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沭阳城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322民初660号
原告:**,女,1978年2月27日出生,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岩,江苏恒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沃进,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住沭阳县。
被告:江苏沭阳城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13972955XY,住所地沭阳县台州北路45号院内办公楼4-5层。
法定代表人:邱建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沭阳城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集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岩、沃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开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城开集团协助被告**办理沭阳县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证书;2.被告**在取得涉案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后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的位于沭阳县拆迁安置房屋以27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接收房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占有。现涉案房屋符合办证条件,但被告拒不按协议约定配合办理办证及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被告**在与原告签合同的时候正与对象闹矛盾,没有足够权力处理这件事情。
被告城开集团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安置户上房结算清单、涉案房屋契税发票、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城开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且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被拆迁人)与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部门)、沭阳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征收实施单位)签订《沭阳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对被告**的房屋进行拆迁,**自愿选择的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征收部门将座落于桃园小区三期21号楼2单元101室的房屋与**进行产权调换,同意产权调换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2.98平方米。2017年1月31日,原告**(协议乙方)与被告**(协议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南岭小区21号楼二单元101室面积为103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成交价为270000元,一次性付清。因合同签订时房屋不具备过户条件,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移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安置房屋结算单》、缴款发票、上房单等手续,待条件成熟时被告应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户时发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270000元房款收条。涉案房屋已由原告装修居住,且现已符合办证条件,被告**至今未配合原告进行产权登记,故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涉案房屋开发商系沭阳县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沭阳金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沭阳城开集团有限公司。南岭小区即为现桃园小区三期。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将拆迁安置房屋即沭阳县桃园小区三期21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并签订书面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房款,且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现涉案房屋已符合办证条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证书,被告城开集团作为涉案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协助被告**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被告**在取得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城开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沭阳县桃园小区三期21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被告江苏沭阳城开集团有限公司予以协助;
二、被告**在取得沭阳县桃园小区三期21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
审 判 员 刘玉兵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波
书 记 员 韩 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