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13执1246号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海斯比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渔港渔船修造基地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施军。
被执行人:惠州市海铁联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大亚湾澳头安惠大道22号丰华大厦708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锦田。
关于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海斯比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惠州市海铁联运物流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8)深仲裁字第2609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决如下:(一)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维修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未付维修款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75%计算,从2016年4月14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四)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1,92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该费用已由申请执行人预交,被执行人应径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及申报财产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惠州市海铁联运物流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已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互联网银行、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本院依法向辖区银行、不动产登记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现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三、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粤13执124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深圳市海斯比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李文贞
审 判 员 徐耀文
审 判 员 李旭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林惠燕
书 记 员 罗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