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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江苏省电力公司昆山供电公司、耀马车业(中国)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初字第085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昆山供电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金沙江北路599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3426-4。 代表人施晨。 委托代理人***,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耀马车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188号,组织机构代码60827786-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来。 委托代理人***。 被告昆山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13814152-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炯,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雨花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74536431-9。 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告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大庆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126961288。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武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新港西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6082703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被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昆山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昆山供电公司)、耀马车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马公司)、昆山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建筑设计院)、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一建江苏分公司)、江苏武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圣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昆山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耀马公司委托代理人**来、***、被告昆山建筑设计院委托代理人***、被告黑龙江一建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知***、***、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一建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昆山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耀马公司委托代理人**来、***、被告昆山建筑设计院委托代理人***、被告黑龙江一建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一建公司、武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为被告耀马公司建筑工地安装路灯提供辅助工作中,因路灯杆与上面高压线相碰撞,被击伤。后原告**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45%Ⅱ-Ⅲ度全身多次高压电弧烧伤。原告**先后住院共计108天,出院后门诊检查,共计支出医疗费381516.82元,被告武圣公司已付344711.49元。原告**认为被告昆山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未对被告耀马公司工程的监督、管理职能,未尽到对图纸的审核;被告耀马公司在高压线危险区域设置路灯,将图纸设计路灯8米擅自增加到10米左右且未指派安全指挥义务;被告昆山建筑设计院未尽实地勘察义务,在架有高压线区域设计路灯点,且未将设计图纸呈交电力部门审核;被告黑龙江一建江苏分公司未尽谨慎义务,将承包工程分包给被告武圣公司,并将吊装路灯工程分包给未取得吊装作业许可证的被告***和未取得吊车驾驶操作资格的***;被告***未尽到安全监督义务,未取得特种机械操作证,违法作业;被告***虽然没有过错,但原告**系其安排至现场工作,综上,各被告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请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8151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以判决时公布的标准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2131元、护理费10680元、交通费5000元、***定费2520元,扣除被告武圣公司垫付款344711.49元,实际赔偿金额为239021元;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 被告昆山供电公司辩称:该处供电设施于2005年即投入使用,而被告耀马公司的工厂于2009年投建,在投建前,供电设施已经实际存在。该供电设施的设置合理、合法,警示标示明显,被告昆山供电公司因不具备对违法施工的行政管理职能,亦不存在不作为,因此被告昆山供电公司对于本次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耀马公司选址错误,规划部门错误地将该供电设施划入被告耀马公司厂区,均应承担责任,应追加规划部门为被告。本次事故中,勘察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被告昆山建筑设计院、黑龙江一建江苏分公司、武圣公司均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另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其中部分标准过高,应予调整。 被告耀马公司辩称:原告**陈述路灯高度擅自增加与事实不符,其陈述路灯高度增加至10米与其他证人的陈述相矛盾,且该路灯灯柱高8米,符合设计要求。路灯由被告武圣公司施工,使用所用的路灯亦得到该公司的认同,且无异议。被告武圣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为***,事发时不在现场,吊车工***当时因货物遮挡,看不到施工位置,盲目吊高是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请求驳回对被告耀马公司的诉请。 被告昆山建筑设计院辩称:原告**系2011年10月份受伤,出院于2012年2月份,之后多次诉讼,但未向被告昆山建筑设计院主张过权利,其现在提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图纸清楚表明,被告昆山建筑设计院的图纸经过了政府相关部门审核,符合规范。被告昆山建筑设计院在设计时已经注意到了厂房西侧、北侧有高压线,所以设计路灯高度为8米,根据110-50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路灯最高处与高压线大于或等于3米就是安全距离,事实上,高压线高度约为20米,扣除路灯8米,应有12***。综上,请驳回原告**对被告昆山建筑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黑龙江一建江苏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伤害属实,但其受伤直接原因系***操作吊车不当导致,现其已经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则不应再向雇主即被告黑龙江一建江苏分公司主张。从雇员受害角度来讲,本案中被告黑龙江一建江苏分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被告***,被告***又将水电项目转包给被告***。原告**是被告***直接雇佣的水电工,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才具有劳务关系,与被告黑龙江一建江苏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根据雇主责任,原告**应向被告***主张。如合并审理第三人侵权和雇员受害,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黑龙江一建江苏分公司仅在违法分包范围内担责。原告**主张被告黑龙江一建江苏分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武圣公司,与事实不符,实际上与被告***之间发生分包关系。 被告黑龙江一建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武圣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被告耀马公司发包给被告黑龙江一建江苏分公司,涉及土建、水电、室内消防、钢结构、桩基工程。2009年7月19日,被告黑龙江一建江苏分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再将水电项目人工费转包给被告***,原告**系被告***的雇员临时受指派工作期间发生本次事故。被告武圣公司并未承包涉案工程,也没有挂靠被告黑龙江一建江苏分公司的事实,被告武圣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系被告***分包了吊装作业不属实,当时系***要求被告***到该厂吊装路灯杆。被告***通知了***驾驶吊车去现场进行施工,吊车系被告***的。被告***与***系表兄弟关系,刚刚到这里帮忙,具体工作细节未谈。***到达现场后,提出距离高压线过近,不能施工,但是现场指挥人员要求施工。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从侵权角度来看,原告**受伤系***操作吊车不当导致,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雇佣关系来看,被告黑龙江一建江苏分公司承包被告耀马公司的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再将水电部分转包给了被告***。原告**系直接为被告***雇佣,双方存有劳务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因此应由被告***负担雇主责任。由于雇主责任属于替代性责任,现原告**已向***主张,则不应再向被告***主张,更不应向被告***主张。如合并审理第三人侵权与雇主责任,则应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仅对被告***承担雇主责任范围的针对分包行为的相应责任。原告**本身不具备专业人员资质,属于防范可以预见的安全风险,也存有一定过失,应承担与其过失相对应的责任。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47811.49元,属于人身损害范围,要求一并处理,由当事人根据过错分担。原告**的各项赔偿主张,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定。 被告***辩称:被告***并非侵权的责任主体,也不存在其他法定情形,非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是被告武圣公司的水电安装班组责任人,负责除路灯安装之外的水电管线安装。原告**及***系本班组的成员,也是被告武圣公司的员工。涉案工程是被告武圣公司挂靠被告黑龙江一建江苏分公司承建,之后被告武圣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根据被告武圣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黑龙江一建江苏分公司与被告***签字的工程承包合同第15条约定:“被告***派驻工地现场的管理人员及员工统一宣称是公司的队伍,不得讲分包,也不得让建设单位知道分包单位,如建设单位知晓,则一律罚款200000元等”制约条款。在施工中,无论被告武圣公司员工,还是工程负责人被告***,都称是被告黑龙江一建江苏分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原告**与***去辅助安装路灯,只是将路灯杆树立起来,对准地面的螺丝。现场指挥为被告武圣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是被告***未尽安全责任及被告耀马公司增加路灯杆造成,加上被告***及***非专业吊装工违章吊装导致。由于各被告的过错共同导致原告**的损失,应由各被告连带赔偿,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8日,被告耀马公司与被告黑龙江一建江苏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耀马公司将“厂房、涂装车间、**”工程发包给被告黑龙江一建江苏分公司,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一般照明、室内消防、钢结构、桩基;开工日期为2009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总日历天数为270天;工程总价款1477.8万元。涉案路灯安装,属于该合同项下。 2009年7月19日,被告黑龙江一建江苏分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被告黑龙江一建江苏分公司将“被告耀马公司新建厂房、涂装车间、**、消防水池、围墙道路、废水处理池、锅炉房、室外排水管及化粪池工程的土建桩基、水电室内外消防、室外给水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耀马公司如追加工程,由被告黑龙江一建江苏分公司出面处理签订协议,被告***不得擅自承接,否则扣款10%;被告***承包的工程采用一次性包干,总价为1600万元;被告黑龙江一建江苏分公司扣除被告***承包价款的0.5%作为管理费;税金按照实际开票的费率扣除;被告***需提供工程总价60%的材料发票,发票抬头为被告武圣公司;被告***派驻工地的管理人员及员工一律宣称是被告黑龙江一建江苏分公司的队伍,不得讲分包,也不得让建设单位知道分包单价,否则一律罚款20万元,以后不再安排工程给被告***。该工程承包合同文本中部加盖有被告黑龙江一建江苏分公司印章,但合同甲方签字中由***签字,被告***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字。 2009年9月28日,被告***以黑龙江一建江苏分公司耀马车业工程项目部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水电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承包主厂间、涂装车间、**等的水电、消防施工内容。该协议甲方签字一栏为被告***,未加盖黑龙江一建江苏分公司耀马车业工程项目部公章,乙方签字一栏为被告***。事发时的路灯杆吊装非属该承包协议范围。原告**系被告***的外甥,由被告***安排至其承包部分工程从事施工工作。 2011年10月17日,***(被告***承包部分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其至被告耀马公司工地上吊装路灯杆,被告***安排***去现场吊装。同日,被告***安排原告**及***去到被告耀马公司工地上协助安装路灯。原告**与***、***在现场听从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的指挥从事施工,其具体施工流程为:先用布带勒住路灯杆中部靠上位置,布带留有1.5-2米的引线;***驾驶的吊车吊钩挂在引线的另端,起吊;原告**及***扶着灯杆底部牵引该路灯杆至基座上,并用螺丝将路灯杆底部固定于基座上,不负责线路安装。在安装路灯杆至高压线下时,原告**及***、***均发现该处存有安全隐患,也就此进行了交谈,因现场并无施工管理人员作指导,于是继续施工。施工时路灯杆碰到空中的高压线,原告**及***被高压电弧烧伤。2011年10月17日,原告**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45%Ⅱ-Ⅲ度全身多处高压电弧烧伤”,于2011年11月21日、2011年10月27日、2011年11月22日分别进行了“切痂术切痂创面植皮术残余创面植皮术”,2011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45%Ⅱ-Ⅲ度全身多处高压电弧烧伤”。2012年3月6日,原告**再次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2年3月6日进行了“右腋下疤痕松懈整复术+植皮术”,于2012年4月5日出院。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379641.82元,另购买免疫蛋白于2011年10月24日支出1800元,于2011年11月26日支出“**”75元,总计为381516.82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3100元,护理期限为31天,发票开具日期为2011年11月16日。被告***垫付了第一次住院费用,共计344711.49元。2012年11月13日,苏州同济***定所作出***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补充营养四个月。本次鉴定费2520元,由原告**支付。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就本次事故先后提出工伤、雇员受害等多次仲裁诉讼,后撤诉或败诉。 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系其安排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对被告***负责的所有工程均具有管理职责。***在事发后的公安笔录中陈述其系被告武圣公司的工作人员,是被告耀马公司施工现场的负责人,负责涉案路灯的安装,***由被告武圣公司雇佣,原告**及***是被告武圣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在涉案工程之前存有相同业务往来,具体为连人带车500-600元/天,按天计酬,于年底结算,具体施工听从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的指挥,本次联络交易时也未就报酬等另作约定。被告***与***业务往来中,***亦安排被告***在被告武圣公司的工地上施工。被告***与***系表兄弟关系,其驾驶的吊车归被告***所有,其工作由被告***安排,劳动报酬也由被告***发放,***未取得吊车的操作证书。 事故现场位于被告耀马公司厂区内西侧南北道路与厂区围栏之间,距离道路西侧路牙约15厘米,该处设有固定的路灯基座。事故路灯基座南北各有金属高压线电线杆,成一条直线南北排列,两高压线电线杆相距约150米,事发路灯基座位于中间位置。路灯灯柱在设计图上标明为8米,因该路灯为直线在顶端斜向上支出造型,于高度7.8米处开始斜向上支出,最高处为9.5米。路灯基座距路面为0.16米。本案审理时,事故时的高压线已经拆除,但原架设高压线的支点仍在原处,支点位于高压线电线杆23米处左右,两端东西防线对称**,原高压线假设点位于延伸的顶端,高压电线杆上仍存有110KV字样。高压线东侧近处平行立有电线杆多个,架有上下平行的钢丝,钢丝间挂有高压危险等警示标志,该钢丝仅用于标识,两端钢丝斜入地面,不做通电使用。 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95年5月5日生,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六枝特区新场乡松坝村**寨组。2010年3月,原告**上学至初中时辍学,至昆山跟随其舅舅即被告***从事水电安装。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主张的依据为第三人侵权,而非雇主责任。 又查明:被告黑龙江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可承接各类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具有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可承接各类地基与基础工程的施工;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一级资质,可承接各类钢结构工程(包括网架、轻型钢结构工程)的制作与安装;具有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可承接投资额3000万元以下的一般工业、公用工程和公共建筑的机电安装工程的施工;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5倍以下的城市道路工程等;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可承包各类建筑室内、室外装修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除外)的施工;具有预应力工程承包二级资质,可承担各类预应力工程的施工。被告黑龙江一建江苏分公司系被告黑龙江一建公司的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各类型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重型工业建设项目的设备、电器、仪器及生产装置的安装、市政工程建设二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涉及资质的凭资质证经营)。”被告武圣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美元,法定代表人为***,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5倍的14层以下、单跨跨度24米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高度70米以下的结构物、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具有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可承担工程造价300万元及以下各类地基与基础工程的施工;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可承担单位工程造价60万元及以下建筑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除外)的施工。 上述事实有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工程承包合同、编制说明、公安局询问笔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陪护费发票、***定书、鉴定费发票、现场照片、路灯照片、律师调查笔录、建筑施工资质证书、勘察笔录及图示及当事人***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经本院释明后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侵权之诉,即要求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基于原告**的该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如何认定。 一、被告***、***的责任。 被告黑龙江一建江苏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被告***的施工管理人员,其指派被告***到涉案工地从事吊运工作,被告***提供吊车并指派***(未取得吊车的操作证书)从事吊运工作,被告***的劳动报酬按天计算,工作内容听从现场人员指挥,***工作由被告***安排,劳动报酬也由被告***发放。***未取得吊车的操作证书从事吊运工作且在施工过程中也未尽到合理的安全防护及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的起诉,被告***作为***的雇主应对***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被告***的雇主应该对被告***的赔偿承担责任,被告***因将吊车交给未取得吊车操作证书的***从事吊运工作,存在重大过失,应该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黑龙江一建江苏分公司的责任。 被告黑龙江一建江苏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质,其以分公司的名义承担涉案工程,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将涉案工程交由被告***施工,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三、被告黑龙江一建公司的责任。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黑龙江一建公司系被告黑龙江一建江苏分公司的总公司,因被告黑龙江一建江苏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其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四、被告耀马公司的责任。 被告耀马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黑龙江一建江苏分公司,因该工程系被告黑龙江一建江苏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耀马公司作为发包人,其对承揽人即被告黑龙江一建江苏分公司的选任存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设计,灯柱设计高度为8米之后,具体型号由业主自理,被告耀马公司提供的路灯实际长度为9-10米,超过设计高度,具有过错且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五、被告武圣公司的责任。 被告黑龙江一建江苏分公司于2009年7月19日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未取得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施工,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被告黑龙江一建江苏分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且乙方签字亦为被告***签字,被告武圣公司没有**签字,虽被告黑龙江一建江苏分公司与被告***双方约定开具的发票抬头为被告武圣公司,即便实际票据也由被告武圣公司开具,也不能由此认定该工程是分包给被告武圣公司,另从2009年9月28日,被告***以黑龙江一建江苏分公司耀马车业工程项目部名义与被告***签订《水电施工班组承包协议》的行为来看,也是被告***为2009年7月19日《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及实际施工人。故被告武圣公司未承包涉案工程,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六、被告***的责任。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主张为一般侵权责任,未就雇主责任提出主张,其与被告***是否存有雇佣关系与本案所涉侵权纠纷并无关联,本案不予理涉。被告***亦非侵权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七、原告**的责任。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与***、***在吊装路灯至高压线下方时,已经发现该处作业存有危险,但仍然冒险施工,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本次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应减轻其他被告的责任。 八、被告昆山设计院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架空输电线路运行规程》(DL/T741-2010)中关于66-110KV距离地面距离的规定,距离非居民区最低为6米;《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规定66-110KV距离建筑物安全距离为4米。被告昆山设计院涉及路灯高度为8米,而高压线在两端的架空点距离地面约23米,考虑到高压线的自然下垂,其距离路灯顶部亦应远超过4米,故该设计并无过错,对本次事故无责任。 九、被告昆山供电公司的责任。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一方面被告昆山供电公司在事发时并未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不应适用高度危险责任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被告昆山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设施、警示标示均符合标准,不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基于重大过失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黑龙江一建江苏分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黑龙江一建公司作为总公司对被告黑龙江一建江苏分公司不能支付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被告耀马公司负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武圣公司、***、昆山设计院、昆山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的损失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可以确定其医疗费总计为381516.8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08天,按照50元/天计算为5400元。 3、营养费。根据苏州同济***定所的***定意见,补充营养期限为4个月即120天,按照50元/天计算为600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根据其诉请本院按法庭辩论终结时标准作为计算依据。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且其在事发时仅为16岁,从年龄来看也难以确认为长期在外务工,故本院根据其户籍所在地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14958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59832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其带来精神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 6、误工费。根据苏州同济***定所作出***定意见,原告**误工八个月,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234元/年计算,其主张22131未超过该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7、护理费。根据苏州同济***定所作出***定意见,原告**需一人护理四个月,其中住院期间31天按照实际支出的3100元计算,其余89天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按80元/天计算为7120元,护理费总计为10220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诊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该部分损失600元。 上述损失共计495699.82元,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297419.89元,被告***基于重大过失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黑龙江一建江苏分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49569.98元,被告黑龙江一建公司作为总公司对被告黑龙江一建江苏分公司不能支付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被告耀马公司负担10%的赔偿责任计49569.9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的垫付款347811.49元,超过其负担的部分为50391.6元,视为代其他被告垫付,由被告黑龙江一建江苏分公司在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垫付款25195.8元,被告耀马公司在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垫付款2519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7419.89元(已履行)。 二、被告耀马车业(中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9569.98元,扣除被告***垫付款25195.8元,余额24374.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耀马车业(中国)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垫付款2519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9569.98元,扣除被告***垫付款25195.8元,余额24374.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江苏分公司返还被告***垫付款2519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被告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江苏分公司不能支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494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4014元,由被告***负担2400元、被告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江苏分公司、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00元,被告耀马公司负担400元,原告**自负81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周 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