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402民初10853号之一
原告:陕西科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西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旭升、高振镇,陕西莱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产业集聚区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本院受理原告陕西科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之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科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160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6602元,由原告陕西科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任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佳
书记员朱玉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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