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1民初2270号
原告:***,女,195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波,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英,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环府路**。
法定代表人:徐红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青,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常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英和吕红波、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等各项损失共计428070.42元(详见清单);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8日,***进入常州**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任环卫工,负责奥体中心以南中央花园以北的龙城大道南半幅区域的马路清扫,每月工资为2590元,按月支付;另加政府补贴每月320元,年底一次性支付。2018年12月26日早上6点半左右,***在常州市中央花园北门东侧清扫马路过程中,被一辆电动自行车撞倒受伤,电动车逃逸。事故发生后,***电话联系了刘经理,刘经理将***送至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拍了片,观察室观察两天后转住院部治疗,出院被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右外踝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L4/5椎间盘突出。本起事故,不仅使原告身体受到巨大伤痛,精神上也受到很大打击,现为准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2018年12月26日被电动车撞倒受伤一事,因没有报警记录,没有事故认定书,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受伤一事,故无法证明其受伤是在清扫马路工作的时候发生的。因此,被告作为雇主,没有明确的需要承担雇主责任的前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案原告应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原告诉状中所述政府补贴每月320元,实际是政府给环卫工的慰问金,不是公司给的,不应计算在工资中。3、具体赔偿损失明细在质证环节阐述。综上,请法院依法予以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6日上午6点38分,刘开田报警称,龙城大道体育馆不到巫山路,环卫工在慢车道上搞卫生被电动车撞了,肇事者穿着蓝色雨披骑电动车往巫山路东边逃逸,人受伤。2018年12月28日,新北交警大队民警向刘开田进行询问,其表示“伤者叫***,在**公司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6点到10点、下午1点到5点,事发时其在工作负责路面保洁,是***打电话告知我她在龙城大道中央花园被电动车撞了,我赶到事发现场时看到她的扫帚在地上、塑料的扫把也破了”。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0月12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委托,作出德安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意外事故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十级残疾;右腓神经损伤,遗留相应肌群肌力4级以下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240日为宜,护理期以15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2100元。事发时,***在**公司前3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96元。事发后,刘开田垫付了1131.7元费用。
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询问笔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自认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
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数额为已发生的医药费92380.96元与后续治疗费100000元,被告辩称已发生的医药费中含有部分护理费,本院经审查该辩称具有合理性,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其他实际已发生的费用,确系原告因事故发生而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故医药费的数额应按90322.46元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78.5天,计3925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12元/天计算90天,计108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5885元计算,本院经审核,调整为按60元/天计算150天,计9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0元,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9511.46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211元/月计算8个月,其计算标准不符合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2096元/月计算8个月计1676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79106.92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分配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对其损失应由雇主来承担。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7975.2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370元,由原告***负担1182元,由被告常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8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振
人民陪审员 吴叶萍
人民陪审员 丁雅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倪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