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302民初6897号
原告:贵州石合天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MA6E5N9G9R,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街道珠海路万豪国际A2栋五楼平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中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新蒲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314329597Q,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经开大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石合天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市新蒲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石合天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遵义市新蒲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石合天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744834.70元(含质保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第一笔以1395867.76为基数,从2020年6月28日起按IPR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第二笔以296621.89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28日起按LPR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第三笔以52345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21日起按LPR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将新蒲新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21年10月19日签订了《施工合同》(新蒲新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维修工程)。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并于2020年6月完工移交被告使用,于2021年7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经2022年10月14日审计结算,该项目工程审定金额为1744834.7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时间进度、按比例支付工程款。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以及扣留的质保金未退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遵义市新蒲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结算金额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分段计算利息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审计结算之后十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本项目的质保金,本项目检测完成后经验收合格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七个工作日内做一次性无息支付,那么利息主张应当从2022年10月24日开始计算。关于该案的工程款我方已经支付了50000元,现在欠付金额为1694834.7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7日,原告进场施工。2020年6月28日完工。2021年7月10日工程通过验收。2021年9月16日原告递交标书并中标。2021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遵义市新蒲新区××镇新蒲新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主要约定有:1.工程暂定价2425000元。2.工期28日历天。3.付款方式:无中间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至中标金额款的80%;尾款在工程全部完工竣工结算经审计审定后10日内,支付至审计审定竣工结算总价的97%;质保金3%在项目检修完成经验收合格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2022年10月14日,案涉工程经审计,审定金额为1744834.70元。
此外,原、被告双方除签订本案所涉《施工合同》外,还就遵义市新蒲新区××镇遵义市新蒲新区洛安生态文明试验区集中式污水处理示范点工程污水治理设施维修安装工程签订有类似《施工合同》,并与本案所涉工程同日完成工程审计,原告另案就前述合同项下工程款在本院另案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陈述对两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支付有区分,但原告予以否认。另,双方对两份合同项下工程总欠款数额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采用先进场施工后补招投标文件,其实质属于未进行招投标,故其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虽然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所承建工程已经竣工并通过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主张工程价款,结合涉及报告及双方意见,本院对工程款为1744834.70元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付款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为1744834.70元,对于被告辩称的工程款系分开支付,其本案欠款数额与原告主张不符问题,因原告否认分开支付且被告其未就自己的主张予以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的争议在于逾期付款时间起算问题。案涉工程经审计审定后,工程价款金额才最终确认,即付款条件成就。被告逾期付款必然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结合原告诉请期间并综合全案,本院酌定由被告以1744834.7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市新蒲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石合天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欠款1744834.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744834.7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石合天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35元,由被告遵义市新蒲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