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科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天地华润煤矿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异议人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9)内0602执异253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科隆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天地华润煤矿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天地华润煤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对我院对其公司以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彦禄采取的限制高消费及相关消费行为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本案中,鄂尔多斯市天地华润煤矿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我院作出的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本案中,申请人已被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对其的执行措施应当解除,故本院支持申请人的异议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陕西科隆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鄂尔多斯市天地华润煤矿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7)内0602执1135号限制消费令,限制鄂尔多斯市天地华润煤矿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彦禄的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2018年7月19日,鄂尔多斯市天地华润煤矿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申请鄂尔多斯市天地华润煤矿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裁定受理,于2019年6月20日出具(2018)内06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鄂尔多斯市天地华润煤矿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
撤销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602执1135号限制消费令,撤销对鄂尔多斯市天地华润煤矿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彦禄的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辉 东 代理审判员 阿拉腾萨拉 人民陪审员 斯琴 巴拉
书 记 员 王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