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115执35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97年1月16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江苏斗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体育中心西北门联域3号天域互联C2-205室。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斗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8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20)第3238号仲裁调解书,依该调解书: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1日终止。被执行人斗金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包括但不限于劳动报酬等合计玖仟柒佰零贰元整。该调解款斗金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前汇入**所持有的招商银行卡中(卡号:62×××75,开户行:江宁科学园支行)。**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争议一次性解决,此后再无其他任何争议。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斗金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斗金公司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认可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斗金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耀东
审 判 员 秦俊华
审 判 员 尹之荣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吴 莹
见习书记员 苏熊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