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北港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北港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29民初900号
原告:**,男,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登腾,大化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北港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西艾瑞西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港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海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懿,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广西天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滨湖路**南湖国际广场**楼**/div>
法定代表人:庞基宇(小名庞李宝),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西北港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根据北港公司的申请,追加广西天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登腾、被告北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韦懿、第三人天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基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北港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北港公司支付原告工资8600元;3、判令北港公司支付原告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4000元×0.5月);4、判令北港公司支付原告二倍工资8000元(4000元×2)。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日原告受聘到北港公司工作,每个月的基本工资为4000元。2018年2至4月份原告的工资8600元,北港公司均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北港公司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北港公司辩称,**与北港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从未与北港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也不存在用工的事实。首先,北港公司的办公地点在南宁市,**没有在北港公司的办公地点上过班,也从未受到北港公司考勤制度及其他规章制度的约束,即双方并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次,**的工作时间与内容均不是由北港公司安排的,**并没有从事北港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即双方也并未形成薪酬关系。最后,**提供的劳动也不属于北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北港公司于2017年承接了大化县红水河长寿养生电子商务城公共板块和众创版块的运营项目,为了更好的完成该项目,北港公司将该项目以总包的形式承包给了天狐公司,并与天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天狐公司向北港公司提供运营服务,运营服务期为一年,北港公司提供办公场地给天狐公司使用(含基本条件的办公家具、水电、宽带),天狐公司运营基础团队人员为6-8人,随着业务的发展,应匹配足够的团队满足业务发展需要。协议签订后,天狐公司陆续安排工作人员进场服务,这些人员由天狐公司统一调派或聘请并接受其管理,所有人员工资亦由天狐公司统一发放,**提供的劳动亦是天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与天狐公司己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及薪酬关系,因此,如果法院认定**为案涉的项目提供了劳动,天狐公司才是本案的实际用人单位。
天狐公司具备法律规定的用人主体资格,其应当独立承担本案的用人责任。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文件的规定,天狐公司属于经合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其应当独立承担用人责任。
**的诉请己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其诉请应当予以驳回。按照原告在起诉状当中的陈述,其主张2018年2月入职,每月工资为4000元,在2018年4月底15日己经离职。原告于2021年4月8日才向大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己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大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以己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按照法律规定也应当适用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原告对北港公司的各项请求,应予驳回。
天狐公司述称,1、当时在大化整个项目的负责人是何飞海,由北港公司派驻,团队里有25人属于北港公司的人,其余人员包括黄一、潘海银在内属于天狐公司的人。但是,应何飞海的要求,天狐公司把黄一、潘海银换到北港公司大化项目团队,何飞海规定整个团队要么由北港公司发工资,要么补签合同到项目结束为止,但北港公司未跟天狐公司签署任何补充合同,这个项目在2018年4月30日停止了。2、这次起诉的**等11人与2020年起诉北港公司的苏锋等12人属同一个团队,苏锋等12人目前已经由北港公司支付了工资,**等11人属于北港公司的劳动者,应当由北港公司支付工资。2018年这些劳动者由苏锋代表走过仲裁程序,现在**等11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7年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招投标采购“中国(大化)红水河长寿养生电子商务城众创空间运营服务”和“中国(大化)红水河长寿养生电子商务城公共板块营运服务”,北港公司中标。同年6月大化瑶族自治县商务局(以下简称商务局)作为甲方与北港公司作为乙方分别签订《中国(大化)红水河长寿养生电子商务城众创空间运营服务采购合同》和《中国(大化)红水河长寿养生电子商务城公共板块营运服务采购》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975000元和5993000元,服务期三年。两份合同第十七条“合同的变更、终止与转让”第2款均载明:“乙方不得擅自转让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之后,北港公司作为甲方与天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北港公司将大化县电商城的“县域公众板块”、“县域众创空间”部分业务委托由天狐公司提供服务。合作期限一年,协议约定北港公司支付服务费730000元。协议第六条载明:“甲方为乙方提供办公电脑、办公场地;乙方在接受甲方的统筹管理下,负责....项目运营责任;甲方负责项目的规划与统筹、乙方及乙方团队应当在甲方的统筹及管理下,委派具有相关丰富经验的专业人员成立专业服务团队配合提供本合同项下的项目合作服务。并在合同期间以北港公司公司驻当地项目服务团队的名义对外开展工作并服从甲方项目负责人的领导,如有违约,甲方有权拒付服务费用;乙方在合同期内形成的.....所有文字材料甲方拥有所有权。”《合作协议》签订后,天狐公司依照协议约定进驻大化县电商城并以北港公司的名义开展工作。与此同时,北港公司委派该公司员工何飞海、张亮、李遥宇、吴恒光驻大化县电商城实施工作管理。随着业务量的增加,北港公司要求天狐公司招聘工作人员。
2018年2月1日,原告及苏锋等人员受聘到大化县电商城工作,苏锋被确定为项目负责人。因用人单位未支付劳动报酬,2018年4月30日工作人员全部离开大化县电商城,该项目停工。2018年6月4日,商务局班浪隆、韦学锋等人员与北港公司总裁党誉鑫、卢炳才、何飞海等人员在南宁市西江大厦13楼会议室召开大化县电商城项目结算协调会,会议由北港公司总裁党誉鑫主持,并形成《会议纪要》一份。《会议纪要》第六条载明:“关于拖欠农民工和工作人员工资的问题,由北港公司全权负责处理这方面的事务,商务局在确认支付所有拖欠农民工、员工工资后和所有验收材料都符合拨款要求后,根据资金拨付程序进行资金的拨付”。2018年8月15日,庞李宝签名确认《大化工资团队工资表》和《大化电商城运营团队欠薪资表(一)》,工资表载明**等工作人员的职务、工资数额等信息,并由工作人员分别签名,其中原告每个月工资4000元;欠薪表载明每一名工作人员的欠薪总额,其中原告欠薪总额为8600元。2018年10月22日,苏锋代表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作人员致电中央第二巡视组反映大化县电商城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要求政府出面协调解决。2018年12月26日大化瑶族自治县信访局作出《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同日,商务局应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向苏锋作出答复意见,答复意见第二页载明:“我局已多次发函督促北港公司履行合同约定条件,及时付清所拖欠的员工工资,并多次和该公司领导班子开会商讨如何解决员工工资发放问题。经多次沟通,北港公司承诺会配合商务局研究如何发放电商城员工薪资的问题”。答复意见的“办理意见”第(一)项载明:“如果北港公司没有及时付清工作人员工资,建议通过申请劳动仲裁机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2021年4月8日原告就与北港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大化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收到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1月29日、2月2日、3月5日,天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基宇代表北港公司分别与入驻大化县电商城的客商大化印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毛荣铭、韦农意、曾某某签订《大化红水河(长寿)养生电子商务城众创空间入驻协议》,协议落款处甲方加盖北港公司印章,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名为“庞李宝”。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法庭调查,本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超过仲裁时效的,应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我国法律规定,处理劳动争议须以仲裁为前置程序,当事人请求保护以劳动争议为内容的民事权益,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1年仲裁时效期间,对确已超过该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案涉项目于2018年4月30日停工,双方于2018年4月15日终止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终止劳动关系时拖欠原告的工资,虽然苏锋代表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动者向有关部门请求解决过,但最后大化瑶族自治县信访局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商务局于同日向苏锋作出了答复,明确告知“如果北港公司没有及时付清工作人员工资,建议通过申请劳动仲裁机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在商务局作出明确答复之后,北港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此时原告应当知道之前向有关部门提出的请求未得到解决,其权利仍在受到侵害中,应当自2018年12月27日起1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原告于2021年4月8日才申请仲裁,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期间存在不可抗力、或者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原告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由于原告的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评判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 克
审 判 员  曾绍流
审 判 员  农丽春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艳莹
书 记 员  罗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