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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782执异45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义乌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诚信大道369号。
法定代表人:毛应斌。
委托代理人:黄亮亮、石轩玮,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浙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33号5楼。
法定代表人:许水木。
委托代理人:黎明、戴诚彤,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梅湖新村19幢6号。
法定代表人:周中大。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义乌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义乌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称,原告**公司与被告中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贵院调解,案号为(2021)浙0782民初15972号;**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异议人协助提取监管资金。贵院的执行裁定书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份执行裁定书,理由如下:1、**公司与中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纠纷,是其双方之间的纠纷事宜,与异议人无关,异议人并非该案的被告或第三人,**公司无权向法院申请提取异议人所有的银行账户的监管资金。2、被贵院冻结的户名为义乌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盛监管专户的银行账户是异议人所有,由异议人使用与支配,中盛公司无权使用该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该账户是政府当初为了解决中盛公司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所引起的纠纷而设立的,专门用于解决中盛公司拖欠政府的土地出让金及税费。3、由于该银行账户的特殊性以及专属性,按相关法律规定,因资金的专属性而一般不得冻结扣划,此类账户的资金,一般并不属于企业或者事业单位的资产,而是专属于某一项特定目的或者某一类特定对象,在此情况下,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相关规定明确,除非因为特定的目的,否则这类资金不得冻结、扣划。现请求撤销(2021)浙0782执138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停止提取户名为义乌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盛监管专户的银行账户监管资金5469190.61元。2022年4月11日,异议人义乌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明确异议请求为撤销(2021)浙0782执138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解除户名为义乌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盛监管专户的银行账户查封、冻结措施。
异议人义乌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中国工商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公司诉被告中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盛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3640000元,定于2021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款汇入原告**公司名下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四季青支行账户(账号×××)内视为履行。款项付清后,原告**公司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如被告中盛公司逾期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364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双方就涉案工程再无任何争议。案件受理费2321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公司负担。2021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21)浙0782民初15972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进行了确认。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中盛公司未按约履行,原告于2021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21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21)浙0782执13856号执行裁定,裁定在5034177.88元限额范围内冻结被执行人中盛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义乌分行账户(户名:义乌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盛监管专户)。同日,本院冻结了中国工商银行户名为义乌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盛监管专户的×××账户,实际冻结200668.35元。2022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21)浙0782执13856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中盛公司由义乌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监管的资金5469190.61元。同日,本院向异议人义乌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提取上述款项至本院指定账户。
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户名为义乌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盛监管专户的×××账户,资金往来用途主要为购房款、货款、与物业有关的费用等。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户名为义乌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盛监管专户×××账户,系异议人义乌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开立的、对被执行人中盛公司的相关资金进行监管的专用账户,该账户内资金专款专用,本院对该账户内资金的冻结应予解除。从该账户内转出至异议人的款项,也属于专款专用,被执行人对该款项已不享有所有权,本院不能向异议人提取。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中国工商银行户名为义乌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盛监管专户×××账户的冻结。
二、撤销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的(2021)浙0782执13856号之一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刘苏英
审判员蒋晓东
审判员陈怀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文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