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81民初6391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8322367537,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8号801、802、1301、1302、1401、1402室。
责任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4年4月1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女,1977年12月1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女,1953年9月1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常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98577225G,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环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常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于2022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28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案外人***驾驶苏DA××**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村道由***行驶至溧阳“八字桥5号变413村南GG3”配变线杆路口处时,与南侧驶入路口的***驾驶的豪尼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3月28日,经溧阳市***交巡警大队委托,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苏交科司鉴所(2019)痕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驾驶的豪尼牌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2019年3月4日,溧阳市***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与***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不服该事故责任认定,遂向常州市***交巡警大队申请复核。2019年4月4日,常州市***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苏DA××**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产生维修费合计22575元。因苏DA××**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该车辆被保险人***后来原告处申请理赔,原告根据车损险合同,于2019年07月03日支付保险理赔赔款共计人民币22575元。因***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一、二、三系***得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现原告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父亲是在上班期间出的事故,发生事故的车是单位的车,我们不承担赔偿。
被告***辩称,之前开庭的时候***答应我们他的车不要求我们赔,所以我们不承担赔偿。
被告宏昌公司辩称,我方已经对该事故进行了一次性赔偿,虽然车是我们公司的,但是***也承担一半责任的,所以不是我司需要赔偿的。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苏DA××**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该车在原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2019年1月29日上午十时左右,***驾驶苏DA××**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村道由***行驶至溧阳“八字桥5号变413村南003”配变线杆路口处时,与南侧驶入路口的***驾驶的豪尼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3月28日,经溧阳市***交巡警大队委托,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苏交科司鉴所(2019)痕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驾驶的豪尼牌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2019年3月4日,溧阳市***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阀》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转弯通过交叉路口,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行驶,与事故的发生也有因果关系。据此,***与***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服该事故责任认定,遂向常州市***交巡警大队申请复核。2019年4月4日,常州市***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为溧阳市***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苏DA××**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经上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完毕,产生维修费22575元。后***向原告索赔并签署了代位追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益转让书,原告全额理赔了苏DA××**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因该次事故发生的损失22575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21日,***至常州**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处,从事垃圾桶清洗工种。常州**环卫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发生事故时,***正处于工作过程中,***驾驶的豪尼牌电动三轮车系常州**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常州**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将名称变更为常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常州**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苏0481民初3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合计449062元,其中向原告支付401062元,向被告***支付48000元。该判决现已履行完毕。
2020年4月1日,***的法定继承人***、***、***与宏昌公司签订赔付协议书,约定双方就本次工伤事故的所有事宜均已处理完毕。未对该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产生的损失作出约定。
庭审中,原告明确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287.5元。(维修金额总计22575元,***所驾车辆属于机动车,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20575元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计10287.5元,总计1228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宏昌公司均认为不应该由其赔偿。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代位追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益转让书、修理费发票、支付凭证打印件、(2019)苏0481民初3917号民事原件判决书,被告宏昌公司提供的赔偿协议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等证据随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享有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保险公司作为登记所有人为***的事故车辆车损险保险人,在该车发生保险事故并履行赔偿义务后,在其承担的赔偿金范围内取得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有维修发票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事故认定书,事故双方驾驶的均系机动车,且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系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其履行职务过程中侵害他人权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由被告宏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就机动车而言,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但鉴于我国目前电动车在车辆管理以及交强险承保上尚处于滞后状态,而无法投保交强险原因,并非归责于车辆所有人**公司,在无法为案涉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不能按照机动车交强险承担责任。故本案车损合计22575元,根据事故责任和车辆性质按50%比例进行赔偿计11287.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金合计11287.5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4元,被告常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保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