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民再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辽宁坤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研,辽宁坤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拓尔思天行网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2号楼2A201、202。
法定代表人:施水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勇,北京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省敏峰电子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明华街神州小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拓尔思天行网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公司)、原审被告吉林省敏峰电子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15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京01民申20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石研,被申请人天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勇,原审被告敏峰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1506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天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天行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敏峰公司与天行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实质为虚构合同关系,以“合同形式”将天行公司款项抽逃至账外;2、一审送达程序违法,司法专邮上的电话并非**的电话,而系刘慧敏的电话,司法专邮上的地址系**的户籍所在地,并非**的实际居住地;3、**并非敏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财产与敏峰公司的财产并未发生混同,不应判决**与敏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天行公司再审辩称,原审送达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称敏峰公司与天行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天行公司起诉过程中并不清楚敏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谁。
原审被告敏峰公司再审述称,同意**的再审请求及理由。
本院再审查明,2019年5月29日北京天行网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拓尔思天行网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原因,导致其未能参加原审诉讼。本案应在**、敏峰公司参诉的情况下,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对天行公司与敏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与敏峰公司的财务是否混同等基本事实重新进行审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15067号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 京
审 判 员 刘玉红
审 判 员 纪艳琼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唐静静
书 记 员 王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