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民终3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县冠达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县柳城街道波赤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上诉人朝阳县冠达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1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县冠达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利息合同没有约定,不予支付。二、公司由***和***共同承包,投资、债务、利润二人平摊,共同管理,此债务不应由***一人承担。三、2014年1月29日支付人民币3万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2万元,而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4.7万元。
***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我是养车人,我没有账,以我给打的收据为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桥**吊装费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吊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朝阳县晟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朝阳县冠达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大桥**吊装工程发包给***并对价款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3年8月9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由***为原告***出具了大桥吊装费欠据一张,该欠据载明欠吊装费壹拾万零柒仟元(107,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吊装费47,000元,现被告欠原告吊装费为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吊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实际施工。施工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吊装费欠据。出具欠据后,被告只履行了给付吊装费47,000元,剩余60,000元被告至今未能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吊装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时间,自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的利率,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被告朝阳县冠达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吊装费60,000元及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50元,由被告朝阳县冠达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吊装费3万元,被上诉人质证称收据是我写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未出庭参加诉讼,二审期间,经双方申请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上诉人认为尚欠被上诉人4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尚欠其吊装费57,000元,不是原审判决的60,000元,被上诉人的这一主张属自认,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还欠被上诉人40,000元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债务不应由***一人承担的上诉理由,因原审判决由朝阳县冠达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并非***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因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故不应支持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朝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1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
二、朝阳县冠达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吊装费57,000元及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共计1,950元,由上诉人朝阳县冠达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 璐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