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9民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科地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海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锦尧,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小牛新能源有限公司(原茂名市中***伏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军,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仁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南,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女。
上诉人广东科地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小牛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牛公司)、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9)粤0983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0983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改判小牛公司、阳光公司支付科地公司居间费用10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小牛公司、阳光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科地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并促成合同成立,对此已有小牛公司出具《承诺函》、小牛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的《阳光家庭光伏2019年度销售协议书(县、区级经销商)》等相关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与一审中各方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1.科地公司是阳光公司原在茂名地区的代理商。小牛公司有意在茂名地区代理阳光公司的光伏产品,要求科地公司居间促成,并承诺支付科地公司居间报酬100万元。科地公司考虑到本企业经营策略调整,决定主动放弃与阳光公司续签区域代理协议的机会,同意居间促成小牛公司与阳光公司达成茂名地区光伏产品的区域代理协议。2.2019年1月1日,科地公司促成阳光公司与小牛公司签订了《阳光家庭光伏2019年度销售协议书(县、区级经销商)》。合同签订后,小牛公司提出将100万居间费直接支付给科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海龙处,方海龙认为不妥,要求小牛公司将居间费直接支付到科地公司,为此,双方就居间费的支付渠道等财务问题一直协商。3.因100万居间费支付方法等问题,阳光公司的广东地区区域经理吕某帆出面到小牛公司协调。2019年2月20日,小牛公司称其在2019年1月31日汇付给阳光公司300万,其中的100万系居间费用,已通知阳光公司支付给科地公司,为此小牛公司还特别出具《承诺函》一份。二、关于《承诺函》的证明效力问题。科地公司认为《承诺函》恰恰进一步印证了科地公司与小牛公司、阳光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且科地公司已经完成居间促成工作。首先,《承诺函》系小牛公司出具的,是小牛公司、阳光公司达成区域代理协议后,且在小牛公司支付300万款项给阳光公司后出具的。其次,从《承诺函》表述的“小牛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的300万元经销合同”中的“的”来看,在小牛公司出具《承诺函》时,其已与阳光公司签订了经销合同。另外,从《承诺函》结合小牛公司已经将300万元款项付给阳光公司的事实来看,《承诺函》中的300万元,就是指向小牛公司已经汇付给阳光公司的300万,小牛公司认为其中的100万是居间费,要求阳光公司转付给科地公司。再次,从《承诺函》交付的对象来看,《承诺函》是交付给阳光公司。因此《承诺函》就是小牛公司要求阳光公司将收到的100万元转付给科地公司的100万居间费款项指示交付的指令。小牛公司对其自己出具的《承诺函》中“劳务安装费”自圆其说虚构编造的。三、一审法院关于“小牛公司汇给阳光公司的100万元是居间费还是货款”的分析,显然过于牵强,且与事实不符。如前述分析,《承诺函》是小牛公司在科地公司催讨后,小牛公司将300万款项汇付给阳光公司后,在阳光公司协调的情况下出具的,且已是交付给阳光公司。因此,《承诺函》迟于销售协议书签订时间,迟于300万元款项交付后,是合情合理的。至于小牛公司为什么将300万元款项汇款时备注为“货款”,这仅仅是小牛公司财务支付时的备注,并不能反映双方之间真实的交易内容。对于300万元款项仍然应当根据相关证据进行分析。事实上,从小牛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来看,300万元中的100万元就是居间费用。四、一审法院关于“居间服务和居间报酬请求权的问题”的分析,过于断章取义。首先,本案中科地公司与小牛公司阳光公司间根本不存在劳务安装费。其次,《承诺书》“居间协议劳务安装费”就是指居间费。最后,一审中,中字能公司对”劳务安装费用”的辩称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小牛公司称“安装是将来的事,具体安装等仍需详细协商施工项目内容……劳务安装费也没有履行时间上的约定”,如其所述的话,100万劳务安装费还没有实际产生,也就没有必要支付,如果这样,小牛公司何必在《承诺函》上指示阳光公司转付给科地公司。显然,小牛公司的辩称与其出具的《承诺书》相驳。事实上,科地公司与小牛公司、阳光公司间根本不存在劳务安装费,双方之间仅存在居间费用的支付问题。综上,请二审法院判决小牛公司、阳光公司共同支付科地公司居间费用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
小牛公司辩称:一、坚持一审诉讼意见,坚持一审的答辩状及庭审质证、辩论等发表的诉讼意见。二、科地公司诉求“居间费”没有事实和依据。1.代理产品不同。小牛公司代理的光伏产品与科地公司代理的光伏产品属不同领域的产品。小牛公司代理的为“家庭光伏”类别,科地公司代理的为“商业光伏”类别。2.不存在居间事实。本案不存在居间事实,也不存在居间的客观性,更不存在任何居间的约定或口头协议。并且,科地公司也从没有履行过居间行为,更不存在任何居间劳动成果。并且,小牛公司成功代理的“家庭光伏”产品比科地公司举证的《承诺函》早了2个月,不存在居间的客观性。小牛公司与阳光电源公司履行合同支付货款事实清楚,与科地公司所称的“居间费”不存在任何关联性。1.《承诺函》的效力。《承诺函》并非“居间关系”证明。2.《承诺函》费用的类别与性质。《承诺函》没有“居间费”约定,只有“劳务安装费”,并非科地公司坚称的“居间费”。3.《承诺函》实际是小牛公司出具给阳光公司广东区域副经理吕某帆持有的,为了帮助吕某帆化解科地公司因无业务开展被阳光公司撤销了代理商资格的怨恨;并非出具给科地公司的。一审庭审记录中可以证明。4.《承诺函》出具的初衷。假若小牛公司在将来有安装业务,在项目实际落实后,由科地公司介绍一些工人来安装,届时从小牛公司的货款中支付其一些安装费。至于安装费大概以100万作为初步估算。但必须明确一点就是:货款归阳光公司收取。并非小牛公司或者吕某帆可以支配。5.《承诺函》中“劳务安装费”只是对将来可能产生实际的劳务安装行为提前约定,但具体数额应当以将来实际发生的劳务行为进行计算。四、科地公司怀恨的根源及变相求偿误区,造成小牛公司损失。1.科地公司的“变相求偿”是由于科地公司对光伏产品认识误区,加上资金紧张,经索要居间费后,于2019年3月向安徽合肥法院提起居间合同纠纷诉讼,因逾期拒交诉讼费被裁定撤诉。2019年5月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科地公司在上诉前已经对“代理产品不同”知悉,但其仍僵持将本案诉讼至二审。由此证明,科地公司是“明知”诉讼行为不当,但仍希望通过二审诉讼断章取义以“居间费”名义获取不当得利,属于恶意诉讼行为。2.小牛公司遭受的损失。由于科地公司去安徽省向阳光公司索要款项事宜,阳光公司为了避免科地公司继续纠缠,干脆停止了与小牛公司的合作,退款给小牛公司。小牛公司为此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声誉等损失。五、科地公司诉状自认的“事实与理由”自相矛盾。科地公司上诉称“小牛公司提出将100万元居间费直接支付给科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海龙处,对此方海龙认为不妥。于是由广东区域经理吕某帆出面协调,由阳光公司支付给科地公司”。又称“从《承诺函》的交付对象来看,《承诺函》是交付给阳光公司的员工吕某帆的,因此《承诺函》就是小牛公司要求阳光公司将收取到的100万元转付给科地公司的100万居间费款项指示交付的指令。”至于《承诺函》上小牛公司为什么要将“居间费”打印成“居间协议劳务安装费”,科地公司不知情,科地公司与小牛公司、阳光公司之间从来没有劳务安装费的相关约定。六、科地公司一审存在虚假诉讼,二审涉及恶意诉讼。本案的确不存在任何的居间事实以及任何居间行为及成果,一审裁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判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科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阳光公司辩称:一、科地公司与阳光公司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无权要求阳光公司支付居间费或利息。阳光公司从未委托科地公司提供过任何居间服务,双方从未达成过任何居间合同意向或协议,科地公司对阳光公司的诉请没有依据。足见科地公司自认其所主张的居间关系及居间费纠纷,均是发生在其与小牛公司之间,与阳光公司无关,科地公司无权要求阳光公司支付居间费或利息。二、小牛公司的《承诺函》无权约束阳光公司,且阳光公司已先后将收到的300万元贷款全部退给了茂名市中***伏能源有限公司。首先,《承诺函》仅涉及科地公司与小牛公司的实体权利义务,显系向科地公司出具;并非向阳光公司出具,也未交付阳光公司,阳光公司对该函及二者关系毫不知情。如科地公司认为小牛公司违约,其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向小牛公司主张权益,而无权向阳光公司主张。其次,《承诺函》中的300万合同其中居间费就高达100万,也有违商业常理。最后,小牛公司向阳光公司预付300万元的款项性质为货款,合同及付款备注均有体现。300万元货款均已按照小牛公司退回,科地公司要求阳光公司支付100万元居间费没有任何依据。三、阳光公司并未参与协调科地公司与小牛公司的纠纷。科地公司与小牛公司存在何种关系或纠纷,阳光公司既不知晓也不关心,不存在出面协调的可能性和能力。科地公司要求阳光公司支付100万元居间费及利息没有任何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科地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科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小牛公司、阳光公司支付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为止)给科地公司;2.依法判决小牛公司、阳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科地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11日,法定代表人是方海龙,经营范围是新能源研发、推广、咨询、安装及技术成果转让。小牛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3日,法定代表人是江生,经营范围是研发、设计、销售、安装、维护、代理:光伏产品、太阳能产品、节能环保产品及其配件。阳光公司是依法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成立于2007年7月11日,法定代表人是曹仁贤,经营范围是新能源发电设备、分布式电源、及其配套产品的研制、生产、销售、服务、系统集成及技术转让;新能源发电工程的设计、开发、投资、建设和经营;电力电子设备、电气传动及控制设备、不间断电源、储能电源、电能质量控制装置的研制、生产及销售。科地公司原是阳光公司在茂名地区的代理商,并签有《阳光家庭光伏2018年度销售协议书(商用系统经销商)》,该协议书的有效期是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9年1月1日阳光公司与小牛公司签订《阳光家庭光伏2019年度销售协议书(县、区级经销商)》。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协议有效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第四条约定:小牛公司经销范围为广东茂名人民政府行政管辖范围的区域,2019年度销售任务为货值500万元的家庭光伏产品。本协议签订后小牛公司须向阳光公司缴纳预付款300万元。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阳光公司交纳该笔预付款,否则,视为协议书未生效。同时小牛公司须在预付款缴纳之日起30天内完成对应金额的提货。2019年2月20日,小牛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给科地公司,《承诺函》内容为:“承诺函茂名市中***伏能源有限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的300万元经销合同,其中200万元属于货款,100万元属于居间协议劳务安装费,委托阳光公司转款给科地公司,特此承诺。茂名市中***伏能源有限公司2019年2月20日。”小牛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汇款300万元给阳光公司,在汇款单中备注栏注明是货款(跨行转账)。后小牛公司对于光伏项目发展的策略有所变动,于2019年3月1日申请阳光公司退回100万元。阳光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退回了100万元给小牛公司。又因阳光公司的产品不符合粤西市场需求,小牛公司于2019年3月26曰又向阳光公司申请,除去500383元用于作为下单提货的货款外,要求退回1499617元。阳光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退回1499617元给小牛公司。也就是阳光公司只收取小牛公司货款500383元,已退回其佘款2499617元(1000000元+1499617元)给小牛公司。科地公司因此事曾向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仅起诉阳光公司,但没有按时预交诉讼费。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皖0191民初21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
另查明,科地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没有为小牛公司、阳光公司提供有劳务安装,起诉请求的不是居间劳务安装费,而是居间费。科地公司与小牛公司、阳光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达成口头协议。口头协议的内容是促成了小牛公司和阳光公司的经销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科地公司与小牛公司、阳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对于科地公司与小牛公司、阳光公司是否存在居间服务合同关系,是否具有居间合同的特征,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分析。1.对争议的居间费100万元的证据问题。《承诺函》中写明是居间协议劳务安装费,与科地公司请求的居间费是一个不同的概念。小牛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阳光家庭光伏2019年度销售协议书(县区级经销商)》,约定2019年度销售任务为货值500万元,与《承诺函》中的“300万元经销合同”的合同款300万元数额不同。小牛公司向阳光公司支付的是按销售协议书预付的货款300万元,并在汇款单中注明是“货款”,也即是300万元全部是货款,而不是注明货款200万元、居间费100万元。科地公司请求居间费100万元,只提供一张《承诺函》来证明。100万元这么大数额的居间费,应当有居间合同等证据证实才可以认定。所以一审法院对《承诺函》的证明力不予认定。2.小牛公司汇给阳光公司的100万元是居间费还是货款。科地公司称小牛公司汇给阳光公司的300万元中有100万元属于居间费,但小牛公司在汇款给阳光公司时在汇款单上注明是货款,且小牛公司因产品不适合粤西地区市场需求,只做了阳光公司的500383元生意。除去500383元作为支付货款外,小牛公司已向阳光公司申请退回多余的2499617元,阳光公司已退回余款2499617元给小牛公司。且小牛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阳光家庭光伏2019年度销售协议书(县区级经销商)》日期是2019年1月1日,比《承诺函》的时间2019年2月20日提前了50天。小牛公司汇款300万元给阳光公司的时间是2019年1月31日,也比《承诺函》的时间2019年2月20日早20天。按常理委托第三者付款是先有划款的约定《承诺函》才划款的,而本案却不是这样,所以一审法院认为科地公司称小牛公司汇给阳光公司的300万元中有100万元属于居间费不符合事实。3.居间服务和居间报酬请求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承诺函》中写是居间协议劳务安装费,因为科地公司明确起诉要小牛公司、阳光公司支付的是居间费用,而不是安装工程的费用,但科地公司称居间促成小牛公司、阳光公司签订经销合同,但科地公司未提供有证据证明居间服务做了什么服务性工作,也未能证明其提供居间服务有什么成果。故科地公司不享有请求小牛公司和阳电公司支付居间报酬的权利。综合上述分析,对科地公司提供的《承诺函》的合法性不予认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科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科地公司负担。
二审中,小牛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小牛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微信昵称“涪X”、微信号“X”为科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海龙;2.微信昵称“吕X”为阳光公司广东区域经理吕某帆;3.该微信聊天记录来源于方海龙与吕某帆对话,吕某帆转发告知小牛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生;4.科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海龙自认妨碍司法公正;5.科地公司一审虚假诉讼,二审恶意诉讼。科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第一组证据的三性由法院予以查明。2.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其5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相反小牛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的内容证明了科地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的,对其他的微信内容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阳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二微信聊天(方海龙一吕某帆对话,吕某帆截图转发江生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据无原件可核实,也无法判定内容是否删减,更无法核实微信主体身份。所谓的吕某帆微信昵称为“吕X”,特变电工是股票代码为600089的上市公司,不能证明该人员是阳光公司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阳光公司。
阳光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及小牛公司《退款申请》,证明在一审判决作出后的2019年12月16日,阳光公司又根据小牛公司的要求而将剩余货款500383元退回。因此,300万元货款已全部退回小牛公司,科地公司要求阳光公司支付居间费没有依据。科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查明,对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退款申请》明确说明了“茂名市中***伏能源有限公司即小牛公司近三个月以来……”,说明小牛公司与阳光公司通过科地公司的居间服务不仅达成了合作协议并且实质性的进行了合作。科地公司要求阳光公司和小牛公司支付居间费用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银行业务回单由法院认定,无法认定真实性。从退款的时间段可以清楚看出,是小牛公司、阳光公司为了逃避支付责任的行为,小牛公司、阳光公司在科地公司提供居间的情况下已经达成了代理协议,也许是在过程中支付100万元的居间费不合算,所以就当科地公司提起诉讼之后,就所谓申请退款,试图造成《承诺书》与阳光公司没有关联的假象。小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均予以认可。《退款申请》的内容是两公司的完整表达。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茂名市中***伏能源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小牛新能源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9年10月8日,小牛公司向阳光公司发出《退款申请》,内容:我公司近三个月以上未与贵公司发生任何交易往来,合作事宜均未取得实质性进展,我公司申请办理退款清户,终止协议,存入贵公司的资金占用我公司的流动资金比例较大,现申请退回500383元到我公司账户,请核查,给予退还。2019年12月16日,阳光公司汇款500383元给小牛公司。阳光公司已于2019年4月24日退回1499617元给小牛公司,至此阳光公司已全额退款300万元给小牛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科地公司认为其已促成小牛公司与阳光公司订立合同,故此请求小牛公司与阳光公司支付居间费用。本院认为,科地公司的请求依据不足,理由如下:第一,科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小牛公司或阳光公司已经达成居间合同的合意。第二,《承诺函》中的100万元表述为居间协议劳务安装费,并非科地公司主张的居间费,双方是否存在劳务安装关系,科地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第三,该300万元在汇款单上注明是货款,且在小牛公司经营过程中,因产品不适合粤西地区市场需求,经双方结算,阳光公司已退余额款300万元给小牛公司,从该方面也可以证明300万元不包括科地公司所主张的100万元居间费。综上,一审法院驳回科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广东科地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海清
审 判 员 庞健军
审 判 员 江剑兵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燕红
书 记 员 区成秀
附法律条文内容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