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291民初1289号之一
原告:泰州科华船舶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849929917,住所地泰州市经济开发区扬子港南路8号西侧4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士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栋,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海斯比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06360N,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渔港渔船修造基地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施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慧,该公司员工。
原告泰州科华船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海斯比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斯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
科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深圳市海斯比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泰州科华船舶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5500及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调试差旅费7783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初,原告科华公司与被告海斯比公司(曾用名:深圳市海斯比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试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Aquawatt品牌13KW电动舷外机,价格70000元,未包含在舷外机的货物有软轴线800元,遥控盒价格900元,液压舵机价格3800元,实际产生的调试服务费用、差旅费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的分包施工、委托建造、订制、买卖等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系指舱盖板、船壳、龙骨、甲板、救生艇、船用主机、船用辅机、船用钢板、船用油漆等船舶主体结构、重要标志性部件以及专供船舶或者船舶工程使用的设备和材料。本案买卖合同所涉的电动舷外机属于船舶专用物品,所产生的纠纷应属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又因该电动舷外机所使用的船舶船籍港为重庆巫山,因此本案应属武汉海事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郝 洁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曹晓舟
书 记 员 许 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