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6民辖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合成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上诉人中科合成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5民初18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中科合成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未签署过任何合同。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故内蒙古杭锦旗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归还檩条、拉条的搬运制作安装费用,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做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住所地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为合同履行地,故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中科合成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阿古拉
审 判 员 张卫平
审 判 员 罗月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唐春桥
书 记 员 张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