其中被告经开投公司逾期支付40万元期间产生的利息和至今未付40万元产生的利息,经核算被告经开投公司已付款部分产生的逾期利息约为9325元,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9325元应予支持,此外,被告经开投公司还应支付未付款部分的利息,即以40万元为基数,自到期日(2020年1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发展集团公司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三被告系国有独资企业法人,且不存在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的情况,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宝合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百希经贸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13703001025××××,票据金额:80万元)金额40万元及利息9325元,并另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淄博百希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40元,由被告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韩 帅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