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02民初2642号
原告朝阳柳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258-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0552597730G。
法定代表人李竑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10月4日出生,该行员工,住朝阳市龙城区。
被告朝阳县冠达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波赤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21670460655G。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75年11月1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县天兴铁选厂,住所地朝阳县大庙镇卧佛头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215873471681。
投资人***,男,汉族,1962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告***,男,汉族,1962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遵化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5月20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女,汉族,1976年1月16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辽宁开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朝阳柳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朝阳县冠达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达公司)、朝阳县天兴铁选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冠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朝阳县天兴铁选厂、***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冠达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30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1,679,772.76元(截止2021年7月12日),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原告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决被告朝阳县天兴铁选厂、***、**、***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28日,原告与***县晟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县晟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30万元,年利率9.57%,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贷款用途为续贷及新增。同时原告与被告朝阳县天兴铁选厂、***、**、***签订《保证合同》,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20年9月24日,***县晟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朝阳县冠达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冠达公司辩称,这笔贷款冠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知道,银行也从来没有给我们沟通过这件事,也没有人催促还款,这些担保人***也没接触过,也没有听说过他们这几家人给我们公司做担保,2013年末之前公章和财务章、法人章都在***儿媳妇**手里。2014年1月份,这个章交到办公室了,***说从2014年到现在章一直在办公室,没有人到银行去盖过章。
被告朝阳县天兴铁选厂辩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生效终止之日是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原告并没有提起诉讼,在保证期限内并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对这个合同并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为其并没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此保证行为系公司行为。
被告***、**辩称,保证期限已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8日,朝阳县晟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9年朝柳村银资保借字第003号),朝阳县晟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300,000元,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年利率9.57%。借款用途:续贷及新增,其中2,000,000元用于购买水泥,4,300,000元用于偿还2016年借款。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2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20%的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原告与被告朝阳县天兴铁选厂、***、***、**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朝阳县天兴铁选厂、***、***、**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三年。
同日,朝阳县晟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支付协议、提款申请书、水泥购销合同,朝阳县晟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支付贷款。原告出具信贷业务出账通知,载明200万元用于购买水泥,430万元用于偿还2016年借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21年7月12日拖欠利息1,679,772.76元,本金未还。欠款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朝阳县晟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朝阳县冠达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诉讼中,冠达公司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3页落款处的“朝阳县晟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章与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应的“借款借据”上面的“朝阳县晟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章、“朝阳县晟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合同落款处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申请司法鉴定。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2年12月26日,该中心出具终止鉴定报告书(辽大司鉴[2022]**字第394号),载明因申请人逾期未交费,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故无法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应收利息登记薄、提款申请书、委托支付协议、信贷业务出账通知、水泥购销合同、终止鉴定报告书等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朝阳县晟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当事人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朝阳县天兴铁选厂、***、***、**签订《保证合同》,当事人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贷款人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人及担保人应履行还款义务,但未依约及时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朝阳县晟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朝阳县冠达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后,朝阳县晟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由朝阳县冠达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继受。
冠达公司主张有关文件不真实,并申请司法鉴定,但未按有关规定缴纳费用,致使鉴定工作无法完成,因此其主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被告关于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保证合同的约定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县冠达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朝阳柳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300,000元、截止2021年7月12日拖欠的利息1,679,772.76元。2021年7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利随本清;
二、被告朝阳县天兴铁选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58元,由五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67,658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