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411执异156号
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云祥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执行人:贵州隆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
第三人:陕西科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西高新区
第三人:贵州浦鑫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
本院在办理平顶山市云祥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云祥公司)申请执行贵州隆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隆飞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云祥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陕西科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科隆公司)、金沙县金运达物流有限公司(简称金运达公司)、毕节飞尚能源有限公司(简称飞尚公司)、贵州浦鑫能源有限公司(简称浦鑫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后撤回对金运达公司和飞尚公司的追加申请。
本院查明:关于云祥公司与隆飞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一审作出(2020)豫0411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隆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云祥公司支付液压支架维修款92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云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隆飞公司的反诉请求。隆飞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2020)豫04民终4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21年3月10日生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对本案立案执行,在执行程序中,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轮候查封的一辆汽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隆飞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7月1日作出(2021)豫0411执10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隆飞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6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人民币,设立股东为陕西科隆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7月1日经工商管理机关核准更名为陕西科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飞尚公司。科隆公司持股80%,认缴出资1600万元;飞尚公司持股20%,认缴出资400万元。2020年10月28日科隆公司将所持有隆飞公司的股权以5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浦鑫公司,2021年3月22日浦鑫公司将所持有隆飞公司的股权以5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金运达公司。每次股权转让后,隆飞公司章程中均对股东信息作相应修改,但章程中科隆公司、浦鑫公司、金运达公司作为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均为16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均应于2037年11月30日缴足,最迟不超过公司清算之日缴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被执行人隆飞公司2018、2019、2020年度报告显示,作为被执行人隆飞公司股东,科隆公司实缴出资为560万元,其将股权转让给浦鑫公司后,浦鑫公司实缴出资亦为560万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云祥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追加金运达公司和飞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云祥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申请追加科隆公司和浦鑫公司为被执行人,该条司法解释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经穷尽调查措施,被执行人隆飞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已裁定终结本次程序,隆飞公司应属“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对于申请执行人主张的未足额缴纳认缴出资的事实,科隆公司和浦鑫公司均未在答辩时予以否认,又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该事实亦可认定。因注册资金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科隆公司和浦鑫公司是否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在认缴资本制度中,原则上应当保护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公司法赋予了股东依据公司章程规定转让其持有股权的权利,且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并未对未届认缴出资期限股权的转让事宜进行限制,亦未直接将股权转让行为规定为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故依法转让未届认缴出资期限的股权的行为,不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而转让股权”的情形,本案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实科隆公司和浦鑫公司有作为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其他情形,故申请执行人云祥公司申请追加科隆公司和浦鑫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云祥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追加第三人陕西科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浦鑫能源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崔 昭
审判员 霍彩玲
审判员 陈永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