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726执40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7年3月9日出生,住。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9月2日出生,住。
被执行人:原现正,男,汉族,1971年8月18日出生,住。
被执行人:新乡市前龙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南干道111号。组织机构代码:MA3XDU1M-1。
法定代表人:陶前进,任经理职务。
***与***、原现正、新乡市前龙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726民初30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应赔偿申请人各项损失86356.92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我院在受理该案件后,通过司法专邮的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已将被执行人***名下号车辆予以查封,但未实际控制;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被执行人***已主动缴纳案款壹万伍仟元整。
四、通过相关部门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信息及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
五、已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现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结,故将该案件终本。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可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齐 献 学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袁 治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