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初1494号
原告:拓尔思天行网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1号院2号楼2A201、202。
法定代表人:施水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达,北京志霖(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北京志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中科信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伟峰.生态新城11#办公楼904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岩,吉林享和(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拓尔思天行网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行网安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中科信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信安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及仿冒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行网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路达,中科信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行网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科信安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天行网安公司企业名称和字号的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中科信安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天行网安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相同以及近似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中科信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4.判令中科信安公司在《吉林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公告以消除对天行网安公司造成的影响。事实与理由:天行网安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原名为“北京天行网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5月29日改为现名称。天行网安公司为国内首批从事网络安全及数据交换技术研发的企业,一直专注于政府、企业数据安全应用领域,为电子政务提供安全性较高的数据交换解决方案。自成立以来得到了广大用户的认同与信赖,同时也先后获得了“中国行业信息化突出贡献企业奖”“中国电子政务行业最佳信赖产品奖”等荣誉称号。目前,天行网安公司已成为中国电子政务市场应用安全及数据处理的领军企业之一,在数据安全与处理等行业具有了较大的影响力,天行网安公司的企业名称、字号以及相关产品的包装、装潢在相关行业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为广大公众所知悉。中科信安公司原名称为“长春安信捷通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至2019年期间为天行网安公司在吉林省的代理商。2019年至2020年期间,中科信安公司擅自在其对外销售的工控机产品上使用天行网安公司的企业名称、字号以及使用与天行网安公司商品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误导消费者,使购买者误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天行网安公司或与天行网安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为此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针对中科信安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了吉市监处字[20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科信安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天行网安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天行网安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
中科信安公司辩称,1.中科信安公司在接受行政机关调查时已经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天行网安公司要求中科信安公司停止侵权及使用相似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不存在。2020年5月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对中科信安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案调查,2020年12月24日,吉市监处字[20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中科信安公司停止违法行为,自接受调查之日起,中科信安公司已经停止使用与天行网安公司产品类似名称、标识,故天行网安公司要求中科信安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已无实际意义。2.天行网安公司主张中科信安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科信安公司的侵权行为轻微且及时被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既未获利也未给天行网安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第一,按照吉市监处字[20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查清的事实,中科信安公司自案外人北京蓝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购进12台工控机后使用了与天行网安公司类似的标识及包装箱,而工控机本身并非其享有的知识产权,工控机需要安装不同软件才能实现相关功能,中科信安公司并未在工控机上安装其研发的软件。且工控机仅限于市场监督部门查处的12台,2020年8月20日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行政执法人员曾带队到吉林省交通管理局(交警总队)等单位检查核实中科信安公司是否有其他违法行为,经过实地检查未发现有侵权产品销售情况,中科信安公司违法行为仅限于行政机关查处的上述12台设备。故行政机关根据上述行为,在依法最高可处25万元罚款的情况下,给予中科信安公司罚款人民币6万元的行政处罚,从行政处罚裁量情况可以看出,中科信安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处罚额度仅为法定最高限额的24%,仅为涉案产品销售价格的1.2倍。第二,上述工控机并未与任何客户签订销售合同,未流入市场,已被市场监督部门没收,中科信安公司并未因此获利也未给天行网安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第一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中科信安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及时停止侵权行为,经行政机关采取没收产品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现已经缴纳罚款,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情节严重”的情形,天行网安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按照既有司法判例,适用惩罚性赔偿也均是针对侵权产品流入市场销售,造成被侵权人损失的情形,中科信安公司侵权行为轻微,商品未流入市场销售,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3.中科信安公司并未对天行网安公司造成影响,要求登报公告没有事实依据。是否需要登报消除影响要根据中科信安公司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和天行网安公司名誉受损的后果决定,中科信安公司在接受行政处罚后已停止违法行为,所涉产品未与任何人签订合同、未流入市场,未给天行网安公司商誉及销售造成任何影响,故天行网安公司要求登报消除影响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天行网安公司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天行网安公司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天行网安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21日,曾用名“北京天行网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88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应用软件服务;基础软件服务;数据处理。
中科信安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研发、销售与维护,网络科技产品技术研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网络工程、通讯工程;电脑及周边产品的销售、计算机辅助设备的安装及维修;电子产品及配件的安装销售;企业管理咨询;办公用品的销售。
中科信安公司于2015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为天行网安公司吉林代理商,2019年3月,双方终止代理合作关系,后中科信安公司为迎合客户购买需求,将从案外第三方处以3210元/台价格购进的12台工控机分别包装成6台天行网安公司的集中监控与管理系统设备和6台天行网安公司的集控探针设备,在其上加贴了“制造商:北京天行网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字样产品信息标贴,并在产品合格证及包装箱上使用“天行网安”字样的标识,设备中未安装软件。经天行网安公司技术人员鉴定,上述12台设备均非天行网安公司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中科信安公司就上述12台设备未签订销售合同,尚未售出。根据中科信安公司的产品销售指导价格目录可知,集中监控与管理系统设备售价为4100元/台,集控探针设备售价为4100元/台,上述货值49,200元。天行网安公司称其工作人员在巡查时发现侵权产品后予以举报。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接到12315平台举报线索,反映中科信安公司在经销产品过程中涉嫌存在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于2020年5月21日在中科信安公司库房将上述12台设备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后,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将上述违法商品没收并罚款人民币6万元。
中科信安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在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天行网安公司产品近似的包装,并在包装上使用“天行网安”字样标识,但否认进行了实际销售。本院根据天行网安公司称其工作人员在巡查时发现侵权产品后予以举报的陈述、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接到12315平台举报线索的事实,以及中科信安公司曾经为天行网安公司吉林代理商且终止代理后持续经营的实际情况,对中科信安公司否认进行了实际销售的说法不予采信。
另查明,天行网安公司为本案维权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基础律师费10万元,风险代理费10万元。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侵害企业名称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天行网安公司先于中科信安公司成立,注册企业曾用名“北京天行网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将“天行网安”作为企业字号长期使用,享有相应的名称权。中科信安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带有“制造商:北京天行网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字样产品信息标贴,在产品合格证及包装箱上使用“天行网安”字样的标识,均属于侵害企业名称权的行为。
第二,关于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联系,属于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中科信安公司在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天行网安公司产品近似的包装,并在包装上使用“天行网安”字样标识,极易引人误认为是天行网安公司的产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天行网安公司主张中科信安公司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其主张中科信安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的行为系同一行为,不予重复评价。
第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天行网安公司要求中科信安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以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天行网安公司主张的20万元律师费,维权费用的支出应当与案件复杂程度、侵权责任大小等相适应。就本案而言,天行网安公司主张的20万元律师费明显过高,本院将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在确定的赔偿数额中予以适当保护。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天行网安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中科信安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考虑中科信安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主观恶性程度、侵权持续的时间(包括疫情严重期间)、行政处罚中认定的被控侵权产品成本价格和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后果、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9万元。另外,中科信安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连续7日刊登声明足以达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效果,本院对天行网安公司主张的其他方式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中科信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拓尔思天行网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字号;
二、吉林省中科信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与拓尔思天行网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商品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三、吉林省中科信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拓尔思天行网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9万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
四、吉林省中科信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连续七日发表声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刊登的,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吉林省中科信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五、驳回拓尔思天行网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依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拓尔思天行网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由吉林省中科信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拓尔思天行网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00元,由吉林省中科信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欣
审 判 员 姜晓涛
人民陪审员 金 娜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马铭浩
书 记 员 丁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