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龙口华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山东龙口华龙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辖终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天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俊忠,该公司法务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赵鹏,该公司诉讼室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龙口华龙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慕方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灿,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洪波,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原煤炭气化公司)因被上诉人山东龙口华龙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口华龙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初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太原煤炭气化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股权转让纠纷中合同义务并非只是单纯给付货币,还有办理股权转让等一系列合同约定义务,且目标公司临汾市长发煤焦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为临汾市,办理股权转让等均需在公司注册地进行,故合同的履行地应在山西省临汾市,上诉人住所地在太原市,均在山西省辖区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最高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本案应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移送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更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龙口华龙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履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引发的争议,属合同纠纷。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龙口华龙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转让股权,太原煤炭气化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给付对价股权转让款。龙口华龙公司的一审诉求为要求太原煤炭气化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股权转让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及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接收货币一方龙口华龙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根据级别管辖受理本案正确,太原煤炭气化公司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