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92民初271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运虎,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人员。
被告:***。
被告:***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流芳街环卫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舒红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张小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54705.60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被告***、物业公司对原告超出上述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桂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至今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三项至第五项、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各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2月5日7时30分,被告物业公司的员工即被告***驾驶该公司名下的鄂A×××××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二路港边田一路至高新五路路段,因驾驶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撞上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致使原告***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肇事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鄂A×××××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物业公司,具有合法行驶证,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且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没有相应从业资格证故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的主张,因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质,具备驾驶能力,没有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承保车辆的营运风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无从业资格证免赔条款亦未明确为何种证书,该条款系免除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原告***的伤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7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27日)。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骨折(Neer三部分骨折);2、右跖骨上支骨折;3、左肩关节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继续贴胸吊带固定,严禁自行拆除外固定;3、定期门诊复查(术后一月、二月、三月、六月、一年),决定去除外固定时间并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
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年4月24日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残疾;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5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
五、医疗费:53657元,据实计算。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后期治疗费:1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住院22天,对其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
八、营养费:1100元。根据原告***住院22天,结合其伤情和医嘱,对其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
(第五项至第八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计70857元)
九、护理费:8683元。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和医嘱,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天,本院支持其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35214元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故其护理费为8683元(35214元/年÷365天/年×90天)。
十、残疾赔偿金:102045元。根据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其居住生活在武汉市,对其主张按照2018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其在定残时已年满64周岁,依法计算16年,故该费用为102045元[31889元/年×(20年-4年)×20%]。
十一、误工费:9800元。原告***提交证据主张其月收入2100元,根据原告***有劳动能力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伤后休息时间应从受伤之日(2017年12月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8年4月23日),为140天,故其误工费为9800元(2100元/月÷30天/月×140天)。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年龄,结合其构成九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该费用为5000元。
十三、交通费:5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根据其伤后住院、治疗、复查等必然发生交通费的情况,本院其交通费为500元的主张。
(上述第九项至第十三项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计126028元)
十四、法医鉴定费:2300元,据实计算。
十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被告物业公司已支付原告***5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判决结果
经核算,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总金额为19918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为70857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为126028元,鉴定费23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因被告***系被告物业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物业公司承担。对于物业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额的部分,由被告物业公司赔偿。
原告***的上述199185元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6028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26028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63157元(199185元-136028元),剔除鉴定费2300元后,余下60857元(63157元-2300元),应由被告物业公司承担,但因涉案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136028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付60857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万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186885(136028元+60857元-1万元)。
鉴定费2300元,应由被告物业公司承担,因被告物业公司已支付55000元,故应由原告***向其返还52700元(55000元-23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直接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应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中扣除并支付给被告物业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34185元(186885元-5270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3418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527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1697元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桂武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田佳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