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沭阳城开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沭阳城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3执复145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江苏沭阳城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邱建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执行人:沭阳金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邱建成,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江苏沭阳城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沭阳法院)(2021)苏1322执异1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沭阳法院经审查查明:***、***与沭阳金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19)苏1322民初16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阳公司给付***、***工程款2332304.23元。金阳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1)苏13民终1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以金阳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为由申请执行,沭阳法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362762元。执行过程中,沭阳法院对被执行人金阳公司的银行账户、车辆、房产、工商股权等进行查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沭阳法院另查明,2015年1月27日书记办公会议纪要(第3号)及2015年7月20日沭阳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20号),将金阳公司、沭阳金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整合为沭阳金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但为了处理遗留问题,金阳公司作为融资平台也一直独立存在。2020年8月4日,金地公司更名为城开公司。
沭阳法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金阳公司,依行政命令与第三人城开公司(原金地公司)在资产等方面进行整合,致使被执行人金阳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城开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追加第三人城开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城开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金阳公司与城开公司在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均有各自独立的企业登记,即均有各自独立的营业执照,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2.金阳公司与城开公司均有各自独立的财务账册账本,能反映各自独立的财务收支情况。3.虽然沭阳县人民政府相关会议纪要要求将两个公司整合为一个公司,但两个公司并未进行法律上的合并,而且处理的遗留问题也是分别处理两个公司的问题。4.以往的相同或类似案件中对两个公司合并或整合也是持不认可的态度。请求:撤销沭阳法院(2021)苏1322执异133号执行裁定。
***辩称,沭阳县人民政府相关会议纪要上明确表明了两家是一家公司,工程审计报告上也盖的是金地公司的章。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去金地公司执行4000000元的工程款时,金地公司就说4000000元的工程款中包括本案这笔工程款。
***辩称,同***答辩意见。
金阳公司未作陈述。
围绕其复议请求,城开公司在复议程序中提供以下证据:
1.金阳公司与城开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记载的企业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这两个企业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企业。2.针对(2021)苏13民终115号民事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书一份,拟证明金阳公司正在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阶段。
***、***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两个公司是独立的,沭阳县人民政府相关会议纪要上已明确两个公司已经合并了,***、***去金地公司盖章的时候,工作人员都是一家的,审计报告都是盖的金地公司的章;(2021)苏13民终115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很久了。
复议审查期间,***、***提供以下证据:
1.(2018)苏1322民初4803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该笔录中金阳公司陈述金阳公司、金地公司2015年进行了整合,整合为金地公司,对外均是以金地公司名义,金阳公司仅作为融资平台,拟证明两家公司已整合为一家公司。
2.涉案工程审计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被审核单位为金地公司,拟证明两家公司已整合,对外均是以金地公司名义。
3.(2018)苏1322民初480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该裁定书载明2018年6月4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了宿迁市龙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金地公司的工程款2252100元、2000000元,该扣款包含涉案工程款,拟证明金阳公司、金地公司已合并为一家公司。
城开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将在下文说理部分阐述。
本院复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沭阳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复议另查明:***、***申请执行沭阳金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9)苏1322民初1665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是(2021)苏1322执1958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沭阳法院追加第三人城开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直接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意味着未经审判直接要求案外人承担实体责任,故追加执行当事人应严格限定于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依据上述规定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需要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且该无偿调拨、划转行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案中,虽然2015年1月27日中共沭阳县委书记办公会议纪要(第3号)及2015年7月20日沭阳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20号)决定将金阳公司、金地公司整合为金地公司,并要求相关单位做好人、财、物及项目的交接与管理工作。但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金阳公司已依据上述会议纪要将财产无偿调拨、划转给城开公司(原金地公司),且城开公司对金阳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实质接收,以及接收的财产价值金额;亦不能证明系因金阳公司被调拨、划转财产的行为导致金阳公司不能清偿(2021)苏13民终1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因此,***、***在本案中申请追加第三人城开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依据不足,对其追加第三人城开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之申请,应予驳回。
综上,城开公司的复议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沭阳法院(2021)苏1322执异13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1)苏1322执异133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在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1)苏1322执1958号执行案件中申请追加江苏沭阳城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徐淮成
审 判 员 杨晓玲
审 判 员 吴军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蒋蓓蓓
书 记 员 朱子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