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14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林(系李飞之父),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飞,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市再就业工程开发公司崇川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港新村47幢附1幢104室。
负责人:尤滨,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大虎,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南通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中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梁岩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大虎,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市再就业工程开发公司崇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再就业公司)、一审第三人南通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再就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等规定,再就业公司虽未成立工会,但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应通知其所在地工会,其未履行上述义务,已经构成违法解除。**已提交另案民事裁定为参考。2.再就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证明第三人中远公司工会的证明材料系伪造,工会负责人蔡敏在录音中称工会未针对**出具任何意见。实际情况是再就业公司与中远公司之间相互推诿,致使**无法工作。录音真实性已被认可,劳动仲裁委在此基础上裁定再就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再就业公司、中远公司共同提交意见称,1.再就业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时已实质履行通知工会的程序。根据《工会法》第二条和《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工会是职工的工会,代表职工利益。用人单位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前通知工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职工权益受损。上述法律条款中所指工会均指职工所参加的工会。再就业公司在解除与**劳动合同时应事先向**所参加的工会通知理由,而**参加的中远公司工会在2016年8月9日已知晓**违纪事实,并同意退回劳务公司的处理意见。涉案员工违纪审批表中的签字人王永清系中远公司工会负责人。2.另案民事裁定所涉劳动争议并非劳务派遣,职工也未加入工会。但本案中,**已参加中远公司工会。再就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根据**所在工会的认可。3.再就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应支付赔偿金。**因违纪被用工单位退回,有涉案员工违纪处理审批表支持。结合先前的考勤表、上班通知及**二审关于“未上班理由为有劳动争议”的陈述,可以认定**构成旷工,存在严重违纪情形。**2016年5月在离厂手续上将离职原因填写为“公司裁员”,遭到中远公司拒绝。[2016]第158号仲裁案中,**并未办妥离职手续,却仍以此为由主张赔偿金。**主动离职却编造离职理由为“公司裁员”是为了非法获得赔偿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劳务派遣关系中,劳务派遣单位按照用工单位的要求招收劳动者并与之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其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劳动,劳动过程由用工单位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在再就业公司通知其去用工单位中远公司上班后,仍认为存在争议就可以不上班,其旷工理由并无法律依据。**在接到通知后仍持续数月不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明显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中远公司以此为由将**退回再就业公司并无不当。虽然与**订立劳动合同的是劳务派遣单位再就业公司,但**直接提供劳动服务的对象却是中远公司,其亦作为用工单位中远公司的工会会员享受了工会福利。中远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进行直接的日常管理,对其是否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等情形更为了解,中远公司作出的退回决定得到了公司工会的同意。涉案员工违纪处理审批表中载明对**“按违纪退回劳务公司处理”,人力资源部的意见也获得了公司领导审批以及工会确认同意。**主张王永清无权代表工会签字,但涉案员工违纪处理审批表已由工会委员会盖章确认了王永清的同意意见,**主张王永清系个人决定**去留没有事实依据。即便相关录音中的对话人系蔡敏,但根据**的主张,蔡敏也仅是负责保管公章等具体事务,**未能证明蔡敏的言论代表了中远公司工会的意见,也未能证明蔡敏所称中远公司一直以来解除劳动合同都不需要工会同意的事实。仅凭仲裁庭笔录等证据内容亦不足以证明涉案员工违纪处理审批表的内容系伪造。仲裁庭审中,再就业公司也称根据中远公司的情况作出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主张涉案退工通知系后补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亦未能证明系因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推诿才不能参加工作。**明知其劳动合同尚未到期,却拒不提供劳动,劳务派遣单位根据用工单位的退回原因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莉
审判员 何永宏
审判员 鲍颖焱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江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