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市前龙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民终3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前龙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市红旗区南干道111号。 法定代表人:陶前进,任经理职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现正,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住所:延津县平安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任县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原审被告:***,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原审被告:延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建设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任局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前龙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前龙公司)、***、原现正、***、延津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延津政府)及原审被告***、延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延津住建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6民初3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新乡前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前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延津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现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6民初303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新乡前龙公司等连带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44,77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新乡前龙公司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侵权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为自己系在帮工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本案案由应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并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原现正与***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错误。首先,原现正与***之间不是承揽合同关系,而是租赁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按照该条规定,承揽人所要完成的工作应属于整体性工作。据此,如果***与原现正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那么***的工作就不仅是拆除吊板一项工作,而应当对整栋房屋进行全部拆除。其次,一审判决已认定原现正从***处租赁一台吊车,之后又认定二人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显然相互矛盾。如果原现正要求***负责拆除预制板,就不应当采用借吊车的方式。因此一审认定原现正与***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合同关系错误。二、一审认定***与***系雇佣关系错误。***与***系叔侄关系,***与***共同出资购买吊车从事吊车租赁业务,吊车所得收益平均分配。吊车登记所有人虽为***,但吊车实际所有人为***和***二人共有。而且原现正在原阳租用***的房屋居住长达三年之久,其不可能不知道***与***之间的关系,故原现正辩称自己不清楚***与***之间的关系就与事实不符。因此,一审认定***与***系雇佣关系错误,认定***承担40%的赔偿责任错误。三、一审未能查明***受伤的原因,从而认定事实错误,***受伤系帮工行为所致,与其驾驶的吊车无关,其不应当承担20%的责任1、一审于判决书中并未就***受伤的原因予以查明认定,仅是笼统的引述***诉称自己系帮忙推柱子跌落受伤和***、原现正、***对***受伤原因的否认,从而忽略对***受伤原因的查明。2、***系吊车驾驶员,其本职工作就是操作吊车拆除房屋屋顶预制板,之后其他工人拆除房屋**。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将房屋第二层屋顶预制板吊除完毕,其他工人开始站于房屋第一层屋顶拆除二层房屋**。此时,因工人推**人手不够就喊***帮忙,帮忙过程中因**倒地砸断一层预制板造成***从一层屋顶跌落受伤。***跌落瞬间恰好被进入拆除现场的原现正看到,随即原现正通知***。***接通知后立即领**等人从原阳赶到事故现场。之后,原现正向***等人讲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因此证人**是亲耳听原现正讲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其当庭证言系直接转述原现正的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表述。之后就事故发生经过,由原现正口述,***女儿**倍代书,最后原现正签名确认,就形成了***所提交证据一,由**倍代书,原现正签名的一份书面事情经过。同时***提交的事故现场视频,可以证明房屋一层预制板被**砸断,及***所驾驶的吊车处于停止状态,***事故发生时已离开吊车的事实。因此,结合原现正出具的书面事情经过、**证言和现场视频,足以证明原现正对事故发生经过的书面**是真实可信的,故原现正当庭否认书面事情经过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就与事实相悖,且不能排除其与***、***之间存在利益关系而故意颠倒黑白否认事实。再者原现正作为成年人其在书面事情经过中签名确认就应当知道自己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然而一审未能结合上述三项证据认定事实实属错误。因本案事故发生与***驾驶的吊车无关,一审不应当以***因缺乏特种行业资格而存在一定过错,也不应当认定***向***承担赔偿责任。四、新乡市前龙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原现正、***、延津县人民政府应连带赔偿***的全部损失,一审仅认定***、原现正分别承担20%的责任错误。首先,***所受伤与其驾驶的吊车无关,其是否具有特种行业资质不能作为认定***个人是否具有过错的依据。其次,新乡市前龙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当庭**,***、原现正和***三人一同找到该公司借用拆迁资质。因此涉案《房屋拆除施工合同》虽是***个人以新乡市前龙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延津县建文周边区域改造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合同,但实际上是***、原现正、***三人共同承包的涉案房屋拆除工程。***本职工作系驾驶吊车,除此之外***的其他工作行为均系帮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与***、原现正、***三人之间形成帮工关系,此三人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共同对帮工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新乡市前龙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等人的580元资质借用费,致使***等人得以借用其公司资质与延津县建文周边区域改造建设指挥部签订房屋拆除合同。该公司作为名义被帮工人,因借用资质而获益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已查明延津县建文周边区域改造建设指挥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该指挥部系延津县人民政府组织成立,故实际房屋拆除工程发包人为该县人民政府。该县政府作为发包人对房屋拆除工程属于直接获益人,其作为受益人也应当对***的人身损害程度赔偿责任。五、一审未能足额计算上诉人***的各项损失。***系颅脑损伤,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为二人,但一审认定一人护理错误,从而少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3,432.08元。事故发生后,***先是入住延津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时***家在原阳县,其家属需要来往于原阳和新乡之间,故***要求1,000元的交通费并不过高,而一审仅认定600元,属不当。***系九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应当认定10,000元为宜,但一审法院却认定8,000元,亦属不当。综上,一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且未能查明***受伤的原因,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依法提起上诉,望二审查明事实,支持***的诉讼请求。 新乡前龙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没有参与建设方面的事,没有委托原现正、***、***去延津投标。出事后,接到法院传票才知道出事,施工过程中,我公司是什么都没有参与也不知道,干完活,工程款没有经过我公司账户,也没有给对方开票。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答辩称:1、不同意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3、不承担上诉费用;一审中认定***的雇主***和***系承揽合同关系,***指派***操作吊车,从事吊板工作是正确的,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损解释第10条,承揽人在完成工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应当承担责任,***仅是在审查分包工程的原现正审查***有没有经营资质时没有尽到职责,一审判决已经在***的过错范围内判令承担20%的责任,***没有从自身存在没有上岗证不坚守自己的工作岗位,工作过程中简单粗暴为了吊板进度,不顾自身安全把自己处于二楼拆除现场的危险状态之中来寻找问题,对雇主,对发包方,对本人都是极不负责任的,***本来认为自己是没有责任的,但一审判决中认定在分包工程给原现正时没有尽到查看资质的义务,只是简单签署了分包协议,且对协议中的内容一审法院已经明示,***可以对原现正追偿不能对抗对外的赔偿责任,故***没有提起上诉,***认为***和***的雇主***还是应该承担更大的责任,但鉴于***受伤的事实,处于同情,愿意按照一审的判决承担责任,保留以后向原现正追偿的权利,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延津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诉状中所述县政府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 *****称:案涉吊车的车主是我,***并非是在吊装中出现问题,而是原现正的工人让***本人去推柱发生的事故,没有开吊车,与吊车没有关系,与***有没有资质没有关系,并非是在装吊过程中出的事。 延津住建局**称:***将我局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不适格,一审判决认定我局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将我局列为被上诉人,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现正、***未到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新乡前龙公司、***、原现正、***连带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4,775元,延津住建局、延津政府承担补偿责任;2.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3.诉讼费由新乡前龙公司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日,延津政府下发延政〔2014〕1号文件,主要内容是为加快推进延津县建文周边区域改造建设工作,经县政府研究,决定成立延津县建文周边区域改造建设指挥部。经过招投标程序,确定中标单位为新乡前龙公司。新乡前龙公司的资质类别及等级为: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壹级。2017年4月18日,发包方(甲方)延津县建文周边区域改造建设指挥部与承包方(乙方)***就延津县建文周边区域(一期)改造区域项目房屋拆除工程签订了《房屋拆除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房屋拆除、建筑垃圾外运、场地清理,其中第八条乙方责任第1款约定:工程施工单位应具有拆迁资质,进场项目班子应持证上岗,并报甲方备案。第4款约定:制定科学的拆除方案,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人员进场前应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交底并对机械、人员进行投保。机械进场应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设备运行安全。在拆除过程中发生的各种事故,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在合同尾部承包方一栏后面签字,合同尾部及首部均加盖了新乡市前龙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新乡前龙公司、***对***借用新乡前龙公司的资质签订《房屋拆除施工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新乡前龙公司对合同中两处加盖新乡市前龙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的真伪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法院工作人员前往新乡市公安局指定刻章、备案的原始印模公司调取了印模扫描件两份,双方对法院调取的印模扫描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均同意使用该样本进行鉴定使用。2019年2月25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18]**字第3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房屋拆除施工合同》中的2处检材印文“新乡市前龙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4107000155285”与延津法院提供的样本印文“新乡市前龙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4107000155285”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2017年4月18日,***作为甲方与原现正作为乙方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三里庄拆迁工地的房屋拆迁与垃圾清运承包给乙方,施工期间如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全权负责,与甲方无关。原现正从***处租赁豫G×××××中型专项作业车,口头约定由***配备人员驾驶,从事吊板工作,吊一块预制板5元,该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事发时***派***驾驶涉案吊车,***持有B2驾驶证,但不具备中型专项作业车作业资格。***称,2017年7月5日在三里庄拆迁工地,因人力不够,新乡前龙公司等的工人(具体是谁记不清楚)让***帮忙推柱子,因柱子砸断盖板导致***从一层盖板上跌落。***、原现正、***均认为***系在从事吊板工作中受伤,其没有让***帮忙推柱子。当天,***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为:1.颅脑损伤:①创伤性硬膜下血肿;②脑挫裂伤;③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④枕骨骨折;⑤颅内积气;⑥头皮血肿、头皮擦伤;2.双肺坠积;3.左肘关节皮肤擦伤,于2017年7月31日出院,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64,308.78元。2017年8月4日,***因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再次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4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30,887.04元。庭审中,原现正称垫付了12,000元,***认可原现正垫付了1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期、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8年1月25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颅脑损伤脑叶部分切除术后评为九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拟定为90日。***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需扶养人员有:长女***,2009年2月9日出生;次女***,2015年1月22日出生;长子***,2010年1月31日出生;父亲***,1951年4月18日出生;母亲***,1958年1月16日出生。其中***、***、***由***与其妻子***共同扶养,***、***由其女儿***、***与***共同扶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受伤由谁承担责任、如何划分责任比例及***的合理损失如何确定。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及划分责任比例问题。原现正从***处租赁一台吊车并约定由***配备人员操作吊车,吊一块板5元,由原现正向***支付,故原现正与***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指派***操作吊车,从事吊板工作,故***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程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尽管原现正与被告***约定由***派人操作吊车进行吊板,但原现正作为定作人,对***及其配备的人员操作吊车是否有相关资质未尽到审查义务,其存在选任承揽人不当的过错,***对***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佣***从事吊板工作,***在工作期间受伤,***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称其与***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新乡前龙公司在明知道***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而将资质借给其进行施工,***将工程又交给无资质的原现正进行实际施工,故新乡前龙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乡前龙公司辩称合同中的公章并非其公司的公章,对此法院认为合同中公章的真伪不影响***与新乡前龙公司系借用资质的关系。延津县人民政府将工程发包给新乡前龙公司并无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主张***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延津县建文周边区域改造建设指挥部由延津县人民政府决定成立的,故***要求延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安装拆卸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在明知自己无特种行业资质证书,仍然从事吊板工作,故***对自己的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称在拆除过程中新乡前龙公司等的工人让帮忙推柱子,其与新乡前龙公司等之间系帮工关系,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原现正、***、***各承担20%、20%、4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关于**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医疗费应为95,195.82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64,308.78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30,887.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共住院37天,其均主张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5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共住院37天,***主张护理费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法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432.08元(33,857元/年÷365天×37天×1人),经鉴定***出院后的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为8,348.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自受伤之日(2017年7月5日)至伤残鉴定作出之日前一天(2018年1月24日)共计204天,按照2017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990元计算,误工费为40,990元/年÷365天×204天=22,909.48元。5.残疾赔偿金,***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0,87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主张1,900元,法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天数及路途,法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46,520.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以上1—8各项损失共计230,892.2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的伤残情况及过错程度,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其中由***承担2,000元,原现正承担2,000元,***承担4,000元。***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法院予以准许。庭审中***明确不再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法院予以准许。扣除原现正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现正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为38,178.46元(230,892.28元×20%+2,000元-10,000元),***应当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为48,178.46元(230,892.28元×20%+2,000元),新乡前龙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8,178.46元,新乡市前龙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原现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178.46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1元,由***负担3,218元,由原现正负担775元,***、新乡市前龙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78元。 二审中,***提交录音一份,证明当时在现场带班的***及工人让***去帮忙推柱子的事实。新乡前龙公司质证称这个情况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质证称对该录音不认可,因该证据的取得程序不合法,不排除原现正是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录音,事发时原现正并不在现场,而是在事故发生后才赶到,无法证明事发的经过;录音中,原现正说光嫌干活慢,我认为是***光嫌干活慢而跑到二楼催促吊板发生事故,在一审中,法庭多次询问***是谁让你去二楼的,其均未说清是谁,现在又说是工人及***,当时***是否在事发现场都无法证实,故***所述是义务帮工不能成立。***质证称一审原现正提交有证明,证明***在推柱子的过程中受伤,但一审没有采纳。延津政府、延津住建局均质证称该证据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又称录音证据是法律允许的证据形式之一,且该证据与一审提交的原现正所书写事情经过相一致,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原现正事发时就在现场,据原现正在一审庭审中**,其当时正去上厕所,一转眼看见***掉下来了,原现正是现场目击者也是现场负责人,其一定是知道并了解情况的;事发时,***就在现场,其在一审庭审时,也**自己在现场;录音中,原现正**事发时***和工人在现场,并非*****,***的**与一审中并无矛盾。***又质证称具体是原现正上厕所还是***上厕所,原审庭审有明确记载,原现正是正好赶过来,并没有看见事发的情况,***没有看到事发的经过。***又称一审第三次开庭第8页,法庭问原现正,事发时是否在现场,原现正回答***摔下来的时候我看到了,法庭问******出事时,你是否在现场,***回答我当时在现场,***上二楼板折了,就摔下来了。足以证明,事发时原现正及***均在现场。***又质证称***没有说是他让***上二楼去的。本院认为,***提交的录音,未有对话人原现正等对之质证,且未能提交其它证据予以印证,其证明目的无法实现,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对***住院期间护理人数的确定、及对其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合理的问题。***上诉称一审对其住院期间护理人数的确定、及对其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不合理,二审应予纠正。经审查,1、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方面,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可知***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二人,应提交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意见,但事实是其未能提交该方面的证据。2、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方面,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一审法院参照***的就医天数多少及路途远近,酌定其交通费适当;结合***的伤残等级及其自身过错程度,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对之上二点提出异议,但对其异议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对***住院期间护理人数的确定、及对其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合理。因此***的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的损失除由新乡前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外,原现正、***及延津政府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及***自身应否承担一定责任的问题。***上诉称一审除判决新乡前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外,未判决原现正、***及延津政府承担连带责任,及判决其自身承担一定责任不妥,二审应予改判。经查证,本案原现正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及其配备的操作吊车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未尽到审查义务,其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法律明确规定的连带责任有以下几种:(一)因保证而承担的连带责任。(二)、……。原现正存在过失,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但非法律明确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之一。***称***是工地具体负责拆除工作的,对其受伤***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诉求成立;***主张延津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但延津政府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新乡前龙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明知其无特种行业资质证书的情况下,仍然从事吊板工作,对其受伤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之上均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成立。故一审除判决新乡前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外,未判决原现正、***及延津政府承担连带责任,及判决其自身承担一定责任并无不当。所以***的该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8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