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民终1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飞,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再就业工程开发公司崇川分公司,住所地**通市崇川区。
代表人:黄思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大虎,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通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住所地**通市崇川区区。
法定代表人:梁岩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大虎,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再就业工程开发公司崇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再就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南通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6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再就业公司支付赔偿金55519.8元。事实和理由:中远公司与再就业公司曾在其劳动合同到期前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其按照中远公司及再就业公司要求于2016年5月25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其所有用品也都退还给中远公司及再就业公司,但在《离职手续表》的最后一栏中,需要中远公司人力资源部盖章时,中远公司及再就业公司又反悔,其便于2016年5月30日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其要求支付赔偿金,而非继续履行合同,一审认定其属旷工行为,明显是理解错误。2016年8月10日,仲裁委确认中远公司的人力资源部门没有盖章确认,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于其决定服从裁决于2016年8月17日继续到单位工作,而中远公司却坚持必须再就业公司亲自带过去,再就业公司则坚持必须中远公司通知他们,中远公司与再就业公司双方相互推脱,致其无法正常提供劳动。其于2016年5月25日办理了离职手续,所有工具全部交接,进厂的一卡通也被收掉,故其之后无法正常上班。一审中再就业公司及中远公司均没有提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证据,而一审法院认定其长期不请假未上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再就业公司辩称,**没有上班理由不具有正当性,职工在无正常理由的情况下,应当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从6月1日至6月30日没有履行请假手续而未到勤,没有一卡通不能成为其不上班的理由,审批表、退工通知充分证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
中远公司述称,同意再就业公司的答辩意见。
再就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5日,**、再就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再就业公司派遣**至中远公司工作,岗位为水手。2015年4月1日**发生工伤;2015年7月11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再就业公司、**间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合同第八条第2项第(4)目约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或工程发包方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中远公司上班至2016年4月30日,在获悉合同到期可能不会续签后与中远公司协商提前终止劳务派遣关系,但对补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5月25日,**将《离厂手续表》送交部门负责人、设备管理员、行政科会计、一卡通管理员签字。但最终未获得中远公司人力资源部及负责人同意。**于2016年5月30日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再就业公司及中远公司1.支付工伤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支付2011年9月至2016年3月间的加班工资差额;3.支付提前辞退的赔偿金;仲裁庭审中增加按照实际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和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6年4月30日后的工资的请求。2016年6月1日,再就业公司通知**至中远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自己认为与再就业公司、中远公司发生劳动争议正在处理无须上班,未履行请假手续即不再向第三人提供劳务。2016年8月10日,该委作出通劳人仲案字[2016]第15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虽然递交了《离厂手续表》,但未获中远公司最终批准,劳动关系并非解除;裁决对**要求支付赔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对**的其他请求予以支持。该裁决已生效。2016年8月25日,中远公司在经过内部审批流程并经本单位工会组织同意后,向再就业公司发出退工通知,以**自2016年6月1日起不请假未上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将**退回再就业公司公司,再就业公司当日作出与**自2016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即向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再就业公司和中远公司支付1.赔偿金55519.8元,2.出海补贴2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该委审理后,于2016年10月4日作出崇劳人仲案字[2016]第1156号仲裁裁决,认为通劳人仲案字[2016]第158号仲裁裁决作出后**曾要求中远公司安排其上岗,而中远公司未及时安排,再就业公司及中远公司认为未能提供劳务的责任在**无事实依据,因此认定再就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裁决:一、再就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519.8元;二、再就业崇川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中远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再就业公司配合**办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申领手续,所领款项归**所有。三方当事人当庭表示对裁决的二、三两项无异议。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分述如下:1.**提交了2016年8月17日、18日所形成的录音,证明其当日要求中远公司安排上岗,但中远公司未有明确答复。再就业公司和中远公司认为,**的录音反映**作了诱导性提问,不能真实反映中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主张为5551.98元,并提交了工资账户明细予以证明;再就业公司主张为4937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提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自2016年5月即不向中远公司提供劳务,在收到再就业公司的到岗通知后仍不到岗,再就业公司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自述认为存在争议即可不上班,其观点并无法律依据,依据中远船务的相关规章制度,其行为确已构成旷工。通劳人仲案字[2016]第158号仲裁裁决仅对案涉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这一事实作了认定,并未剥夺再就业公司及中远公司依法行使对劳动者管理的权利,也未对两家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禁令,要求中远公司在**旷工近四个月后,仍然空置**原岗位并让**再次上岗于情于理皆不相符。因此,中远公司以**长期不请假未上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将**退回再就业公司并无不当;中远公司负责对**的日常管理,再就业公司依据用工单位的书面通知,确认**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无需另行收集证据,以此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再就业公司及中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事项中均无异议的内容,依法予以确认,并径行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再就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中远公司对再就业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再就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办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申领手续,所领款项归**所有。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关于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请求应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在获悉其劳动合同到期可能不会续签后,与中远公司协商提前终止劳务派遣关系,但双方对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即将《离厂手续表》送签,在未获中远公司人力资源部及负责人同意情况下,于2016年5月30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提前辞退的赔偿金,2016年6月1日,再就业公司通知**至中远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上述事实证明,2016年6月1日之前**的劳动合同并未被提前解除。2016年6月开始,**未能再至中远公司提供劳动,**主张其没有一卡通无法进入公司,但**对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8月25日,中远公司经过合法程序向**发出通知以其自2016年6月1日起不请假未上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退回再就业公司,再就业公司当日向**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再就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于法有据。鉴上,**关于再就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主张没有依据,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该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泊霖
审判员 王吉美
审判员 郭相领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陆媛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