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3民再1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90年3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黎,南阳市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斗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普天路1号普天科技园B02幢307。
法定代表人:于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鲁山千商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北环路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苏斗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鲁山千商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豫13民终2015号民事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豫民申714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江苏斗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鲁山千商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驳回***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二、二审法院以***在法定期间内起诉后又撤诉,属于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原仲裁裁决(实际是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已生效为由,维持本案一审裁定,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属同一性质的法律文书,进而驳回***的起诉,实属认定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西峡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江苏斗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鲁山千商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江苏斗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6个月工资共计15734.09元;2.依法判令江苏斗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5734.09元;3.依法判令鲁山千商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故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起诉或被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于2020年9月8日向西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20年10月20日,西峡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0年10月29日向法院立案,后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豫1323民初396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回起诉,并于2020年11月26日将该裁定书送达***,原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文书,一审法院依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将本案涉及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视同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以受理,经当事人起诉,人民法院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但本案仲裁机构不受理的原因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原告撤诉后,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撤诉后仲裁机构所作不予受理通知书生效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没有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取得劳动仲裁机构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起诉后撤诉的,能否再次起诉。西峡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时,已明确申请人不服不予受理决定的,可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收到该通知书十五日内起诉,后又撤回起诉,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提起本案诉讼时,案件前置仲裁文书已经生效,一审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适当,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西峡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并未对案涉争议进行实体处理,该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仅为程序性结果,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相关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豫13民终2015号民事裁定及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21)豫1323民初31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王干祥
审 判 员 胡书海
审 判 员 张 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吴春哲
书 记 员 陈 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