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2民终1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12月30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汴京路**。法定代表人李石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献彬,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合成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乐园南二街**法定代表人李永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帅,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化建公司)、中科合成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17日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5月29日加班工资47431.17元及欠发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1857.79元及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5月29日的绩效工资14480元及欠发工资补偿金3620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8日作出(2018)豫0203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6月1日,***与十一化建公司首次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被十一化建公司外派到中科公司下属伊泰杭锦旗120万吨/年精细化学品项目工作。2016年5月31日,***与十一化建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2018年7月12日,***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十一化建公司、中科公司支付加班工资47431.17元,欠发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1857.79元,支付绩效工资14480元,欠发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6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与十一化建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5月31日终止,该时间应视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因此***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劳动合同终止日即2016年5月31日作为仲裁时效起算日,判决***超过仲裁时效明显错误。2016年5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2017年4月17日,***亲自去中科公司的工程所在地杭锦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讨要现场绩效工资和加班工资等,并于2017年4月19日从内蒙古到中科公司北京总部提出请求;在2017年8月8日再次向杭锦旗人社局求助,并同时向中科公司的北京总部维权。在2017年7月26日***对十一化建的诉状中明确提出了索求加班工资事项,在2018年1月25日在上诉状中再次提起索求加班工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8年7月12日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出仲裁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各项诉讼请求。
十一化建公司答辩称:2016年5月31日,***与十一化建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时间应当视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然而,***至2018年7月12日才向仲裁机构提出外派期间的加班费和绩效工资的仲裁请求,明显超过了仲裁时效。2017年7月26日,***向顺河法院起诉时并没有索要加班工资事项。十一化建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一、二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部分均得到了确认。至于***在上诉状中称:“2017年4月17日亲自去杭锦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讨要现场绩效工资和加班费,2017年8月8日再次向杭锦旗人社局求助。同时向中科公司北京总部维权”,十一化建公司并不知情,这也恰恰说明***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并没有向十一化建公司主张过权利,更不能因此引起仲裁时效的中断。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中科公司答辩称:一、中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8日,中科公司与十一化建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十一化建公司派遣***等人赴内蒙杭锦旗120万吨/年精细化学品项目工作。根据《劳务服务协议》第一条规定,“借聘人员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事务仍由乙方(十一化建)全面负责。甲方负责向乙方支付借聘费用”,假使***作没有足额领取到劳动报酬或补偿,也应当由十一化建承担,与中科公司无关。二、***诉求确已超过诉讼时效。劳动合同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2017年期间***因劳动争议起诉十一化建公司,陈启创未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内向十一化建主张加班费、绩效工资及相应补偿,应当承担败诉后果。三、中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十一化建公司足额支付了服务费用。***在中科公司项目现场工作了7个半月,享受了长达50天的轮休,超过法定休息日总和,不符合支付加班费的条件。综上,***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被十一化建公司外派到中科公司下属伊泰杭锦旗120万吨/年精细化学品项目工作。2016年5月31日,***与十一化建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与十一化建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5月31日终止,该时间应视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2018年7月12日,***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提出劳动仲裁明显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有奎
审判员 李曼曼
审判员 周超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