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9民终1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科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西高新区永昌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莱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红树街道振兴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群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隆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五龙街道古楼村。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毕节飞尚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大道行政中心c栋13楼1317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贵州浦鑫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中天会展城B区金融商务区北区(2)1单元19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金沙县金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红岩社区二组。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陕西科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科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新机械制造公司”)、原审被告贵州隆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隆飞公司”)、原审被告毕节飞尚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节飞尚公司”)、原审被告贵州浦鑫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浦鑫公司”)、原审被告金沙县金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达物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4)辽0904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科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阜新机械制造公司对上诉人陕西科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阜新机械制造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辽0904民初13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部分明确载明,被上诉人阜新机械制造公司与贵州隆飞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13日、5月20日、8月19日签订《加工承揽修缮修理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陕西科隆公司并非本案承揽合同的任何一方,被上诉人阜新机械制造公司将上诉人陕西科隆公司作为一审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合同依据,上诉人陕西科隆公司不是本案一审的适格被告。而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判决陕西科隆公司承担涉案承揽合同的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上诉人陕西科隆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判决对于《公司法》的理解及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金额”,即公司法授予了股东出资认缴的期限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符合股东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三、一审法院认定贵州隆飞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并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事实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阜新机械制造公司与贵州隆飞公司的承揽合同纠纷的判决未生效亦未到达执行阶段,无任何证据证明贵州隆飞公司符合《全国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并具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判决上诉人陕西科隆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明显缺乏证据支撑。四、一审判决将应由被上诉人阜新机械制造公司自行承担的风险转嫁给上诉人陕西科隆公司,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贵州隆飞公司章程上载明上诉人陕西科隆公司的出资期限为2037年11月30日,故被上诉人阜新机械制造公司在2020年与贵州隆飞公司签订加工承揽修缮修理合同时,并不会基于出资期限对陕西科隆公司产生信赖;且上诉人陕西科隆公司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的行为合理合法,故被上诉人阜新机械制造公司债权难以实现的商业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的责任划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违反公平原则。综上,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及适用法律错误,且在无任何事实、法律及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将应由被上诉人阜新机械制造公司自行承担的风险划分给上诉人陕西科隆公司,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严重损害了上诉人陕西科隆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陕西科隆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阜新机械制造公司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阜新机械制造公司与原审被告贵州隆飞公司分别签订加工承揽修缮修理合同,被上诉人阜新机械制造公司如期完成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贵州隆飞公司验收并使用贵州隆飞公司就应当给付维修费用。贵州隆飞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2000万元,上诉人陕西科隆公司认缴出资1600万元,并于2020年11月9日将持有的贵州隆飞公司股权以56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贵州浦鑫公司,陕西科隆公司转让股权时,贵州隆飞公司即已欠款。被上诉人阜新机械制造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贵州隆飞公司有多起案件被法院强制执行,并因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贵州隆飞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而未申请破产。因此,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上诉人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有法可依,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贵州隆飞公司、原审被告毕节飞尚公司、原审被告贵州浦鑫公司、原审被告金运达物流公司未答辩。
阜新机械制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隆飞公司给付加工承揽修缮修理费用97574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支付利息;2.被告陕西科隆公司、毕节飞尚公司、贵州浦鑫公司、金运达物流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贵州隆飞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3日、5月20日、8月19日,原告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隆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双方分别签订加工承揽修缮修理合同,定作人系被告贵州隆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人系原告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3月13日合同中约定了加工承揽修缮修理的标的物为液压支架136架,价款为584800元;5月20日合同中约定了加工承揽修缮修理的标的物为卡键立柱210件、螺纹立柱33件、推移千斤顶74件,价款共计154440元;8月19日合同中约定了加工承揽修缮修理的标的物为液压支架59架、顶梁支护板100件,价款共计236500元;上述合同价款总计975740元。2020年7月至9月,双方签订维修竣工验收单,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没有支付费用。
另查明,贵州隆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股东为毕节飞尚能源有限公司及金沙县金运达物流有限公司。公司成立时股东为陕西科隆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毕节飞尚能源有限公司:陕西科隆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600万元,占注册资本80%,毕节飞尚能源有限公司认缴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20%。贵州隆飞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于公司成立之日起20年内缴足即2037年11月30日前缴足,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中出资时间为2018年3月5日。陕西科隆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名称变更为陕西科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科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20年10月28日将认缴出资1600万元以560万元转让给贵州浦鑫能源有限公司,出资时间为于公司成立之日起20年内缴足(于2037年11月30日缴足)。贵州浦鑫能源有限公司2021年3月22日以56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金沙县金运达物流有限公司,出资时间为于公司成立之日起20年内缴足(于2037年11月30日缴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贵州隆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完成了定作任务,被告贵州隆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定作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加工承揽、修缮修理合同、验收单及发票,可以确认被告贵州隆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定作款为975740元。关于原告提出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以拖欠的定作款金额97574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请求贵州隆飞公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在出现公司财产不能或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时,股东应负有缴纳相应注册资本的义务,公司债权人也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直接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经在天眼查查询,结果显示贵州隆飞公司涉及多起作为被执行人案件,上述案件因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6“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的规定可知,因贵州隆飞公司作为多名被执行人案件中均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执行,该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而未申请破产,债权人即有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向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主张相应责任,综上,被告贵州隆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现股东毕节飞尚能源有限公司及金沙县金运达物流有限公司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20年3月原告与贵州隆飞公司签订了加工承揽修缮修理合同,并于2020年7月至9月双方签字维修竣工验收单,此时贵州隆飞公司即存在欠付原告定作款的事实,陕西科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转让股权的时间为2020年10月28日,故本案案涉定作款的债权系在陕西科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转让股权之前产生。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实质是原股东将其对公司的债务转让给了股权受让人,变更后的主体即股权受让人亦未补交出资,导致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超出了债权人的预期,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不宜由债权人承担,陕西科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浦鑫能源有限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仍应对转让前的瑕疵出资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对毕节飞尚公司称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不应承担责任及贵州浦鑫公司辩称现不是贵州隆飞公司股东,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贵州隆飞公司、毕节飞尚公司、陕西科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隆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定作款9757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7574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毕节飞尚能源有限公司、金沙县金运达物流有限公司、陕西科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浦鑫能源有限公司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8元(原告已缴纳6779元),由被告贵州隆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阜新机械制造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上诉人陕西科隆公司委的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24年6月18日向被上诉人阜新机械制造公司出具的律师函,证明:被上诉人阜新机械制造公司与原审被告贵州隆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加工承揽修缮修理合同是通过上诉人陕西科隆公司介绍的,上诉人陕西科隆公司知情,被上诉人阜新机械制造公司曾要求与上诉人陕西科隆公司进行抹账,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证据2.通过网络查询贵州隆飞公司判决书五份,被执行人为贵州隆飞公司执行终本案件记录8条。证明:原审被告贵州隆飞公司因不能给付货款存在多个案件因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会议纪要,贵州隆飞公司属于应当破产而不破产情形。上诉人陕西科隆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无律师事务所盖章及律师签字,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会议纪要精神,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只是针对现股东,对于原股东未有任何变化,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不予采纳。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是否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本案原审被告贵州浦鑫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根据被上诉人阜新机械制造公司提供的判决、执行终本信息,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贵州隆飞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各原审被告及上诉人陕西科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被告贵州隆飞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可以认定原审被告贵州隆飞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具备破产原因。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本案已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原审被告贵州隆飞公司的股东(股权受让人)全面缴纳出资义务期限已届满。
其次,本案上诉人陕西科隆公司应否承担补充责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年7月1日实施)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新公司法对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作为股东承担补充责任问题具有溯及力,原审被告毕节飞尚公司、金运达物流公司作为现任股东(最终受让人),应在未按期缴纳出资范围内对贵州隆飞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并且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多次转让情形,亦未限制历任股东(转让人)的责任承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陕西科隆公司应承担补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科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8元,由上诉人陕西科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