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合成油工程有限公司

中科合成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1058号

原告:中科合成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被告:***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科合成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合成油公司)与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合成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被告宝塔财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合成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合法取得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0922112511571(出票日期为2017年9月22日,到期日为2018年9月22日,票据金额为1000万元整)。出票人为***华公司,收款人为宝塔国际公司。后依次背书至原告。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未得到兑付,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宝塔财务公司未拒绝付款,原告诉讼无依据,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依法驳回。二、涉案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未作出合理说明前,被告有权不付款。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请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华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号:130810000514120170922112511571,出票日期为2017年9月22日,到期日为2018年9月22日,票据金额为1000万元整。出票人为***华公司,收款人为宝塔国际公司,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未得到付款。

证据二、兑付说明,据以证明:原告催促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承兑票据,但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到期拒绝兑付票据,原告对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华公司享有票据追索权。

证据三、《承兑汇票催款函》,据以证明:2018年11月6日,原告向宝塔财务公司提交《承兑汇票催款函》,通过该催款函,原告告知宝塔财务公司其曾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票据系统提示付款,但宝塔财务公司拒绝签收,原告再次催促宝塔财务公司履行承兑义务。

证据四、提示付款申请记录,据以证明:1.2018年11月13日,原告在中国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提示宝塔财务公司付款。2.2019年1月21日,票据状态仍为“对方未签收”。3.原告已经依法提示付款,但是宝塔财务公司收到付款请求后怠于签收,应视为拒绝承兑。

证据五、票据兑付材料提交回执函,据以证明:原告已按宝塔公司要求提交材料进行登记。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兑付说明、催付函内容没有拒付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拒付证明使用。对证据五无异议。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为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据以证明:涉案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未作出合理说明前,被告有权不付款。

证据二、《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据以证明: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中科合成油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第一、二张信息无异议,但不完整,到期日后2018年11月16日逾期提示付款的理由进行说明,根据票据法规定此种情况下出票人、承兑人应对票据持有人履行兑付义务。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对外进行公告,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中科合成油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是合法持票人,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证据二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日,原告收到山西璐安煤基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的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0922112511571电子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7年9月22日,到期日为2018年9月22日;票据金额为1000万元整;出票人为***华公司,收款人为宝塔国际公司。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后涉案汇票依次背书至原告(背书连续)。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因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分为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票据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

本案中,原告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其拥有请求票据付款的权利。原告向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主张权利没有得到付款,其可以主张追索权利。被告宝塔大古公司作为出票人,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但其到期后未付款。因此,被告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票据款本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被告***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科合成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新秀

审 判 员  王文花

人民陪审员  楼贺春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恩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