拓尔思天行网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誉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拓尔思北京天行网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2民初13283号
原告:兰州誉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榆中街******。
法定代表人:杨桂英,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行网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院**楼2A201、202div>
法定代表人:荣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勇,北京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誉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誉帆公司”)与被告***北京天行网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誉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被告***北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誉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566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兰州誉帆公司与被告***北京公司于2013年签署了《项目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协助被告在甘肃省公安厅设备采购中中标,被告支付相应的费用。该政府采购项目招标名称为:“甘肃省公安厅所需全省公安视频资源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安全链路加固项目”,招标编号为:GSGAZC2012-37。原、被告所签署的《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义务为协助被告设备在上述项目中标。在被告的设备中标上述项目后,原告有权收取项目运作管理费,该费用的具体数额为甘肃省公安厅与被告所签署的《购销合同》与《项目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壹仟肆佰万元之间的差额”。即19667000元与14000000元之间的差额,共计5667000元。该协议签署后,被告最终于2013年2月5日中标上述甘肃省公安厅项目。而且在被告开具给甘肃省公安厅的收款证明载明截至2016年12月16日,被告收到甘肃省公安厅该项目款项共计20800350元,所有款项均已付清。但截至本诉状递交之日,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项目合作协议》运作管理费。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开具的该项目的发票被告也拒绝签收。原、被告双方有长期(十余年)的业务合作,但在合作中从未按照项目、合同或者会计年度进行过对账。由于被告于2016年开始在北京和兰州两地提起单项合同的诉讼,才使得原告按照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合同与资金流关系揣度被告意图,并明确被告在本合同项下完全无履行意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涉案的合同款项,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款项被告早于2014年12月8日即已全部收到,原告应最晚于2016年的12月8日向被告主张支付合同款项。因被告原销售总监杨晓波当时既负责处理原告也负责处理被告的合同事务,且从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提交的甘肃省公安厅相关材料,说明原告对甘肃省公安厅的项目进展、付款进展也是十分清楚的,所以无论是从被告处,还是从甘肃省公安厅处,原告都能够及时知晓被告收到该款的时间。而涉案协议约定付款时间为“根据用户方(甘肃省公安厅)的支付进度,于取得当期项目款及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相应金额发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同比例支付当期项目运作管理费”,但原告在2016年的12月8日之前从未向被告主张涉案款项,也未开具发票,只是在庭审时提供了2017年5月23日开具了一张10万元的发票(这些都是被告起诉原告三个买卖合同案件之后,为了应付被告的诉请而为),所以原告未在诉讼时效期内主张权利,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所诉《项目合作协议》属于作废的协议,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项目合作协议》当时只是一个意向性协议。在涉案的项目招标活动结束后,被告最终中标,双方同意后另行签署了研发合同两份,以研发服务费的名义向原告支付款项(除5%尾款外,其他均已付清)。该协议在签署两份研发合同时已经作废。原告现仍以作废的协议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隐瞒涉案债务已经不存在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恳请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处理。涉案协议已经作废,被告根据无须向原告支付该协议的款项,原告是明知的,现仍以该协议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所以,原告及原告之前代理人杨晓波的行为应认定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恳请本院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处理。综上,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且涉案协议已被其他协议替代,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项目合作协议》;2、《项目购销合同》、项目招标公告、项目中标公告;3、收款证明;4、项目验收报告;5、发票、开拆邮件记录单;6、(2017)甘0102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5153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516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7)甘0102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5153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5160号民事判决书;2、《经济补偿协议书》及答辩状;3、《研发合同》2份、《销售合同评审表》;4、银行回单及付款申请单;5、统计表;6、原告在历次诉讼中提交的4份涉案协议;7、上诉状、2014年2月7日《技术开发合同》、声明。上述证据已经开庭出示和本院的审查,对其相应证明力,本院结合本院实际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兰州誉帆公司与被告***北京公司于2013年签署了《项目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协助被告在甘肃省公安厅设备采购中中标,被告支付相应的费用。该政府采购项目招标名称为:“甘肃省公安厅所需全省公安视频资源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安全链路加固项目”,招标编号为:GSGAZC2012-37。原告和被告所签署的《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义务为协助被告设备在上述项目中标。在被告的设备中标上述项目后,原告有权收取项目运作管理费,该费用的具体数额为甘肃省公安厅与被告所签署的《购销合同》与《项目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壹仟肆佰万元之间的差额”。即19667000元与14000000元之间的差额,共计5667000元。该协议签署后,在涉案的项目招标活动结束后,被告最终中标,双方同意后另行签署了研发合同两份,以研发服务费的名义向原告支付款项(除5%尾款外,其他均已付清)。截至2016年12月16日,被告收到甘肃省公安厅该项目款项共计20800350元,所有款项均已付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项目合作协议》运作管理费,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涉案款项被告早于2014年12月8日即已全部收到,原告最晚应于2017年的12月8日向被告主张支付合同款项,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对被告开具的该项目的发票,属于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签署了《项目合作协议》确实含有委托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合同的主要条款均已具备,是双方在磋商过程中达成的意向性协议。然意向性协议是否能够构成预约应当审查意向性协议是否满足预约的基本特性,即:合意性、约束性、确定性。首先,预约应当具备约束性,即应当具有双方当事人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从被告提供的《销售合同评审表》中的综合意见所示:“建议在付款方式中增加:中标后,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协议金额(差额税费)”。原告和被告有进一步磋商的意图,该《项目合作协议》不具备确定性。因此,该意向性协议仅属于缔约过程的一部分,没有法律拘束力。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基于《项目合作协议》成立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566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誉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470元,由原告兰州誉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雨宁
人民陪审员  吉晓铭
人民陪审员  曹 斌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