拓尔思天行网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拓尔思天行网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17588号
原告:***天行网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硅谷亮城2A座2层202。
法定代表人:施水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勇,北京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衷麟,北京凯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吉林省中科信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伟峰生态城11#办公楼904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松,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松,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天行网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吉林省中科信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中科信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勇、郭衷麟、被告吉林中科信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松、王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吉林中科信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9754元、律师费25600元;2、**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吉林中科信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公司与吉林中科信安公司自2018年开始陆续签订了七份销售合同,约定***公司向吉林中科信安公司出售相应设备。合同签订后,***公司履行了销售合同约定的提供设备义务,吉林中科信安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8月23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确认吉林中科信安公司共欠付货款为2171000元,并约定了支付期限、方式等。**在结算协议中确认同意为吉林中科信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人。起诉后吉林中科信安公司付清了全部货款,但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应当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
吉林中科信安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一、《结算协议》已经对原买卖合同中的付款期限、付款方式、违约条款做了实质性的变更,应执行新约定的条款,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经核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远低于149754元;二、律师费为第一次开庭后***公司支付,故不同意支付。
**答辩称,同意吉林中科信安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8月30日,***公司(甲方)、吉林中科信安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约定就乙方从甲方处采购相关货物事宜,甲乙双方分别签署七份销售合同,现针对销售合同履行情况达成本协议,一、销售合同所涉及甲方提供的全部设备,乙方均已收到并开箱验收确认,设备完好符合合同约定要求,无任何产品质量问题,乙方对此确认无误;二、乙方未支付给甲方的货款共计2171000元;三、乙方按照以下时间及方式向甲方支付欠付的货款:1、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64000元,2、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整,3、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60000元整,4、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80000元,5、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90000元,6、2020年1月31日前支付40000元,7、2020年2月28日前支付60000元,8、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9、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10、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140000元,11、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140000元,12、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152000元,13、2020年8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14、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231000元,15、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232000元、16、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216000元,17、2020年12月31日前付256000元;四、乙方未能按照前述约定的任何一期足额支付货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货款,并从逾期之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0.1%/日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的其他损失及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协议签字,同意对本协议乙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附件为七份合同编号及名称、合同金额、付款时间及金额、尚欠金额、已开具发票金额。
庭审中,***公司提交了七份合同及对应的收货单,吉林中科信安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自签订《结算协议》后,吉林中科信安公司向***公司付款时间及金额如下:1、2019年8月30日付款64000元,2、2019年9月30日付款60000元,3、2019年10月31日付款60000元,4、2019年11月29日付款8万元,5、2019年12月31日付款9万元,6、2020年2月1日付款4万元,7、2020年2月28日付款6万元,8、2020年3月31日付款5万元,9、2020年4月30日付款10万元,10、2020年5月29日付款14万元,11、2020年6月30日付款14万元,12、2020年7月30日付款152000元,13、2020年8月31日付款20万元,14、2020年9月30日付款231000元,15、2020年10月30日付款232000元,16、2020年11月30日付款10万元,17、2020年12月31日付款116000元,18、2021年1月29日付款86000元,19、2021年2月26日付款40000万元,2021年3月31日付款130000元。
2021年6月3日,***公司为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本案诉讼向北京凯耀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5600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结算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公司与吉林中科信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各自的义务。***公司已经完成了供货义务,且货物合格,吉林中科信安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后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对于欠款金额了确认,同时对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且约定了未按期足额履行《结算协议》的后果,包括剩余未到期款项一次到期、支付违约金等。该《结算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起算时点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为《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庭审中,吉林中科信安公司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本院予以酌减,本院综合考虑,经核对,吉林中科信安公司存在约定的第6笔、第15笔、第16笔违约支付的情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违约时LPR的4倍,经核算,违约金为8486.08元。
《结算协议》中约定主张权利的律师费由吉林中科信安公司负担,故本院对***公司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作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就前述吉林中科信安公司的债务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中科信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行网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486.08元;
二、吉林省中科信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行网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25600元;
三、**就前述两款规定的吉林省中科信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向***天行网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
四、驳回***天行网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吉林省中科信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4元(***天行网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吉林省中科信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天行网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余款由***天行网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财产保全费1819元(***天行网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吉林省中科信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天行网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余款由***天行网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增播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卢芸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