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陕0402民初3406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但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明确和具体的住所,致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科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154元,原告已预交10577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 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佳
书 记 员 朱玉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