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8民初45428号
原告:拓尔思天行网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建枫路(南延)6号院3号楼1至7层1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创博聚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54号4-9栋4栋2层肩并肩孵化器A24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拓尔思天行网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公司)诉被告湖北创博聚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创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创博公司:1、支付货款61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16000元为基数,按照四倍LPR标准即15.4%/年计算,自2021年3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0日,天行公司与创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湖北省检察院安全边界项目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88万元,约定创博公司向天行公司采购“天行安全视频交换系统”、“天行安全隔离与信息交换系统”等设备(硬件及软件)。天行公司已于2020年12月30日将货品全部送达指定地点,且创博公司前述了书面的《到货签收单》。创博公司仅支付264000元,余616000元至今未支付,故天行公司诉至法院。
天行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销售合同书》,证明双方之间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约定;
证据2,《拓尔思天兴网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到货签收单》,证明拓尔思公司完成了供货;
证据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证明创博公司已付款项。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认定。
创博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天行公司与创博公司就“湖北省检察院安全边界项目”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创博公司向天行公司采购天行安全隔离与信息交换系统(xxx)、天行安全隔离与信息交换系统(xxx)、天行安全数据交换系统(xxx)等设备(合同约定了所购设备清单),合同总价款为880000元。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本合同30%的货款给乙方,合计264000元;到货签收后3个月内支付本合同70%货款给乙方,合计616000元,以上款项最晚于2021年3月28日前付清。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为,如由于除乙方单方面原因或不可抗力外的一切原因导致甲方逾期付款,甲方应每日按合计总金额的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1年3月22日,创博公司向天行公司支付约定的合同预付款项264000元。
根据天行公司提交的《拓尔思天兴网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到货签收单》,天行公司将软件预先安装在硬件产品上,并于2020年12月30日完成向创博公司就案涉合同项下货物的供货。创博公司亦在到货签收单上加盖了公司公章予以确认。
此后,创博公司未向天行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
以上事实,有天行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据、本案开庭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天行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天行公司与创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天行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创博公司也已签收。创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合同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向天行公司支付合同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天行公司请求判令创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天行公司请求判令创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天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创博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除造成天行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外尚有其他损失发生,故对天行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也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创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创博聚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拓尔思天行网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16000元及违约金(以61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之标准,自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拓尔思天行网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湖北创博聚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0元、保全费4311元(拓尔思天行网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均已预交),均由湖北创博聚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拓尔思天行网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湖北创博聚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