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321民初1940号
原告:**,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被告:***,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被告:朝阳县冠达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县柳城街道波赤村。
法定代表人:朱显丛,经理。
原告**与被告***、朝阳县冠达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5元(原告**预交),免收。
审 判 员 常 丹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凤雏
书 记 员 周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