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帝豪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沈阳巴斯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帝豪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受理通知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5民初7583号
原告:沈阳巴斯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44-1号706室。
法定代表人:李文义,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系辽宁盛辽弘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系辽宁盛辽弘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巴山路54号。
法定代表人:常宇锋,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实,男,1984年8月15日,汉族,系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辽宁帝豪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47号。(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周丹丹。
原告沈阳巴斯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巴斯达公司)与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山盟集团)、辽宁帝豪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帝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欢、王红,被告山盟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何秋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帝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55595.20元及利息(2017年7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15165.1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以155595.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上暂计170760.3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二的指示与被告一签订《标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427。合同约定,被告一购买原告的中科热固保温板产品,单价600元每立方米,分批提货,购买方提前七个工作日通知原告,每200立方米结算一次,结到85%,保温工程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手续齐全,余款一次性支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货,但被告一、被告二未按约付款,尚欠155595.20元未付。经原告催促下,被告二于2017年7月11日向原告支付一张金额为155595.20元转账支票,但是被告二的账户已销户,原告无法兑换支票,故双方于2017年7月19日进行对账,确认尚欠货款15595.20元未付,由被告二负责人周允来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但截至目前二被告仍未支付货款155595.20元。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山盟集团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形式的经济往来,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我司与原告没有合同法律关系也没有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我公司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帝豪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标准产品销售合同》、出库单、帝豪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民生银行转账支票、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进账单(回单)、《对账单》,通话录音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巴斯达公司签订《标准产品销售合同》,巴斯达公司为卖方,项目名称为科技大厦外墙保温。产品名称为中科热固保温板,规格为1200*600*100(容重30kg每立方米),体积数额700立方米,单价600元每立方米,金额42万元。交货地址科技大厦,付款方式200立方米结算一次,结到85%,保温工程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手续齐全,余款一次性支付卖方。合同尾部买方处加盖印有“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科技厅项目部”字样的公章及自然人杨某的签字,巴期达公司盖章确认。
《标准产品销售合同》签订后,巴斯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向科技大厦工地送货,庭上提交出库单(复印件14份,其中原件8份)。原告自认2015年5月17日至5月22日共计收到货款25万元。因货款未全部支付,巴斯达公司向案外人周允来催要,2017年7月11日,周允来向原告出具帝豪公司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15559520元,但因相关账户已销户,故该支票未能兑现。巴斯达公司继续向案外人周允来催要货款,2017年7月19日,周允来在《沈阳巴斯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贵司往来账项对账单》上签字,对沈阳科技厅项目发货日期、发货规格、发货数量、应收金额、收款日期、已收款、欠货款等予以确认:发货数量675.9920立方米,应收货款金额为405595.20元,已收款25万元,欠货款155595.20元。后巴斯达公司多次催要货款,周允来未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帝豪公司于2002年7月26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周允来为该公司股东及原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1日变更为周祚民,2018年6月25日变更为周丹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定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依法作出裁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山盟集团是否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2、帝豪公司是否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分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提交的《标准产品销售合同》买方处加盖的公章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科技厅项目部”,现原告主张帝豪公司挂靠山盟集团以科技厅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山盟公司予以否认,帝豪公司未到庭,原告未提交挂靠协议、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存在挂靠事实,且即便存在挂靠关系,买卖合同相对方也应为挂靠单位,而不是被挂靠单位山盟集团。依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山盟集团为合同相对方,对原告针对山盟集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帝豪公司向原告同具转账支票,且周允来为该公司投资人及实际控制人,故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经查,原告对合同履行期间支付货款的主体身份不能证明。周允来出具转账支票时,其不是帝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周允来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因公司账户注销,支票未兑现,即帝豪公司未实际支付货款,即帝豪公司既无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加入本案债务,实际上也没有债的加入行为,故出具转账支票的行为仅为周允来个人的一种还款方式。之后原、被告对账,由周允来个人在《对账单》上签字,帝豪公司未盖章确认,现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周允来与帝豪公司身份存在混同,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现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为《标准产品销售合同》的相对方,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巴斯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1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雪梅
人民陪审员  戴俊威
人民陪审员  吕洪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谢子英
书 记 员  王禹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