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合成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科合成油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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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25民初1025号
原告:***,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侠,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合成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乐园南二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苗,内蒙古鄂尔多斯(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永正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宜兴环科园绿园路南岳村大涧桥西南路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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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王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江,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亮,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桃,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江苏省溧阳市。
第三人:朱祖堂,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与被告中科合成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无锡市永正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永正公司)、第三人成桃、朱祖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侠、被告中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苗、石伟、无锡永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江、李永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成桃、朱祖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檩条、拉条制作安装费用537798元;2.二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2016年3月30日工程竣工开始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为止);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8日,被告中科公司将其承建的内蒙古伊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120万吨/年精细化学品示范项目油品加工装置厂房封闭工程的檩条、拉条的搬运、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给了原告施工。因原告是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就选择江苏天目公司作为挂靠公司。经过一个多月紧张施工,完成工程量的90%,资质也审核通过。随后被告中科公司负责人告知原告,一个项目不能签两个合同,让原告挂靠在被告无锡永正公司进行施工,走被告无锡永正公司的账,不收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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靠费和管理费。2016年9月22日,原告与无锡永正公司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无锡永正公司项目部确认原告施工范围。被告中科公司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综合单价表和加工装置檩条、拉条制作安装图纸预算总量。根据结算的工程量与单价表,原告实际施工量为搬运、制作、安装檩条、拉条179.266吨,单价为每吨3000元,合计价款为537798元。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二被告均以不是合同相对方为由拒绝给付,在原告起诉被告中科公司庭审前,被告中科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其与被告无锡永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获知原告安装檩条、拉条的工程量全部包括在被告无锡永正公司承包的工程量中。原告认为,原告虽未与二被告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但二被告认可原告的实际施工的事实,因此原告与二被告成立了事实合同,二被告有义务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科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中科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将其承建的内蒙古伊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120万吨/年精细化学品示范项目油品加工装置厂房封闭工程承包给被告无锡永正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檩条、拉条的搬运、制作、安装承包给无锡永正公司,所以***并非是中科公司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中科公司没有义务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
被告无锡永正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实际上在2015年10月28日就已经由中科公司发包给第三人成桃,截止无锡永正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截止2015年12月28日,成桃带领工人就涉案工程已经完成了约90%的工程量。为了走账,将该涉案工程挂靠在无锡永正公司名下,就该部分工程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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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刚与成桃合作,***替成桃往工地招募工人,并抽取提成,被告中科公司的工程并未向***发包过,***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1)无锡永正公司从未与***就涉案工程进行核算,正如***在起诉中所言,涉案工程是挂靠在无锡永正公司名下施工,仅是起到走账的作用。故此即便是结算也应该由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成桃负责直接与中科公司进行结算,或者是实际承包人成桃以无锡永正公司的名义与中科公司进行结算,方符合逻辑,而本案中***说自己作为实际承包人与仅用来走账的挂靠公司进行核算违反常识,因为仅是用来走账的被挂靠的无锡永正公司根本没有义务和能力就涉案工程与***进行核算;(2)2016年9月22日,朱祖堂任无锡永正公司内蒙古伊泰精细化工项目部经理向***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并不具有核算单的性质,因为该证明出具的当初其内容没有任何用来核算工程量的数字,证明的下方书写着“以上厂房泵房是***倒运制作安装的”,除了***以为还有其他工人负责实际的倒运制作安装工作,但是这些仅是负责倒运制作安装工作的人与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有本质区别。该证明中从未有涉案工程是由***承包字样,无法证明***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同时该证明的内容也无法体现出发包人是谁,根本无法体现出承包、发包关系;(3)现朱祖堂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杭锦旗公安局立案侦查,朱祖堂因与无锡永正公司实际负责人王永亮之间存在分歧,故此在王永亮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自己掌握项目部章的便利给***出具了上述证明,无锡永正公司截止案件起诉到法院前并不知道该份证明的存在,该份证明是朱祖堂的个人行为,无锡永正公司认为***利用该份证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无锡永正公司将在庭审结束以后就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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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涉嫌诈骗为由提请公安机关立案侦查;(4)2016年9月22日朱祖堂出具的证明如其目的是进行核算的话就会清楚的标明已完工程量和单价,这是核算文件最基础的要素,但在证明中找不到说明朱祖堂给***出具该份证据时不具有任何结算或核算的意图,而***自称是从中科公司项目部拿到的综合单价表和加工装置檩条、拉条安装图纸预算总量向无锡永正公司和中科公司主张计算工作量,明显是虚构事实,众所周知计算工作量应当依据实际发生的工作量为依据进行核算,如果***是事实承包人应当掌握实际施工量施工进度的证据,据此来证明涉案工程款的数额,因为***不是实际承包人,故此拿不出任何这方面的证据;(5)涉案檩条工程实际由中科公司发包给成桃,而无锡永正公司是被挂靠公司,所以***在计算工程款时就直接按照无锡永正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确定的施工综合单价3000元来计算承包费的,我们看不出任何利润和差价,说明***根本不了解涉案工程实际发包情况,作为被挂靠公司不可能不收取任何的挂靠费和管理费,同时上述情况再次印证无锡永正公司就涉案工程是被挂靠公司的地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杭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625民初93号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是与中科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并不是与无锡永正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故此将无锡永正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即判力和公信力;4.***与无锡永正签订过劳务协议书和终止劳务协议书,其中劳务协议书将涉案工程所在工地的彩板安装发包给了***,而不是发包给成桃,能够证明成桃与彩板安装业没有任何关系。劳务协议书中却不包含涉案檩条工程,能够说明当时檩条工程并不是由无锡永正公司发包给***,否则不会不一并体现在该劳务协议书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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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终止劳务协议表明***与无锡永正公司之间的安装业务已经全部了结,不可能又单独出现檩条、拉条业务;5.作为被挂靠的无锡永正公司已经依法将被告中科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4900000元依法支付给实际承包人成桃,成桃所收到的4900000元就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而不是与彩板安装业务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成桃述称,1.2015年11月20日左右,第三人成桃在伊泰工业园区的大漠市场兴旺角超市认识了***,讲起来中科公司急需要钢结构檩条、拉条安装队伍,***说有队伍便相互留了联系方式,成桃去中科公司见了中科的领导,问了一下中科公司领导朱益民是否需要檩条、拉条的安装队伍,中科公司领导朱益民说急需要檩条、拉条安装队伍,第三人成桃说有工队,让成桃去见中科公司的费控副总杨玉宏,成桃带***去见了杨玉宏,谈妥工作量计量为吨和基本保护价每吨不低于3000元,给了***檩条、拉条安装这个工程。成桃当时给无锡永正公司现场负责工地后续的聚氨酯板材安装的前期准备,***当时需要安装资质,成桃推荐了江苏天目公司这个挂靠单位,当时的工程进度很急,***上了60多个安装工人,中科公司要求上80人的队伍,工程在进行中,江苏天目公司的资质也在审核中,一个月下来了,无锡永正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永亮与朱彬其、朱祖堂三人过来了,中科公司费控副总杨玉宏让成桃通知***去办公室,见面谈了一下,一个项目不能签两个合同的事情,当时的条件是无锡永正公司不能收***的挂靠费和管理费,谈的期间中科公司资料员李丹过来说江苏天目公司的资质审核通过,当时是无锡永正公司王永亮不同意挂靠,后来***也不同意,也没有谈出结果。檩条、拉条大部分安装完毕了,无锡永正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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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亮提出来聚氨酯板材安装,让成桃找人,当时工程紧时间也不允许,和***谈了一下经过王永亮同意谈好安装一平米25元的价格承包给***。聚氨酯板材基本安装的差不多了,***突然问成桃无锡永正公司把檩条、拉条工程签在无锡永正公司的合同里面了,开始和中科公司闹了一回,应该是报警了,最后闹得朱益民再没有见过,听中科公司的讲杨玉宏被开除了,杨玉宏走的时间带***去中科公司新调过来的张力总经理办公室告诉张力扣了无锡永正公司300000元工程款,让以承兑汇票的方式让无锡永正公司付款给***,后续结算审计完付清。当时成桃想若无锡永正公司不认账,这事情还真不好处理,***是成桃介绍引荐的,成桃因为这个事情从外地过来多少趟和中科公司说事情真相,要求无锡永正公司王永亮过来中科公司把无锡永正公司和***的事情谈清楚,把无锡永正公司给成桃打款付款出账的所有账目拿出来在中科公司全部做个证据,成桃担心以后因为给成桃打款出现问题,无锡永正公司王永亮不过来,当时给成桃打款全部是无锡永正公司让成桃付给下面工队的,当时付款全部是聚氨酯板材安装费用和天沟制作安装开支。还有两个工队,一帮工队是戴路生,一帮是宁夏人工队,工程量和***没有关系的。每一次付款的收据成桃都留着,因为各种原因成桃感觉无锡永正公司王永亮这个人不合适,成桃就把所有付款的条据全部交给无锡永正公司王永亮了,成桃也告诉无锡永正公司王永亮再找其他人负责,当时清算全部账目没有问题,到今天也没有付成桃的工资。无锡永正公司在法庭上提出来把工程承包给成桃的事情是无锡永正公司说的,成桃和哪个公司干工程都以合同方式对接,要求无锡永正公司拿出来和成桃签订的合同,若没有就到此为止;2.原告***檩条、拉条工程量是无锡永正公司现场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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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理朱祖堂按照实际施工工程量出具的,请求人民法院公平公正作出判决,以上成桃说的全部属实。
第三人朱祖堂述称,关于***在杭锦旗伊泰化工工地安装檩条之事,当时是从2015年11月份到杭锦旗工地,听说檩条是10月开始安装的,当时开工无锡永正公司王永亮把安装檩条活包给成桃,因为当时无锡永正公司挂靠天目公司,成桃他就在天目公司包的钢结构,无锡永正公司包的檩条就转包于成桃。成桃找到***安装,当时我还没来,我来到工地时大部分厂房建的差不多了,剩点收尾工程,后面11个泵房、檩条包括全部彩板、屋面全部由朱祖堂负责直到竣工。朱祖堂到工地***已停工了,过了没几天,***为了檩条的事就来找朱祖堂了,第一次就跟朱祖堂说他做了多少量,要帮他签字,朱祖堂没签,因为朱祖堂什么都不知道,因为这事是成桃在管的。记得有一天晚上***带了几个人,***自己写好的单子(数量、吨数),手里拿了根电警棍强迫朱祖堂签字,当时被逼无奈就签了,没帮他盖公章,但这件事当晚朱祖堂就跟王永亮说了。关于檩条款听说已付的差不多了,檩条的事朱祖堂从没管过,因为是成桃跟***俩人是合伙包无锡永正公司的檩条工程。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是中科公司,承包方是无锡永正公司。开工日期2015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16年3月30日。原告完成的檩条、拉条安装工程包括在该合同厂房封闭工程内。被告中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中科公司不清楚是否为原告完成的檩条、拉条工程,对其他证明问题认可。被告无锡永正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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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和合法性认可,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因涉案檩条工程是挂靠在无锡永正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不是无锡永正公司直接承包的,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成桃。另外檩条、拉条的实际施工时间是2015年10月28日,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8日,根据原告民事诉状中的陈述此时的工程量已经完成90%,故该工程挂靠在无锡永正公司名下,实际上是成桃与中科公司的承包工程。
证据二、综合单价表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完成的檩条、拉条工程的施工综合单价每吨3000元,该单价表由中科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被告中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首先此证据为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3页所附,属于二被告对于涉案檩条、拉条工程相关的合同内容约定,并非原告与被告中科公司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综合单价每吨3000元包含C型钢、檩条、拉条及檩条制作与安装、焊缝补漆。C型钢、檩条、拉条、檩条的制作是由承包人无锡永正公司制作提供,并非成桃或者***所为,成桃或***仅是负责檩条、拉条的安装,并非合同约定综合单价每吨3000元的全部内容。按照同时期内蒙古建筑工程安装定额人工费的规定檩条、拉条的安装人工费不到1000元,所以原告以此主张涉案工程单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无锡永正公司质证称,对综合单价表中第九项檩条、拉条安装费的施工综合单价为3000元与真实情况不符,该项目虽然出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页中,但其本质是挂靠行为,实际的承包人是成桃,这一点从实际的施工时间及过程就能体现出来。综合单价表中体现出来的数据是中科公司与无锡永正公司之间的约定,如果这种情况属实,那么作为再次承包的第三人不可能再依据该价格计算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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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原告依据该3000元单价计算工程量就能证明无锡永正公司就是被挂靠的地位,只是***在诉状中不想支付挂靠费和管理费。
证据三、檩条、拉条安装图纸预算总量表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完成安装檩条、拉条的工作量在预算总量表内,单位工程每项拉条、檩条制作安装的数量。该预算表由被告中科公司内蒙古伊泰精细化工项目部出具。被告中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首先从此证据抬头为“无锡永正油品加工装置檩条、拉条制作安装图纸预算总量”,得知被告中科公司是与被告无锡永正公司双方合意的预算总量,并非原告与被告中科公司之间的意思表示。其次此表是预算总量,并非双方最终的核算总量,不能以此证实涉案工程的最终工程量,更不能证实是***所做工程量。该证据中“***”字样是其本人后期所填,从第一次起诉中原告提供的预算总量复印件中可知。被告无锡永正公司质证称,不能依据预算总量又计算施工量,该预算总用量单据上没有无锡永正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所以对预算总量单据真实性不认可,根据该证据抬头描写的文字,预算应当是无锡永正公司与中科公司经过协商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而该份证据中体现不出无锡永正公司的意志。
证据四、核算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安装檩条、拉条的实际施工人,其完成的工程量包括(1)精制压缩机厂房;(2)精制泵房1、2、3、4、6;(3)裂化泵房1、2、3、4、6;(4)低温油洗压缩机厂房;(5)低温油洗泵房;(6)合成水处理泵房(3);以上厂房、泵房是***倒运、制作、安装。其中精制泵房1、2、3、4、6要扣除无锡永正安装6吨擦条。该核算单由无锡市永正钢结构有限公司内蒙古伊泰化工项目部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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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项目部印章,有项目部负责人朱祖堂的签名。出具时间2016年9月22日。被告中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不清楚,首先中科公司不是出具核算单的一方主体,且工程是承包给无锡永正公司,对于工程范围及实际施工人是谁并不清楚,其次核算单加盖无锡永正公司项目部章,可证实朱祖堂为无锡永正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无锡永正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首先,该证据不具有核算单性质,抬头中:“核算单”和“检材”字样是铅笔书写的,可能是鉴定机构书写的,不能表明是核算单。该份证据中没有任何字样表示是一份结算单,同时该份证据的内容中也没有任何工程量结算所需要的数据,说明该份证据形成时并不具有结算的目的,仅是能够证明***曾经参与过该结算单中的六项工程。2.该份证据当中有无锡永正公司负责人朱祖堂的签字,对于朱祖堂签写的无锡永正公司负责人字样的真实性不认可,朱祖堂仅是在内蒙古伊泰精细化工项目部负责部分工作。3.该份证据当中没有任何字迹或意思表示表明无锡永正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加盖公章的行为无锡永正公司本身并不知情,并且加盖公章时并不是以结算人和发包人或欠款人的身份出具的,不能作为主张欠款的依据,不能作为无锡永正公司是发包人的证据,最多证明***曾经参与过施工,不能想当然的将见证人直接推定为工程的发包人。倒运、制作、安装是具体的施工行为,上述行为单凭自己单方的行为就可以完成,这与承包发包具有本质的区别,承包发包必须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综上所述,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康志康是实际承包人,并据此计算工程量。当时参与上述工程的人还有人多其他工人,不仅仅只有***一人。该份证据从形式上内容上都具有虚假性,在该证据的第五行裂化泵房的1、2、3、4、6,其中6号施工点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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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只有1、2、3、4、5个施工点,由此可以证明原告根本就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根据朱祖堂向法庭提供的见证书,能够证实在***倒运、安装檩条范围上签字盖章的行为是受原告的胁迫,并且第三人朱祖堂已经向法庭表述其根本不清楚檩条、拉条的拉运安装工程,根本就不清楚案涉檩条、拉条的工程量,是因为受到胁迫在***拟定好的工程范围单据上签字盖章。故此对于该份证据的形式及内容均是由原告伪造而成,不能体现原告就是涉案檩条、拉条的承包人。
证据五、进度款申请表、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票据、国内支付付款回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中科公司已向被告无锡永正公司支付部分了工程款,包括原告安装檩条拉条的工程款。被告中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中科公司已按约定向无锡永正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款。被告无锡永正公司质证称,该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真实性不认可。
证据六、授权委托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无锡永正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授权其工作人员朱祖堂为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办理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事宜,有无锡永正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鑫的签字,并加盖无锡永正公司的公章。被告中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无锡永正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授权委托书的落款时间是2017年1月13日,而***倒运、安装檩条范围的证明出具时间为2016年9月22日,恰恰能够证明2016年时朱祖堂还没有得到授权,朱祖堂是没有权利给原告出具证明的。该授权委托书也不是给***出具的,因该授权书记载被授权人以我单位名义在你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事宜,这个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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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授权委托书是向我公司出具的,而***本人是个体户。该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七、内百鉴字(2021)第018号造价鉴定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承包工程量为161.513吨。被告中科公司代理人:鉴定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工程是承包给无锡永正公司,对于工程范围及实际施工人是谁不清楚。被告无锡永正公司质证称,鉴定报告第1页中的被告处缺少无锡永正公司,委托书存在问题,说明鉴定机构要么不了解案情,要么粗心大意,忘记了罗列主体。第五页第七条鉴定过程对第2项的意见:鉴定机构从未听取过无锡永正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现状的介绍。第3项:鉴定机构并未对委托方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鉴别,鉴定机构是于2020年10月28日去的现场进行勘测,而委托人是于2021年1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文件资料进行质证,故此现场勘测时根本无法将现场实物与文件资料进行核对勘测和记录。所以鉴定机构并未将现场的实物与文件进行核对勘测和记录。2020年10月28日进行的现场勘测,仅是对个别泵房局部使用卷尺和红外线测量仪进行测量,所取得的数据本身并不完整,仅为零星的数据,也不准确,不足以使用这些数据与文件资料进行核对,现场的照片录像是视听资料,而非电子数据可以从宏观上反映建筑物的存在,确无法反映出工程量,或反映出与工程量计算相关的数据,所以2020年10月28日的现场勘测无意义。第4项鉴定机构并未向无锡永正公司出示过造价征询意见稿。第5项鉴定机构并未通知我方去鉴定机构对争议问题及工程量进行核对。第6项因为鉴定机构未征求无锡永正公司的意见,所以不存在核对后的结果。鉴定公司未按照1-6条严格执行,程序缺失,导致鉴定结论不真实。第八条鉴定结论中重要说明显示出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鉴定结论没有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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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勘测笔录,没有现场勘测笔录与提供的文件资料一致性的说明,因提供的文件资料是复印件,没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无法证明与现场的实际情况是相关的。鉴定说明第二项实地勘查数据不完整,不准确,无法作为鉴定工程量的依据,而实际鉴定机构也并未使用该勘测结果来制作鉴定结论。鉴定说明第三项证明鉴定结论受鉴定人员的水平和能力的影响,证明鉴定结论本身具有极强的主观性,不同的鉴定人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说明第六项文件不是申请人向委托人提供的,而是中科公司向鉴定公司提供的。委托人需要向鉴定资料的真实性负责,说明鉴定机构并未对文件资料的真伪进行甄别,而无锡永正公司不认可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具体意见已经在2021年1月7日法院质证时发表过了。第十项适用范围,无锡永正公司认为实地拍照与鉴定结论之间无因果关系,因实地拍照在出具结论时没有作为实际参考资料使用,与鉴定结论的数据之间无法建立起因果关系,同时与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之间无法建立因果关系。综上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锡永正公司均不予认可。根据造价鉴定报告第4页倒数第5行造价依据的是中科公司提供的资料做出的工程量的计算,检材并不是***诉称的也不是***提交的,根据民诉法的规定,鉴定检材与待证事实不相符以及检材是错误的,根据该检材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没有向鉴定机构提交诉称的工程量的图纸,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也不是依据原告诉称的工程量出具的鉴定结论,故此造价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该案的证据使用。第三人成桃质证称,无异议。第三人朱祖堂质证称,朱祖堂跟本案无关,朱祖堂去杭锦旗时***安装檩条工程已经停下来不做了,也不知道什么情况,朱祖堂没去之前都由成桃负责,这个事找成桃和王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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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中科公司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证实被告中科公司将其承建的内蒙古伊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120万吨/年精细化学品示范项目油品加工装置厂房封闭工程的檩条、拉条的搬运、制作、安装承包给被告无锡永正公司,双方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期、价款等条款。原告并非是被告中科公司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被告中科公司没有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同的内容也认可。原告完成的檩条、拉条安装工程包括在该合同内。被告无锡永正公司质证称,对于该合同中关于檩条、拉条安装部分的内容真实性不认可。该部分工程并不是发包给无锡永正公司,正如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言,工程直接对外发包人实际上是被告中科公司,无锡永正公司只是被挂靠公司起到走账作用,没有义务与***进行结算,更没有义务付款。通过原告起诉状所述内容以及第三人成桃答辩所述内容以及见证书朱祖堂所述内容,檩条、拉条工程发包人为中科公司,三人对于檩条、拉条的发包方之间的所述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檩条、拉条工程与无锡永正公司没有关联性。
证据二、银行承兑汇票、交接单共计九张(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中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无锡永正公司6020900元工程款,截止目前并不欠被告无锡永正公司工程款。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中科公司所述已向无锡永正公司付清工程款原告不认可,因中科公司和无锡永正公司未进行过结算。被告无锡永正公司质证称,因该证据均为复印件,所以对真实性和证明的目的均不认可。无锡永正公司和中科公司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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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油品加工装置厂房封闭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包含12个小工程项目,中科公司与无锡永正公司并未进行全面的工程结算,该证据不能证实也不能体现是全部的工程款项。该工程款无法区分12小项中的拉条、檩条安装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无锡永正公司。
证据三、朱祖堂书写的见证书及书信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1.无锡永正公司在2015年10月份承包了伊泰化工油品加工装置并进行施工,包含涉案工程,中科公司与无锡永正公司在2015年12月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影响无锡永正公司是涉案工程承包人;2.涉案工程为无锡永正公司王永亮承包给成桃负责管理,成桃为无锡永正公司工作人员,成桃与中科公司没有任何承包关系。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属于书面证言,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无锡永正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中陈述的王永亮或无锡永正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成桃不认可。根据原告起诉状所述内容及成桃的答辩状包括朱祖堂的见证书关于拉条、檩条项目来源以及施工的时间都能证实发包方为中科公司,承包方为成桃,而不是无锡永正公司,该项目工程与无锡永正公司未建立承发包关系,中科公司也未有证据能够证实无锡永正公司与拉条、檩条工程项目建立起合同关系。关于成桃的身份2019年3月1日给法院出具的书信所述成桃是王永亮安排的现场管理人,在2020年7月13日见证书中所述工程是承包给成桃的,所以成桃不是管理人,现在没有证据证明成桃是现场管理人。见证书中所述无锡永正公司挂靠天目公司与事实不符,无锡永正公司本身有资质,不需要挂靠。
证据四、收据4支及相应付款凭证原件(共计18页,出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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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件,留存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中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无锡永正公司共计6091125元工程款。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被告无锡永正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中科公司向被告无锡永正公司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因被告无锡永正公司与被告中科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工程范围包括多种项目,中科向无锡永正公司支付的6091125元不是全部的所有项目的工程款,也不仅仅是支付了拉条、檩条的工程款,故此,该笔付款不能证明中科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所有款项支付完毕。
被告无锡永正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杭锦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5民初9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与中科公司有关联性,与无锡永正公司没有关联,故此无锡永正公司作为该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二被告与原告都有关联性。被告中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中科公司并非此裁定书中诉讼参与人,不认可被告无锡永正公司的证明目的。
证据二、劳务协议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无锡永正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书,该协议书所涉内容仅有彩板安装项目,而不包含檩条、拉条的运输安装项目,能够证实被告无锡永正公司从未将涉案檩条项目发包给原告,未与原告建立工程承包关系。该协议能证明彩板安装是无锡永正公司发包给***的,故此彩板安装与成桃没有任何关系,成桃并未参与彩板安装部分的工程。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份协议书是彩板安装工程,与本案涉及的檩条、拉条工程无关。被告中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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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科公司不清楚。
证据三、终止劳务协议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1.协议书甲方为无锡永正公司,乙方为***,该证据能够证实无锡永正公司与***签订了终止劳务协议书,证明双方之间对于安装业务及范围进行了一次性全部的了结,能证实***除了彩板安装工程以外无锡永正公司并未将檩条、拉条的安装项目与***建立工程施工关系,否则在该协议中就不会记载安装业务全部了结的字样;2.证明***与无锡永正公司建立的全部工程项目安装业务已经经过清算,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此本案拉条、檩条合同与无锡永正公司没有关联性,无锡永正公司不应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份协议书是彩板安装工程,与本案涉及的檩条、拉条工程无关。被告中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中科公司不清楚。
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张(复印件),拟证明1.无锡永正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2016年1月23日、2016年1月24日、2016年1月2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涉案的檩条、拉条承包人及施工人成桃支付檩条、拉条工程款490000元。2.通过原告的诉状以及成桃的答辩状及朱祖堂的见证书,能证实案涉檩条、拉条工程项目于2015年年底基本完工,无锡永正公司于2016年1月已经向成桃支付了檩条、拉条工程款,并且成桃只作为檩条、拉条的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接收了该笔款项,并未涉及其他工程款项。原告质证称,该笔款项不是支付的是檩条、拉条的工程款,支付的是聚氨酯板材安装费用。被告中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恰恰证明中科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无锡永正公司,并在汇付相应的工程款,无锡永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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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又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相关人员,并不能以此证实成桃向中科公司承包的工程。
证据五、刑事案件立案告知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朱祖堂任无锡永正公司项目部经理期间,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20年6月19日被杭锦旗公安局立案侦查,证实了朱祖堂在作为项目部经理期间严重侵犯无锡永正公司利益,故此本案中朱祖堂加盖无锡永正公司项目部公章和签字的行为完全是朱祖堂与***二人之间的恶意串通损害无锡永正公司利益的个人行为,我公司将在本案审理之后以涉嫌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提请立案。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中科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中科公司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成桃、朱祖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五、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中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证据四系第三人朱祖堂出具,其本人也认可出具过该证明,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朱祖堂所称系被原告胁迫出具该证据的陈述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因证据二、三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六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二被告均不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七,该鉴定结论是在法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后,通知原、被告及第三人到达鉴定现场,在原告***、被告无锡永正公司同时在场的情况下,鉴定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勘测后作出的,因鉴定工程量较大,鉴定机构通知原告***提供相应图纸,但***将图纸遗失,无法立即提供,由法院依职权向承包单位被告中科公司调取相应图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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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双方质证后邮寄至鉴定公司,此过程中不存在被告无锡永正公司所述的时间及程序问题。对于该鉴定结论原告、被告中科公司及二位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无锡永正公司提出的鉴定结论中未书写被告无锡永正公司信息问题属于书写瑕疵,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结果,针对该鉴定结论,被告无锡永正公司未提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解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观点,故本院对被告无锡永正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无锡永正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中科公司与被告无锡永正公司于2015日12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油品加工装置厂房封闭工程),合同附综合单价表中第9项为檩条、拉条安装费3000元/吨。
2.2016年9月22日,时任被告无锡永正公司伊泰化工项目部负责人的朱祖堂给原告***出具了关于内蒙古伊泰化工工地***倒运、安装檩条范围及在此范围内扣除无锡永正公司安装的6吨檩条的书面材料。
3.被告无锡永正公司自认朱祖堂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且认可该公司为走账方便向原告***提供资质挂靠,未收取挂靠费。
4.第三人成桃认可***为案涉檩条、拉条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5.经鉴定,原告***所完成工程范围:(1)精制压缩机厂房;(2)精制泵房1、2、3、4、6;(3)裂化泵房1、2、3、4、5;(4)低温油洗压缩机厂房;(5)低温油洗泵房;(6)合成水处理泵房(3),工程总量为161.513吨。其中6吨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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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永正公司完成。
6.案涉工程未经交付,发包方与承包方未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现已实际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经第三人成桃介绍,承包了被告中科公司发包的案涉檩条、拉条的倒运、安装工程。原告***并无承包资质,原告***挂靠在被告无锡永正公司承包案涉工程,被告中科公司将原告所承包工程款项支付给被告无锡永正公司,由被告无锡永正公司转付原告***,不收取挂靠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原告***借用被告无锡永正公司资质承包了被告中科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现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事实上已经接受了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与被告中科公司之间达成了事实上的合意,但该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鉴于该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那么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为本案适格主体。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事后也未就工程价款达成协议,故应根据《内百鉴字(2021)第018号造价鉴定报告》确定本案工程造价,经鉴定,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量为161.513吨,扣除被告无锡永正公司完成的6吨,原告***最终工程总量为155.513吨,故本院支持原告***工程款为466539元(3000元/吨×155.513吨),被告中科公司在庭审中提供证据证实了被告中科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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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已向被告无锡永正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6091125元,对于该价款数额被告无锡永正公司亦认可,该款项中包含了原告***完成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应由被告无锡永正公司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对于被告无锡永正公司称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第三人成桃的抗辩意见,在鉴定机构人员达到案涉工程现场时,被告无锡永正公司也派人到达现场,对其所述承包的檩条、拉条安装的工厂车间并不能进行辨认,原告***能清楚表明所做工程车间名称及安装方位,被告无锡永正公司的陈述与事实行为自相矛盾,不符合常情常理,且第三人成桃本人陈述的答辩意见中自认其与案涉工程无任何关联,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本案原告***。原告***对案涉工程建设中的建筑材料质量及劳务施工人员的安全承担风险,通过承担风险获取相应的利润,而本案第三人成桃并不对上述风险承担责任,且第三人成桃自认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所述,被告无锡永正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其承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本身存在过错,且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中科公司双方之间并未进行结算,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第一条、二十条、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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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无锡市永正钢结构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46653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科合成油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9元,由被告无锡市永正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4023元,由原告***负担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光亮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亚男
书 记 员 崔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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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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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