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帝豪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辽宁帝豪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6民初975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住所地铁西区。
负责人:李佩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涛、吴哲,系辽宁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帝豪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周丹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允来,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允来,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沈阳铁西支行)诉被告辽宁帝豪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豪建筑公司”)、周允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沈阳铁西支行委托代理人黄涛、吴哲、被告辽宁帝豪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允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3月17日及2019年4月2日,被告辽宁帝豪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建行沈阳铁西支行申请办理对公综合服务,经确认双方签约企业网银高级版、账单主诉、结算卡等业务服务项目,其中企业网银签约业务主管设置为法定代表人周丹丹。签约企业网银之后,被告辽宁帝豪建筑实业有限公司通过高级版企业网银确认被告周允来为企业主,并授权其代表企业申请“短期小微企业信用快贷”、2019年3月17日,周允来接受辽宁帝豪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授权,经过系统数据分析,确定被告辽宁帝豪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借款额度为700000人民币、企业主周允来代为申请“短期小微企业信用快贷”并通过数据电文方式签署《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9年3月17日至2021年3月17日,同日,周允来申请支用贷款本金700000元,建行根据支用申请发放贷款至辽宁帝豪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企业网银签约账户。2019年4月2日,周允来接受辽宁帝豪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授权,经过系统数据分析,确定被告辽宁帝豪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借款额度为300000人民币、企业主周允来代为申请“短期小微企业信用快贷”并通过数据电文方式签署《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9年4月2日至2021年4月2日,同日,周允来申请支用贷款本金300000元,建行根据支用申请发放贷款至辽宁帝豪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企业网银签约账户。贷款到期后,辽宁帝豪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及周允来并未如约偿还全部贷款。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82248.18元;二、被告给付罚息及利息共计33740.26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21年9月15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三、请被告给付律师费8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被告共同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正在和原告协商分期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允来系被告帝豪建筑公司员工。被告辽宁帝豪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在原告建行沈阳铁西支行申请办理对公综合服务。2019年3月17日及2019年4月2日,被告周允来分别接受被告辽宁帝豪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授权,代为申请“短期小微企业信用快贷”,并通过数据电文方式签署《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两份合同条款内容一致,该两分合同借款人均为二被告,贷款人均为原告。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额度为分别为700000元、300000元;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9年3月17日至2021年3月17日、自2019年4月2日至2021年4月2日;第五条均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65.2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起息日是指单笔贷款转存到本合同第八条所约定的贷款发放账户之日。本协议项下借款延期时,LPR利率是指本协议生效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第六条均约定,无论采取原告受托支付还是被告自主支付,贷款资金一旦进入贷款发放账户即视为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第八条均约定,原告有权将被告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而由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被告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合同第十一条均约定,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即为违约。被告出现上述违约时,原告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原告可以解除本合同;第十二条均约定,因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2019年3月17日、2019年4月2日,周允来分别申请支用贷款本金700000元、300000元,建行沈阳铁西支行根据被告支用申请,发放贷款至帝豪建筑公司企业网银签约账户共计1000000元。
上述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还款。2020年10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就30万元借款签订《借款延期协议》,借款企业为被告帝豪建筑公司,共同借款人为被告周允来,贷款人为建行沈阳铁西支行。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借款30万元延期6个月,至2021年4月2日;第二条约定,在本次延期期限内,本协议项下贷款利率按照LPR利率执行并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协议项下借款延期时,LPR利率是指本协议生效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原借款合同仍然继续有效,双方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但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该延期协议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如约偿还全部贷款。
截止2021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到借款本金982248.18元、利息及罚息共计33740.2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对公综合服务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银客户主管激活确认单、中国建设银行对公综合服务协议、《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借款延期协议》、贷款转存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贷款业务到期通知书回执、结清试算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及《借款延期协议》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发放贷款,则被告有按合同约定还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的义务,现被告已逾期还款,构成合同违约,则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该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支付律师费凭证,不能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帝豪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周允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贷款本金982248.18元(截至2021年9月15日);
二、被告辽宁帝豪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周允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欠款至2021年9月15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33740.26元;
三、被告辽宁帝豪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周允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欠款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及罚息,具体数额以银行电脑数据金额为准(银行电脑数据金额应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及《借款延期协议》中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31元,由被告辽宁帝豪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周允来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雪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许可
书记员代 蕾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支付利息的期限】借款人应
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返还借款的期限】借款人应当
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的责任】借款人
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
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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