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92民初1416号
原告:***,男,199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系死者廖平友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菜兰,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江,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系死者廖平友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菜兰,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江,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菊花,女,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系死者廖平友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菜兰,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江,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红梅,女,199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系死者廖平友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菜兰,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江,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
法定代表人:程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兰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冶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div>
法定代表人:项明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怡,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宇杰,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住所,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佳园路**华光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张万军,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拓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流芳街环卫所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舒红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辉,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天国,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盛为鹏,男,1966年5月20日,汉族,住所,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者廖平友丈夫。
原告***、***、盛菊花、盛红梅(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冶南方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武汉拓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盛为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桂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菊花、盛红梅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江,被告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陈慧敏、覃兰兰,被告中冶南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怡,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超,被告武汉拓新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辉、曹天国,第三人盛为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266655.75元(医疗费34840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0元、营养费12035元、死亡赔偿金689100元、丧葬费30280.5元、误工费58400元、护理费38897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交通误工费1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5.59元、复印费37元)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2日,廖平友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中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大道高架桥南入口时,遇路面碎石不慎摔倒,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至今昏迷未醒。事故发生后,廖平友被送往武汉市同仁医院治疗219天。后廖平友于2018年12月22日因骑摩托车摔倒导致坠积性××和颅脑损伤死亡。经原告方调查,该路段是由被告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被告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来进行施工建设。该路面未交付使用,交给被告武汉拓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日常维护。被告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该道排工程路段的施工单位,在其施工区域有碎石并未及时清理打扫,也并未设置相关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来提示过往车辆该区域需注意谨慎行驶,导致廖平友在当时难以注意到地面上有这一段较长的碎石堆而发生了这次严重的交通事故。而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是负责城市道路管理的政府职能部门,对城区环境卫生、市容市貌和城区主次干道环境卫生负责,对事发路段具有相应的管理职责,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对事发路段管理不到位,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武汉拓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作为该路段的日常维护管理单位,未尽到维护管理的职责,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一种,造成廖平友事故的碎石并非我司放置,我司并不是廖平友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二、交通事故事发地点道路于2017年10月27日正式竣工验收,而廖平友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2日,交通事故发生时该道路已竣工验收,我司对该道路不具备管理的义务,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材料也表明涉案道路的日常维护管理单位为本案被告武汉拓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机动车经公安机关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而廖平友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本身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四、廖平友发生事故的地点为高架桥入口,根据交通常识高架桥两旁会设置警告牌明令禁止摩托车通行,但廖平友无视警示牌擅自上桥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冶南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一种,造成廖平友事故的碎石并非我司放置,我司并不是廖平友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二、交通事故事发地点道路于2017年10月27日正式竣工验收,而廖平友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2日,交通事故发生时该道路已竣工验收,我司对该道路不具备管理的义务,且四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材料也表明涉案道路的日常维护管理单位为本案被告武汉拓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机动车经公安机关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而廖平友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在禁止摩托车通行道路行驶,本身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请。
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辩称:一、我方不是本侵权案件的侵权方,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二、我方对案涉路段的管理已经委托了本案第四被告进行日常的清扫,事实上该公司也完全履行了对该路段的清扫,故我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三、四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以及四原告损失的扩大应当承担责任,我方同意被告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陈述的对于廖平友承担责任的观点。四、根据我方事后调查,路面上碎石的产生是由于运输车辆超载以及本案被告中冶南方工程有限公司在上高架口处设置的限高架导致,故与我方无关。五、根据四原告提交的病历,2018年7月29日廖平友在武汉市第三医院出院记录上记载“现患者家属要求出院,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请示上级医师后予以处理”,同时出院医嘱及出院诊断证明上也记载了“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根据四原告的诉状,廖平友出院5个月后去世,但没有继续治疗的记录,我方认为原告方对于廖平友损害的扩大部分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武汉拓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四原告要求赔偿的理由不充分。1、我公司属代扫,代扫是一种代理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保洁职责主要是清理杂物、果皮、废弃物品、污水清理等细小维护清扫。3、抛洒碎石系意料之外的事情,原告摔伤系抛洒碎石导致,而违规设置限高架致运输车辆超载超高抛洒碎石,是我公司不可控制的。4、清扫到位、维护落实。二、廖平友本人在事故中有主要过错。1、廖平友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无证的摩托车。2、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3、在禁止摩托车通行的道路上行驶。三、事故主要原因是限高架和运输车辆超载超高。1、违规设置限高架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2、运输车辆超载超高,交管部门管理不力。3、因以上原因,在2017年10月1日至10月8日短短8天时间内,在同一地点因同一事因引起两起交通事故,都是由于违规设置限高架导致和运输车辆超载超高致使车辆上的石料抛洒在道路上造成事故,应由设置方承担法律责任。我公司对这两起事故原因和现状均报告有关部门,但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故又酿成了本案事故。四、赔偿项目及标准存在偏颇。
第三人意见:事故主要是运碎石车辆经过限高架路段时,碎石刮到路面,相关单位管理不当,没有及时清理。我放弃起诉和索赔权利。
经审理查明:廖友平1967年6月3日出生,其与盛为鹏共同生育本案四原告,其户籍属于家庭户。
2017年12月22日,驾驶人廖平友无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而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武汉市中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禁止摩托车行驶的中华大道高架桥南入口时,未注意安全驾驶,遇路面上有其他车辆遗撒的碎石而不慎摔倒,造成车辆受损、廖平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对本案事故事实出具事故证明书,但未定责。
廖平友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武汉市第三医院(武汉市同仁医院)住院救治219天至2018年7月29日出院,入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右额颞顶部硬模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颚骨骨折,4、右侧第2.3.4.5.6肋骨骨折,5、左侧第4.5肋骨骨折,6、肺挫伤、颅底骨折、头皮挫裂伤,7、全身多处损伤,8、吸入性××、肺挫伤、舌裂伤、创伤性牙齿脱落、胸腔积液。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昏迷、肺部感染重症××、冠心病心功能衰竭、中枢性发热、双下肢深静脉血栓、腔隙性脑梗死、肝功能异常、褥疮、电解质代谢紊乱、重度蛋白质-能量营养不良、贫血、循环衰竭。出院情况:患者仍昏迷等。医疗护理建议为:1、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带药医嘱:双氯芬酸栓,生血宝合剂,布地奈德混悬液,复方异丙托溴铵吸入剂;3、生活医嘱:继续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多翻身拍背,预防坠积性××、下肢深静脉血栓及褥疮,保持气道通畅。注意安全喂养。褥疮换药;4、复诊医嘱:定期神经外科门诊复查,定期更换胃管、尿管、清洗气管套管;不适随诊。廖平友出院后于2018年12月22日死亡,同月24日火化。居民死亡医院证明(推断)书载明,骑摩托车摔伤引起颅脑损伤,致直接死亡原因为坠积性××。廖友平为进行救治共计花费医药费302768.41元,遵医嘱购买营养品花费12035元。
事故发生地路段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设计施工单位为被告中冶南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于2017年10月27日竣工验收。
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作为该道路工程设施的接收管理单位,参加了2017年10月27日的竣工验收工作。
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与被告武汉拓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保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武汉拓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参与开发区内新增道路的代扫工作,合同期限为从2017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本案事发路段属于合同范围内的清扫路段。
以上事实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各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责任问题
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对案涉道路通车后与被告武汉拓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订立合同由后者进行清扫,而对外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承担,故被告武汉拓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案涉事发地段在事故发生时是对社会开放、可以同时供不特定的多数车辆通行的公共道路,遗撒碎石的责任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此时为该道路的实际管理人,负有保障该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其没有充分举证证实已对道路上洒落的石堆尽到了清理、警示义务,而廖平友因洒落在该道路上的碎石妨碍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故作为该公共道路的管理人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廖平友在本案事故中存在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在禁止摩托车通行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违法行为,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案情综合考量,本院酌定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承担10%的责任。对原告诉请其他方承担责任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四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302768.41元,根据票据并扣除保险已支付的部分;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0元,四原告主张按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1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诉求标准过高,本院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1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950元;
3、营养费:12035元,结合票据据实计算;
4、死亡赔偿金:689100元,四原告主张按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55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死亡赔偿金为689100元(34455元/年×20年=689100元);
5、丧葬费:30280.50元。四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60561元/年的标准计算丧葬费,本院予以支持,故该费用为30280.50元(60561元/年÷2);
6、误工费:38897元,结合全案证据,本院按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服务业平均工资(年)38897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因廖平友于2017年12月22日发生事故,2018年12月22日死亡,故应计算其一年的误工损失为38897元;
7、护理费:38897元,结合廖平友出院后仍处昏迷状态的客观情况,需要人员护理符合常理,故四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年)38897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该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该费用为38897元;
8、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9、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元;
10、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2000元,考虑到四原告在办理丧葬事宜时必然产生交通误工费损失,故酌情支持2000元。
11、残疾辅助器具费:2605.59元,结合票据据实计算;
12、复印费:0元,无依据,不支持。
根据以上本案相关情况,四原告的损失合计1170533.50元。对于四原告主张超出本院在本案相关情况部分确认的损失部分,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故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应向四原告赔付1170533.50元×10%=117053.35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盛菊花、盛红梅赔付117053.35元;
二、驳回原告***、***、盛菊花、盛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99.95元,由原告***、***、盛菊花、盛红梅负担7099.95元,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负担1000元(此款已由原告***、***、盛菊花、盛红梅预交,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盛菊花、盛红梅支付此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桂武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季清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