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35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9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飞,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中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梁岩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丹,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通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6民终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中远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案涉集体合同但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对案涉合同备案的证据,虽然二审中远公司提交了有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集体合同但是按照证据规则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按照法律规定,职工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故***与中远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高于集体合同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双方对加班工资计算的基数在劳动合同中已有约定,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加班工资,故应依据本人实际工资计算加班工资。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该条例第二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二)双方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三)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主张其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按照***2004年与中远公司签订的制式劳动合同约定来计算,但该劳动合同对此表述为“中远公司因生产(工作)需要加班,必须符合《劳动法》,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因此案涉劳动合同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没有明确约定。2014年中远公司与中远公司工会委员会签订的集体合同对此明确约定“加班工资基数计算方式:南通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该集体合同经过合法程序形成,并已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备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一、二审法院以该集体合同来确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葛晓燕
审 判 员 顾洪青
审 判 员 汤立双
法官助理 谢 鑫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苌璐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