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02民初5678号
原告:**,1975年10月30日生,女,汉族,住**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日红,1975年1月19日生,男,汉,住**通市崇川区区,系原告丈夫。
被告:南通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市中远路**号。
法定代表人:梁岩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远船务(启东)海洋工程有限,住所地启**市寅阳镇中远路**号1号。
法定代表人:梁岩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萍,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中远船务)、中远船务(启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中远海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日红、被告南通中远船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被告启东中远海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51200元(按南通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支付16800×9);2.支付拖欠2016年12月、2017年1月至5月的工资87741.81元(庭审中变更为66659元);3.返还克扣的2016年8至11月、2017年6、7月份的工资,合计81957.61元(庭审中变更为78408元);4.因克扣、拖欠工资的支付给原告赔偿金669699.42元(按经济补偿金、克扣及拖欠工资总和的2倍计算);5.支付2008年至2017年7月24日的加班费250000元;6.支付2017年5月已经提交的生育医疗费用6719.7元;7.因未依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2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合计441953.61元;8.补足2017年7月份少缴的社保基金及住房公积金4040元;9.要求单位及时协助原告办理社保、公积金、企业年金等转移手续。要求出具退工单、劳动手册和离职证明等相应文件。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8年11月进入被告南通中远船务工作至今,一直担任商务经理(经营代表)职务,在与被告南通中远船务订立初次劳动合同以后,受被告南通中远船务指派,又与被告启东中远海工订立了两次劳动合同,但原告的工作地点、职务、工作内容等都没有变化,且原告的工资、人事管理也都一直由被告南通中远船务支付和管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南通中远船务应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南通中远船务在原告怀孕、生产和哺乳期间随意调岗降薪,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且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不得不于2017年7月25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两被告系关系密切的关联企业,且与被告启东中远海工订立劳动合同也是受被告南通中远船务的指派,所以两被告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通中远船务辩称,1.原、被告2008年10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终止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原告与南通中远船务之间现不存在劳动关系,南通中远船务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和被告启东中远海工在2013年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启东中远海工即委托被告南通中远船务代其支付原告工资,工资支付均是计入被告启东中远海工财务账册。而社保是根据中远集团要求在北京统筹缴纳,由被告南通中远船务一并办理,不能因此否认原告与被告启东中远海工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成立,因此,在被告南通中远船务收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考虑到原告实际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是被告启东中远海工,即未向原告予以回复,而是转交被告启东中远海工,被告启东中远海工回复。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南通中远船务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南通中远船务的诉讼请求。
被告启东中远海工辩称,1.原告系主动离职,且双方不存在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启东中远海工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启东中远海工和原告先后订立了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第二份合同到期时,原告仍在哺乳期内,根据相关规定,该合同期限顺延至原告哺乳期结束,即2018年1月。原告在2017年7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系在合同存续期间主动离职,被告启东中远海工也在2017年7月25日回复原告同意解除,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该合同未到期,原告即离职,也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2.被告启东中远海工不存在拖欠克扣工资的情形,无需支付赔偿金。原告自2016年7开始请假,至2017年6月4日返岗,之间请假时间长达三百多天,但被告启东中远海工均按照相关规定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了工资,且不存在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的事项,仅能计算1年,其主张2008年至2017年的加班费,不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生育保险,原告自行向社会保险机构申领生育津贴,并要求直接汇付至其银行账户,原告提出的要求支付生育医疗费用请求,不应由被告启东中远海工承担。4.被告已经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保及住房公积金,且缴费基数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部分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另外,原告作为高级知识分子,在签订合同中,比一般普通员工更有优势,和用人单位相比,其更处于优势地位,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材料可以看出,原告本身对于合同的签订,以及自身的权利义务一直比较仔细和看重,在签合同时,原告对于合同条款都会仔细研读,对于合同的签订都会经过深思熟虑,原告和被告启东中远海工两次签订劳动合同都是原告自己选择的结果,是其真实意愿的体现,在这过程中,原告有完全自主的选择权,并不受制于任何单位和个人。
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南通中远船务系中远船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远投资(新加坡)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被告启东中远海工系启东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中远船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两公司各自设立董事会和财务系统。中远船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南通市派驻“中远海运集团社保南通分中心”,负责所辖单位参加北京市社会保险员工的社会保险和企业年金统筹工作,两被告系该分中心辖内企业,统一以“南通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参加北京市社会保险。
原告于2008年11月进入被告南通中远船务工作,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启东中远海工订立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合同期满后,再次订立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实际岗位为商务经理(经营代表),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等一直相同,工资、人事管理也都一直由被告南通中远船务支付和管理。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间,原告以“孕假”为由,先后8次请病假计173天(其中不包括10月1日至7日);2017年1月1日至15日、2017年1月22日至5月30日请产假143天。原告2017年1月22日生产后,于2017年5月15日向“中远海运集团社保南通分中心”递交《生育职工医疗费用报销审批表》、《北京市申领生育津贴人员信息登记表》,选择“银行代发”方式领取款项。
2017年7月24日,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次日又以书面方式向两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以“贵单位在本人怀孕、生产和哺乳期间随意调岗降薪,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且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补足工资、支付加班费和2016年相应年终奖、生育医疗费用、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2015年至2017年7月2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事项。被告启东中远海工次日发出《关于对**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申请的回复》,同意自该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3日内办理离厂手续,如因原告原因延误办理后果由原告负责,其他相关诉求可寻求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分述如下:1.是否存在被告克扣、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并导致原告被动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克扣、拖欠其工资包含两个方面,其一为2008年至2017年7月24日的加班工资,其二为2016年8月至12月、2017年1月至7月的工资。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负有举证义务,用人单位保管考勤记录不少于两年,因此,人民法院支持劳动者对加班工资的主张,一般以两年为限。本案中,被告启东中远海工所提交的办公系统公示原告2017年7月前两年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两年内综合出勤天数并未超出法定工作日数,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加班事实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发放工资通知短信表明,被告所发放的工资由基本工资、月奖、加班费、缺勤扣款等多项内容构成,依据生活常理以及原告所提交的询问工资情况的证据材料可以推断,如果原告对过去的工资存在疑问,应该在合理期限内作出积极反应,原告早已知晓单位所发加班工资数额未作出异议表示,应视为对加班工资无异议;被告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在办公系统公示过的薪酬制度规定,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为同期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该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现在以加班工资应该以实发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主张被告欠发其加班工资不能成立。2016年8月至12月、2017年1月至5月期间,原告长期处于孕假或产假状态,并未正常向被告提供劳务,因为原告在该期间长期未能正常提供劳务,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及时在安排他人顶岗,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围,并无不当。2017年6月、7月原告产假结束回单位上班后,因其原工作岗位已由他人接手,被告单位暂时安排原告到其他岗位并待作出下一步安排,符合企业经营人事管理的常理,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表明双方就原告复岗后的待遇、岗位、续订劳动合同事宜正在协商中,且双方劳动合同因原告处于哺乳期应将履行期限顺延至2018年1月,原告主张被告无故调岗降薪及被动解除劳动合同不能成立。被告作为企业,其工资构成中包含员工业绩考核奖励的成分,原告在此期间因不能正常提供劳务以及产假结束回单位上班后工作岗位的变化导致工资收入变化不能当然认定克扣原告工资,且在此期间,被告每月按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住房公积金应由原告个人负担部分金额达**元左右左右,而原告所申领的生育津贴应作为生育妇女因生育而无法工作时的生活保障的补贴金,应当计入原告工资总额内。即便被告在该期间内所发工资与应发工资存在差额,可以在结算后补足,原告尚未与用人单位结算,亦不能认定被告在该期间内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行为。综合前述原因,应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克扣、拖欠其工资及被动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能成立。2.是否存在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原告自入职后社会保险从未中断,依照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所缴纳的金额即便存在与原告实际收入不对应的情形,亦不能认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应认定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被告启东中远海工次日表示同意,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认定于2017年7月25日解除。原告虽然主张被告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情形,但其主张的违法情形并不能认定,因此,不符合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与劳动者订立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不超过11个月的二倍工资,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的,应当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最后一分劳动合同订立于2015年4月1日,其主张双倍工资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应当在2016年4月1日前提出,逾期则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应支持。因此,原告在2017年才提出该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克扣工资的事实依法不能认定,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与此相对应,其主张的克扣工资赔偿金,因克扣事实不能成立,且未经劳动行政机关处理,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原告所主张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事项项,不属于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处理范围,本案依法不予理涉。
原告所主张的生育医疗费用依法应由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发放,原告已自行申领,并指定由其银行账户代收,与被告间未建立收转关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及时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费等转移手续,被告亦已及时通知原告办理,原告应主动予以配合。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中远船务(启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7月25日解除。被告南通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远船务(启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等相关事项的转移手续,原告**应予积极配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礼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秦佳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