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萧山某某环境绿化有限公司、义乌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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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16777号



原告:杭州萧山**环境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启迪路198号A-B102-489室,现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海塘路587号。




法定代表人:俞张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巧婷,浙江金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诚信大道369号。




法定代表人:毛应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轩玮,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萧山**环境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功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巧婷和被告建投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石轩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价款655214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上述第一项中的3366458元工程价款自2018年6月2日起,其余3185687元自2019年6月2日起,均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计付至实际清偿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义乌市城乡新社区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社投集团)(2019年5月6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建投集团)及其代建单位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义乌市廿三里街道第三集聚区六中西侧地块市政配套及景观绿化工程(二)标段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签约合同价款31630905元,同时还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内容均进行了较为详细的约定,特别是对工程的施工管理、工程款支付方式和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细致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向义乌市建设行政部门办理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备案手续。工程于2016年7月15日开工建设,2017年6月1日验收合格竣工。于是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为期二年的日常维护,同时提交了结算资料给被告,被告委托了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浙江省成套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进行审核,2019年3月,审核单位出具了《工程造价审定单》,经各方核对无误后被告、原告、代建单位、审核单位及其审核人员均签字盖章认可,并于2019年3月11日出具了《关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第三集聚区六中西侧地块市政配套及景观绿化工程(二标段)结算审核报告》。依据该审核报告,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为31856869元。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养护期满一年,被告支付原告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0%(即31856869×90%=28671182元),养护期满且验收合格余款(即3185687元)一次性付清。2019年6月养护期届满,双方办理了案涉工程的移交手续(详见《移交单》)。但令人遗憾的是被告只支付原告25304724元,余款至今未付,虽经多次催讨,均无果,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同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经查询该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75%),为此特诉请法院以求支持。




被告建投集团辩称:一、本案事实部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确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部分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具体如下:1、原告在2017年10月23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第4点载明“我公司承建的该项工程,如经市审计局、财政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工程竣工结算复审过程中发现存在多算情况的,我公司同意多算部分金额在本工程质保金或其他款项中扣除”。2019年5月22日,案涉工程被义乌市财政局抽签列入2019年度第二批政府性投资项目结算抽查复审计划。经义乌市财政局指定的复审单位浙江**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公司)依法审核,经过多次踏勘、核对工程量、调整、对账,至2021年4月,复审单位审定复审工程结算造价为27281810元,相比原审,净核减4575059元。2、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养护期2年,于2019年6月1日养护期届满,但由于养护不当,存在诸多整改事项,经整改后,最终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12月5日。二、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仅需支付工程款197708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①付款至80%时,后续的款项是按照工程结算总额进行确定;②付款的流程为:经监理工程师和代建单位审核后,报发包人审核后支付。发包人每次支付合同价款(包括预付款)前,承包人均需提交付款申请及相应金额工程所在地的地税发票,且在支付至结算价的90%时承包人应提供全额结算价的发票,否则有权暂缓支付且无需承担逾期支付责任。本案中,审核单位浙江省成套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价为31856869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交付款申请及相应地税发票,然而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材料,被告有权暂缓支付且无需承担逾期支付责任。至2019年5月,案涉工程被义乌市财政局抽查进行复审。复审过程中,原告依据承诺书的承诺,积极配合复审单位进行复审,最终复审净核减4575059元。案涉工程作为政府性投资项目,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对政府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原告也出具承诺书,同意工程款结算以复审结果为准。被告作为国有企业,也应当遵循政府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故案涉工程的结算款应当以复审单位的出具的审定金额为准,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仅剩余1977086元,且原告应当开具相应的正式发票。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施工承包合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开工报告一份,拟证明工程开工时间。




3.竣工验收证书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和责任。




4.已付工程款计算书(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的时间、数额及其支付依据。




5.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拟证明:⑴各方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造价审核工作;⑵双方竣工结算的最终依据的工程款是31856869元。




6.涉案工程移交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1日已移交给被告指定的物业公司,养护期满2年后即2019年6月1日起后续养护工作由物业公司负责。




7.工程结算款及其违约金计算书(打印件)一份,拟证明:⑴被告违约事实存在;⑵违约金计算依据。




8.2021年9月23日原告项目控制人倪志庆与华耀公司复审人员王志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截图(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21年9月23日双方还在交涉复审事宜,华耀公司注明2021年4月15日出具的咨询报告书存在虚假可能性。




9.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办(2020)5号文件](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建设单位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




10.招标文件(复印件,竣工资料内)P44页12.3.1(同施工合同P9页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的约定一份,拟证明工程量计算规则采用GB50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11.GB50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封面及部分条文一份,拟证明:⑴该规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⑵该节录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⑶工程竣工结算核对完成,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后,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重复核对竣工结算。




12.华耀公司文件[浙江**耀义咨(2021)]166号(复印件)第二页,拟证明复审单位是在复审期间现场清点绿化苗木的方式进行复审,该时间节点已经超过原告的养护期,养护期后绿化功木的自然死亡和人为灭失的责任不在原告,复审方式错误。




13.《植物材料(乔木)工程报审、报验表》及《植物修剪报审、报验表》共三十一张,拟证明所有的乔灌木种植工程都是经过验收合格的,复审机构在养护期过后自行依据现状扣减300多万元是不客观的。




被告建投集团对原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审工程审定价并非最终依据,应以原告承诺的以财政局复审金额为准。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移交单只有原告的盖章,没有接收人的盖章,并且在备注中列明很多整改的内容,实际质保验收的时间为2019年12月5日。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违约的事实。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双方在交涉复审事宜并不能推断出咨询报告书和复审意见书存在伪造的嫌疑,这是原告单方主观臆断的想法。复审是由审计局、财政局独立实施的行为,如果原告认为造假可以依法向相关单位进行投诉。




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文件的内容是指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不得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在本案中并非可以适用。审计机关依据审计法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法的效力高于住建部发布文件的效力。




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复审并非被告主动而为,系接受审计局、财政局的审计监督。复审是由审计单位独立进行实施的,被告系配合接受监督,原告在复审过程中也是进行主动配合,故按承诺书约定,原告应当认可复审的结果。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养护期至2019年6月1日结束,在2019年6月12日各方召开了协调会,经核验后存在很多的问题,原告进行了整改,质保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9年12月5日。复审单位及原被告在2019年7月10日进行了现场踏勘,2019年12月13日对现场实际种植面积进行了全范围的实地重新测量、记录,并亲自确认,所以不可能存在在短短一个月之内价值几百万,数量几千株的绿化苗木发生死亡或灭失的可能。




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⑴该组证据中的报审、报验表中没有相应的乔灌木数据、规格,无法证明复审核减不客观的事实。⑵这些证据反而可以证明复审的必要性,且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原告是应当接受复审结果的。⑶监理单位不是审计单位,如按原告的逻辑,工程无需经任何造价审计(包括一审和复审),只要验收合格就可以直接按照承包人送审价确定工程造价,显然不能成立。⑷相比原告的送审价,一审审定的造价也是有核减的,如按照原告的逻辑,一审的审定结果也是不客观的。




被告建投集团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承诺书》和《义乌市城乡新社区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管理办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同意案涉工程款结算以财政局复审结果为准的事实。




2.《关于明确2019年度第二批政府性投资项目抽查复审计划的通知》(打印件)一份、华耀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关于义乌廿三里街道第三集聚区六中西侧地块市政配套景观绿化工程(二)标段结算审核情况说明》及附件(打印件)一份、《关于开展政府性投资项目工程结算抽查复审工作的通知》一份和《义乌市政府性投资项目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实施办法》一份,拟证明:⑴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22日被义乌市财政局抽签确定列入2019年度第二批政府性投资项目结算抽查复审的事实;⑵经义乌市财政局指定的复审单位华耀公司依法审核,案涉工程复审工程结算造价为27281810元,净核减4575059元的事实。




3.《工程质量保修期满验收及界面移交单》一份,《移交单》一份,《会议签到单》一份,《建投集团约谈记录》一份和《整改前后图片》(打印件)三份,拟证明案涉工程质保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5日的事实。




4.义乌市财政项目预算稽核中心出具的《复审意见书》一份,拟证明:⑴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22日被义乌市财政局抽签确定列入2019年度第二批政府性投资项目结算抽查复审的事实。⑵经义乌市财政局指定的复审单位华耀公司依法审核,案涉工程复审工程结算造价为27281810元,净核减4575059元的事实。




原告**公司对被告建投集团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中《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承诺书是因工程款造价审核,应浙江省成套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要求出具的,出具时间是2017年10月23日,而不是出具给复审单位的。该《承诺书》第4项明确说明,在复审中发现多算情况的,同意多算部分金额在本工程的质保金或其他款项中扣除,意思是不能在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约定各方执行的是《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是国家标准,是国家行政强制性标准规范,属于行政法规范畴,财政部门无权进行重复审计。即使《承诺书》有过承诺,也因违反该强制性的行政法规而无效。同时合同还约定,经过被告委托的浙江成套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各方签字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是最终结算依据。合同已有明确约定,原告单方的承诺也因违反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而形成的合同所约定的内容而无效。




对证据1中《义乌市城乡新社区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管理办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建投集团单方出具的。⑴从时间上看是2017年4月11日下文,原告没有收到该文件,不知其是否真实;⑵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完成经各方认可的最终竣工结算审核,与该文件的规定也没有违背,更何况双方的合同是经过公开投标的程序才签订的,其效力大于被告单方出具的文件。该文件第三条规定,工程价款结算应当遵循真实、合法、平等、诚信的原则,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但同时又要求承包人出具违反合同与建设部和国家强制标准规定的《承诺书》行为是违法的,所以该文件的合法性有异议;⑶该文件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时,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将本办法作为附件写入合同的约定中”。结合本案,被告下发该文件时,双方的招投标程序和签订合同程序已经完成,本工程接近竣工,故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该文件作为合同的内容,所以与本案不存在关联。




对证据2中《关于明确2019年度第二批政府性投资项目抽查复审计划的通知》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未收到过复审通知,施工合同约定执行的GB50500-2013是国家标准,是国家行政强制性标准规范,属于行政法规范畴,财政部门无权进行重复审计。11.3.8条规定:合同竣工结算核对完成,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后,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与另一个或多个工程造价咨询人重复核对竣工结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专门发文规定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不得依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以避免类似于本案的自己投资自己审计,与民争利的不规范行为。




对证据2中《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⑴该报告扉页没有相应资格章和资质章,没有审核人员签名;⑵工程造价审定单没有相关当事人和参与单位签字盖章,华耀公司的工程师阮晓威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审计工作,审定单上没有时间,华耀公司不是鉴定机构,无单方出具报告的权利;⑶出具报告的具体日期不真实,2021年9月23日审核人员王志军还与原告项目控制人倪志庆电话、微信联系审核事宜;⑷该份报告没有送达给原告;⑸没有依据审计规则审计,特别是绿化苗木的数据是在超过原告养护期后才现场清点的;⑹《汇总表》绿化工程中2土方部分及4陶粒部分,原告已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款项应核增不少于70万,但华耀公司因发包方未签字不采纳。但乔木部分、灌木部分等其他项目,原告有异议未签字,但华耀公司均予以了确认,明显有违客观公正;⑺对合同约定“发包人审定的价款为双方竣工结算价款的最终依据”的审核报告,再次重新审计;⑻《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11.1.1规定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核,而合同约定是90天,复审的华耀公司却是从2019年7月一直审核到2021年11月,所拖延时间是480天,而该标准是国家强制性标准,必须严格执行,专门作了强调。




对证据2中《关于义乌廿三里街道第三集聚区六中西侧地块市政配套景观绿化工程(二)标段结算审核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第1条,未通知原告,原告不知情。第3条、第4条,华耀公司是在养护期过后进行的现场清点,原告此时的签字不代表工程以前已经竣工的实际状况。第5条,与王志军的微信电话记录可证明2021年9月还未审核结束。第6条,原告曾多次委托专业人员去华耀公司核对。第7条,原告派人核对,但对华耀公司的复审稿有异议。第8条,原告没有同意华耀的审计方法。第11条,原告请了专业机构测量出具了土方工程量,有巨额增加。第16条,原告不认可审核报告,出具报告的时间不真实。该份形式不完整、规范,内容不尽客观、复审方式错误,且违反施工合同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情况说明的附件,与情况说明有异议的部分相对应的附件是有异议的,其他的无异议。




对证据2中《关于开展政府性投资项目工程结算抽查复审工作的通知》质证意见:⑴原告不知情,在双方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该通知内容,只约定由被告委托具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后经各方确认无异议的报告作为最终的竣工结算依据,该通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⑵同时该通知没有说明要以复审内容作为本案结算依据,建设部文件在2020年作出规定不得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故该通知因与建设部文件相冲突而无效,不具有合法性。⑶该文件时2015年发布的,双方在招投标时没有约定上述内容,同时该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抽查复审工作完成后,由审计局或财政局出具复审报告,结合本案,至今没有义乌市财政局出具的复审报告,故对本通知及义乌市财政项目预算稽核中心出具的复审意见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2中《义乌市政府性投资项目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实施办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意见,该通知没有说明对施工企业的工程结算要求以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合法性方面,因该通知未规定要以复审意见作为双方的竣工结算依据,只针对其下属机关或企业进行规范和约束,并没有针对原告,其下文对象已经很明确。如果要求以复审结论作为竣工结算依据是违法的,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只能对其下属有权进行审计,无权对民营企业的原告进行审计。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时间是2017年6月1日,工程质量保修期及工程缺陷责任期是24个月,截止至2019年6月1日已期满,案涉工程质保验收时间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属保修范畴,不能据此克扣工程款。整改是在养护期之后,与原告无关,与本案原告所诉请的工程款也无关联。




对证据4《复审意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义乌市财政项目预算稽核中心有权对财政预算项目进行稽核,但无权对竣工项目的结算进行复审。原被告的施工合同系公开招投标而签订的,是合法的市场经济行为,稽核中心或财政局应带头遵守法律,维护合同契约精神,稽核中心依照财政局的职权参与复核违反合同和行政法规的约定,系政府部门依职权干预市场经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的真实性及合规性均存疑,复审意见书是根据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出具的,违反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该份文件盖章日期2021年4月20日,注明抄送原告公司,但原告公司从未收到过,也不知情。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鉴于被告建投集团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鉴于被告建投集团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5、证据9-1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公司对被告建投集团提交的证据1中《承诺书》、证据2中《关于明确2019年度第二批政府性投资项目抽查复审计划的通知》、《关于开展政府性投资项目工程结算抽查复审工作的通知》、《义乌市政府性投资项目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实施办法》和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6涉案工程移交单,仅有原告**公司的盖章,无被告建投集团签字确认,本院对该移交单不予确认。




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7工程结算款及其违约金计算书,系原告**公司自行制作的,无被告建投集团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8,系原告方人员与案外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因案外人未到庭作证,被告建投集团又不认可,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建投集团提交的证据1中的《义乌市城乡新社区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管理办法》、华耀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关于义乌廿三里街道第三集聚区六中西侧地块市政配套景观绿化工程(二)标段结算审核情况说明》及附件,均有相关部门或单位的盖章,其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建投集团原名为社投集团,于2019年5月6日办理名称变更登记。2016年4月29日,原社投集团(发包人)、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建单位)与**公司(承包人)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案涉工程由**公司承包施工,签约合同价为31630905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6条工程照管与成品、半成品保护规定:承包人负责照管工程及工程相关的材料、工程设备的起始时间,已竣工工程未交付发包人之前,承包人负责已完工程的保护工作,保护期间发生损坏,承包人自费予以修复,费用包含在承包人的投标报价中。若由承包人原因损坏他人施工成果。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0.4.1条关于变更估价的约定:(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适用于变更工程项目,采用该项目单价;但当工程变更导致该清单项目的工程量发生变化,且工程量超过15%时,对15%(含15%)以内的工程量,按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综合单价计;对超过15%部分工程量的单价按照招标控制价(预算价)编制依据进行重新组价,并按义公共资源办(2013)43号文件规定的让利幅度区间内同类项目的高值让利。(2)合同中有类似单价的新增工程项目,参照合同中类似的单价计算。(3)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也没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的,应由承包人根据变更工程资料、计价规范和计价办法、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格和义公共资源办(2013)43号文件规定的让利幅度区间同类项目的高值让利提出变更工程项目的单价,并报发包人确认后调整。(4)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也没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的,且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格缺价的,应由承包人根据变更工程资料、计价规范和计价办法和通过市场调查等取得有合法依据的市场价格提出变更工程项目的单价,并报发包人确认后调整。(5)有信息价的材料设备套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2016年2月份的信息价格;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格首先套用《义乌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的信息价(不包括供应商报价);如在《义乌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没有信息价的,则按《浙江造价信息》的正刊信息价(不包括副刊厂商报价):没有信息价的由监理人、承包人、发包人三方询价确定。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2.1条合同价格形式规定:(1)采用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①综合单价不得调整(合同约定可调整范围除外);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③造价部门发布的价格调整;④施工期间的停水、停电引起的费用增加;⑤专用条款中约定不予调整的条款和承包人承担的费用;⑥除以下明确风险范围以外的影响因素外,其他因素均在风险因素之内。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风险因素范围内的风险费用在投标报价时考虑,己包含在投标报价中不在合同价外另行计列及调整。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1.设计变更;2.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和文件;3.合同专用条款11.1条规定市场价格波动允许调整合同价格;4.清单工程量调整。具体调整方法如下:(一)工程量的调整:1.项目的工程量按实调整。(二)单价的确定: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0.4.1条执行。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2.3.1条计量原则规定,工程量计算规则:按图纸及变更联系单、《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2010版)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工程量。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1条付款周期规定:养护期二年,养护期满一年,甲方支付乙方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0%;养护期满且验收合格余款一次性付清。上述价款的支付按照义乌市、代建单位有关规定,由承包人上报工程付款金额,经监理工程师和代建单位审核后,报发包人审核后支付;发包人每次支付合同价款(包括预付款)前,承包人均需提交付款申请及相应金额的工程所在地的地税发票,且在支付至结算价的90%时承包人应提供全额结算价的发票,否则代建单位有权暂缓支付且无须承担逾期支付责任。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4.2条竣工结算审核规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自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收到之日起90天内,发包人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核,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并将审核结果通知承包人。承包人确认同意的,则发包人审定的价款为双方竣工结算价款的最终依据,发包人向承包人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如承包人有异议的,应对无异议部分与发包人共同核对确认,发包人向承包人签发临时竣工付款证书,双方针对有异议部分进行协商:经双方协商仍不能解决的争议部分,双方同意按本专用条款第20条的约定处理。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提出的审核结果意见后十五日内,不确认也未提进异议的,视为确认同意。承包人应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编制工程造价和变更引起的增减费用,对于工程审计(预算、清单、结算、变更联系单费用等的审核)费用支付的约定:工程审针费用基本费由发包人承担;核减追加费按核减超过送审造价5%的幅度以外的核减额为基数计取5%的费用,核增追加费按核增额的5%计算费用,核增额与核减额不作抵扣,核减、核增追加费由承包人承担,即核增减追加费=(核减额-送审造价×5%)×5%+核增额×5%。无论发包人是否委托中介审计,本条款约定由承包人承担的核减、核增追加费用均由发包人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减。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发包人向承包人签发竣工付款证书或临时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5日内,承包人应提供已收款明细表,会同发包人对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未付的剩余工程结算价款进行对帐并确认。对账确认后28日内,发包人保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及约定的其他保留款项后,付清剩余的工程结算价款。因发包人原因造成逾期支付的,无论时间长短,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关于竣工付款证书异议部分复核的方式和程序按通用条款执行。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5条缺陷责任期与保修规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质量保证金的退还,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养护期满一年,甲方支付乙方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0%;养护期满且验收合格余款一次性付清。保修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由承包人负责。




合同专用条款21.9条规定:苗木种植当季成活率95%以上,未成活部分应及时补栽补种,并达到《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CJ/T82-2012)》的要求。观赏植物的开花率在95%以上观果植物的结果率在95%以上,树冠形状按设计要求。养护期内成活率达到100%。属于养护期范围和内容的苗木,承包人应按规定养护质量标准进行,如发包人发现养护不到位,承包人在接到发包人书面通知后在7天内未及时养护的,或出现苗木死亡2个月内未更换的,发包人可委托其他养护单位进行,养护及更换费用从余款中双倍扣除。




合同专用条款21.11条规定:本工程所有种植苗木要求株形完整、优美,生长健壮,起苗、运输、吊装、定植等操作环节要严格按要求进行操作,定植后采用荫棚、喷淋等技术手段进行全面养护,并保证存活。本工程绿化养护期24个月,如更换苗木,则养护期重新计算,相应费用投标人在投标报价中综合考虑。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中规定,绿化苗木的养护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承包人负责养护二年,养护期内死亡的花草苗木由承包人在最近的种植期免费补种,补种的花草苗木养护期限相应顺延。




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15日开工,于2017年6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质量评定为合格。2019年6月12日,建投集团组织**公司及物业公司等有关单位召开案涉工程质保期满界面移交协调会。2019年8月22日,建投集团约谈**公司负责人,谈话主要内容:⑴案涉工程移交前,施工单位自行检查整改完成;⑵与物业公司对接,对物业提出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做好记录,整改完成需经物业单位确认;⑶整改记录送至建设单位后,组织相关部门到现场验收签字盖章确认后完成移交。**公司同意按上述谈话内容整改。2019年12月5日,建投集团、**公司、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接收单位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质保验收,并将案涉工程移交给接收单位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建投集团及**公司等相关单位均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验收及界面移交单》上签字盖章。




2017年10月23日,**公司向原社投集团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公司承建的该项工程,如经市审计局、财政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工程竣工结算复审过程中发现存在多算情况的,我公司同意多算部分金额在本工程质保金或其它款项中扣除。2019年3月11日,受原社投集团委托,浙江省成套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案涉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论为案涉工程送审价为34699391元,合同价为31630905元,审定价为31856869元,净核减2842522元。原社投集团、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公司均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签名盖章许可。




2019年5月22日,义乌市审计局、义乌市财政局下发《关于明确2019年度第二批政府性投资项目抽查复审计划的通知》(义审﹝2019﹞20号),称:根据《义乌市政府性投资项目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实施办法》(市委(2014)27号)、《关于开展政府性投资项目工程结算抽查复审工作的通知》(义审(2015)10号)要求,经抽签确定义乌宗泽小学新建工程I标等20个项目列入2019年度第二批政府性投资项目结算抽查复审计划。案涉工程列入上述抽查复审计划。




2019年6月24日,义乌市财政项目预算稽核中心委托华耀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复核。2019年7月10日,华耀公司与施工单位**公司、建设单位建投集团、代建单位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浙江之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踏勘,并形成现场踏勘记录表,由各方签字确认。2019年12月10日,华耀公司与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代建单位,一审审核单位就审核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了沟通与交流,主要对现场踏勘发现的问题进行沟通和对审核初稿问题进行确认,如苗木品种、密度等。2019年12月13日,因现场踏勘后发现问题,本工程苗木(特别是灌木部分)竣工图与现场做法、品种、种植密度不符且相差较大,华耀公司与施工单位对现场实际种植面积进行全范围实地重新测量并记录,并与施工单位对种植而积进行了签字确认。2019年12月20日,华耀公司完成审核复核初稿。2020年9月17日,华耀公司与施工单位进行对账,对部分工程量及做法进行了确定。2020年9月22日,施工单位向华耀公司提出对部分工程量存在异议。2021年1月13日,施工单位提供一份第三方勘测报告,提出实际种植土回填工程量浙江**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量计算错误,因此份报告系施工单位自行委托,无建设单位意见,华耀公司未予采纳。2021年1月21日,华耀公司经过多次与施工方中间过程对账后形成审核二稿,并电子版的形式发给施工单位进行确认,但施工单位不同意该审核意见。2021年2月1日,华耀公司对施工单位提出的问题进行了梳理,并与施工单位进行了沟通。2021年3月19日,义乌市财政项目预算稽核中心组织华耀公司与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代建单位就复核问题开会协调。华耀公司根据协调会议形成审核三稿。2021年3月29日,华耀公司将上述审核稿发送给施工单位。2021年4月15日,华耀公司向义乌市财政项目预算稽核中心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一、工程概况……二、审核依据:1.本工程招标文件、施工承包合同、预算书、投标书、工程变更申报表、工程洽商记录、会议纪要、工程签证单、设计联系单、竣工图纸、结算书等送审资料。2.定额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浙江省园林绿化及仿古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市政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费用定额》(2010版)及其综合解释和补充规定。3.人工、材料价格采用:材料价格按照2016年2月份义乌信息价、浙江省信息价及市场调查价,人工价格按照2015年第四季度义乌市建设工程人工信息价。4.浙江省、义乌市等有关文件规定。三、复审情况:施工单位送审金额为34699391元,原审核单位的审核金额为31856869元。现我司复核后发现原审核单位存在工程量计算偏差、单价执行错误等情况,主要情况如下:(一)绿化部分:1.单价执行错误部分因清单工程量变动超过原合同清单量的15%,对变动超过部分单价按合同要求组价,原审核单位未按合同执行,对单价执行错误部分进行调整,共涉及减少造价约6.7万元,其中主要涉及乔木品种为香樟、合欢和桂花。2.乔木部分现场与竣工图存在出入部分:⑴经现场工程量清点,乔木存在缺株等情况,原审核单位未对现场缺失乔木予以扣除,涉及核减造价约18.9万元。其中主要涉及乔木品种桂花、红枫A、紫玉兰等;⑵珊瑚树工程量经现场清点减少2500株,且原审核定额套取错误,涉及减少造价约25.5万元。3.灌木部分现场与竣工图无法对应,存在品种不相符,种植面积不相符,种植密度不相符等情况,且原审核单位审定单价未按合同条款执行。⑴小叶栀子工程量减少1274㎡,调回正确的合同单价,工程量减少超15%部分单价调整,涉及减少造价约39.45万元;⑵龟甲冬青工程量减少764.9㎡,工程量15%内部分调回正确的合同单价,工程量减少超15%部分单价调整,涉及减少造价约12.58万元;⑶南天竹工程量减少467.75㎡,工程量15%内部分调回正确的合同单价,工程量减少超15%部分单价调整,涉及减少造价约16.43万元;⑷夏鹃工程量减少1864.09㎡,密度调整,涉及减少造价约58.2万元;⑸金森女贞工程量增加1223.8㎡,因现场实测密度达不到设计要求,每平方造价下调,涉及减少造价约42.2万元;⑹红叶石楠工程量增加1672.98㎡,因现场实测密度达不到设计要求,每平方造价下调,涉及减少造价约17.8万元;⑺红花继木工程量增加801.7㎡,因现场实测密度达不到设计要求,每平方造价下调,涉及减少造价约52万元;⑻八角金盘工程量增加393.51㎡,因现场实测密度达不到设计要求,每平方造价下调,涉及减少造价约5.3万元:⑼洒金桃叶珊瑚因现场实测密度达不到设计要求,每平方造价下调,涉及减少造价16.2万元;⑽狭叶十大功劳工程量减少95.7㎡,因现场实测密度达不到设计要求,每平方造价下调,涉及减少造价30.7万元。(二)景观部分工程量计算错误部分:1.主入口特色景墙五原审核错误,涉及增加造价约7.5万元;2.围墙做法变更后单价重组,涉及减少造价约14.85万元:3.送审清单序号268特色盆04不属于漏项不予增加费用,涉及减少造价约19.8万元;4.架空层边新增排水沟单价调整,涉及减少造价约3.1万元;5.盲沟上面覆盖10cm厚白色鹅卵石现场没有,涉及减少造价约0.6万元;6.架空层铺装工程量按现场实量面积调整,涉及减少造价约3.5万元;7.东大门红线外至金鳞路连接段增加花岗岩铺装,涉及增加造价约8.9万元;8.部分清单一审计算式错误、工程量及单价调整等原因,涉及减少造价约14.7万元。(三)道路部分单价执行错误及工程量计算错误部分:1.变更150厚C25钢筋砼垫层单价调整(设计变更钢筋规格为D10,一审按中12审定),涉及减少造价约9万元;2.侧石50*3*L不锈钢挡土板单价调整,涉及减少造价约1.3万元:3.序号9沥青路面与铺装路面交接加固扣除,涉及减少造价约7.2万元;4.商铺前车行道花岗岩铺装:竣工图靠商铺边铺装材料标注为花岗岩贴面中灰麻荔枝面600*300*30、花岗岩贴面黄金麻荔枝面600*300*30,按人行道结构层调整单价,涉及减少造价约20.5万元:5.部分清单一审计算式错误、工程量及单价调整原因,涉及减少造价约13.5万元。(四)沥青工程:1.彩色沥青改为彩色混凝土单价调整,涉及减少造价约1.1万元;2.沥青单价按合同口径调整,涉及减少造价约2.5万元。(五)安装工程:1.沟槽开挖回填深度达不到清单说明涉及减少造价约2.1万元;2.下层广场灯具未安装,涉及减少造价约0.5万元;3.水表井实际与清单不符,涉及减少造价约8万元。四、复审结果:综上所述,本工程涉及减少造价共计金额为4575059元,建设单位已确认,建议在工程结算中调整。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附的《工程造价审定单》载明:原审定价31856869元,复审定价27281810元。但**公司对该复审结果不服,未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签字。




2021年4月20日,义乌市财政项目预算稽核中心向建投集团下发《关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第三集聚区六中西侧地块市政配套及景观绿化工程(二)标段复审意见书》(义稽复审﹝2021﹞16号),称:经复审,发现原结算审核存在工程量计算偏差、单价执行错误等技术性问题,还有部分现场实际施工与设计有偏差未调整造价等情况,共涉及造价核减4575059元。复审结果已经建设单位盖章确认。复审意见为复审净核减金额4575059元,请建设单位自收到本报告之日起60天内,将复审偏差金额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义乌市审计局和财政局。逾期未反馈或整改不到位的,我中心将按照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义乌市财政项目预算稽核中心还将上述文件抄送给**公司。




另查明,2014年8月29日,中共义乌市委下发《义乌市政府性投资项目厉行节约发对浪费实施办法》(市委﹝2014﹞27号),该办法第七章项目验收和结算控制第三十三条规定:“完善工程结算审核质量控制体系,实行‘先审核后付款’、‘先审核后决算’工作机制。㈠施工企业要以合同为依据,坚持‘诚信、真实’原则编制工程结算送建设单位审核;㈡建设单位负责对施工企业报送的结算资料进行初审;㈢按规定委托审价中介机构参与审核;㈣财政稽核中心对中介结构的审核结果实行随机抽查稽核,抽查比例不低于10%;㈤审计局对中介机构的审核结果和财政稽核中心复核结果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查审核。”根据该实施办法,义乌市财政局、义乌市审计局于2015年3月27日下发《关于开展政府性投资项目工程结算抽查复审工作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属《义乌市政府性投资项目厉行节约发对浪费实施办法》规定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包括政府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政府回购等方式,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性资金的建设项目,以及市属国有企业经营性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均纳入抽查复审范围。案涉工程为政府性投资项目工程,属抽查复审范围。




2017年4月11日,原社投集团印发《义乌市城乡新社区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管理办法》,其中第三章结算资料第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报备下列结算送审资料:㈠按相关要求提供《结算送审资料交接单》(附表1)中所列的资料;㈡承诺书(附表2);㈢补充协议(附表3);㈣授权委托书(附表4)。”案涉的《承诺书》就是**公司依据上述管理办法向建投集团出具的。




庭审中,双方认可建投集团已支付**公司工程款25304724元。




本院认为,案涉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应予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归纳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工程款如何计算,二是案涉工程款的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款应以浙江省成套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结论为依据,而被告建投集团则认为应以华耀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为准。对此,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首先,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部对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就本案而言,原、被告虽未在建设合同中约定财政审计审核作为结算依据,但原告**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后向建投集团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复审过程中发现工程价款存在多算的同意扣除。从该承诺的内容看,并非是针对浙江省成套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鉴定,而是对复审过程中出现多算价款情况下的承诺。原告**公司称该承诺系对浙江省成套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工程价款鉴定的承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公司应恪守承诺,对复审过程中出现的多算价款应同意予以扣除。其次,从两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内容看,并非系对立的,而是后一份华耀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前一份浙江省成套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复核,是对前一份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算错误的纠正。第三,2019年7月10日,华耀公司会同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等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踏勘,是在合同约定的养护期满2019年6月1日之后,但案涉工程质保验收及移交时间是在2019年12月5日,依据合同中“已竣工工程未交付发包人之前,承包人负责已完工程的保护工作”的规定和2019年8月22日约谈中“案涉工程移交前,施工单位自行检查整改完成”“整改记录送至建设单位后,组织相关部门到现场验收签字盖章确认后完成移交”的内容,在华耀公司现场踏勘时仍处于**公司保护管理期内,而八天之后即2019年12月13日系对品种、种植密度的测量,在华耀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也仅对乔木缺株情况和种植密度提出意见,并未对苗木成活率提出意见。故,**公司提出华耀公司在养护期满后清点苗木数量不客观,进而否认报告书的主张不能成立。第四,华耀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受义乌市财政项目预算稽核中心委托作出的,华耀公司及鉴定人员具备工程造价鉴定资格,报告书中有加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印章和审核人员的签名盖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国家标准,且该报告书是通过现场踏勘,并多次与施工单位沟通交流所形成的,包括原告**公司曾提出的少算漏算的异议,应确认其合法有效。**公司称该报告书不合法,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公司虽对浙江**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提出异议,但其异议的理由均无法成立,本院对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予以采信。依据**公司的《承诺书》,**公司应受华耀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约束。被告建投集团的辩称成立,案涉工程款应以华耀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为准,案涉工程款为27281810元,减去已付工程款25304724元,尚应支付1977086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养护期满一年,建投集团支付**公司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0%;养护期满且验收合格余款一次性付清,但上述价款的支付应由承包人提交付款申请,且在支付至结算价的90%时承包人应提供全额结算价的发票,否则代建单位有权暂缓支付且无须承担逾期支付责任。现原告**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在2018年6月2日和2019年6月2日提交付款申请及发票,故原告**公司主张自2018年6月2日和2019年6月2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华耀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明确了案涉工程款数额后,才可以开具案涉工程全额结算价发票和付款,故案涉工程款的利息可以从该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公司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萧山**环境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1977086元及利息(利息以197708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萧山**环境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80元(已减半),由原告杭州萧山**环境绿化有限公司负担20383元,被告义乌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功君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