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新蒲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浙江正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民终8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播州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00683991543A。 负责人:***,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正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达南路555号金沙大厦3幢11层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599559141H(1/3)。 法定代表人:项海,总经理。 原审被告:遵义绿海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沙滩文化中心核心区商业街1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MA6GKK5B8N(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遵义市新蒲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经开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314329597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开投大厦5-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00098956245H。 负责人:***,局长。 上诉人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蒲新区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正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洁公司)及原审被告遵义绿海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海公司)、遵义市新蒲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3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正洁公司虽在一审庭后的《补充说明》中谈到诉请各被告结算和支付其垫付先行启动项目建设和开展各项工作的费用,包含有解除《遵义市新蒲新区建设项目PPP合作协议》的意思,明确要求解除该协议,但该补充说明内容非起诉请求,且一审法院既没有按程序要求向其他当事人送达,也没有开庭审理,即径直作出解除正洁公司与新蒲新区管委会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的《遵义市新蒲新区建设项目PPP合作协议》的判决,程序违法,损害当事人之诉讼权利,有违程序正义。《遵义市新蒲新区建设项目PPP合作协议》虽然约定在项目公司成立前,新蒲新区管委会同意由正洁公司先行启动项目建设,相关费用计取标准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但该协议仅约定由新蒲新区管委会成立工作领导小组或者委托其主管职能部门,全面代表其负责推进项目前期工作和项目实施的监管、协调及资产移交等职能,并未约定新蒲新区管委会应承担正洁公司前期建设支出,只有在正洁公司不能取得PPP项目包社会投资人资格的情况下,新蒲新区管委会才同意回购正洁公司在项目公司的股权并按年化6.0%支付投资收益。双方认可绿海公司是案涉项目公司,且项目公司已经开展项目建设工作,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正洁公司是否属案涉PPP项目包的投资人,若正洁公司非该项目包投资人,正洁公司按该协议约定投入资金完成前期建设和运营维护现在虽然停工,但并未查明正洁公司先行启动建设部分是否属于绿海公司项目经营管理的范围,新蒲新区管委会成立的领导小组或委托部门是否组织协调正洁公司先行启动建设部分并移交项目公司。仅以绿海公司未与正洁公司签订合同为由,即作出案涉项目停工属新蒲新区管委会违约的认定,不符合《遵义市新蒲新区建设项目PPP合作协议》的约定,事实不清。审理中还应结合正洁公司先行启动项目建设部分,现事实上由谁在经管来查明承担责任的主体。总之,一审仅以绿海公司未与正洁公司签订合同,即作出新蒲新区管委会违约,新蒲新区管委会系正洁公司诉请之责任主体之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35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  鹏 审判员 ***强 审判员 李 成 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汪 建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