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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92民初4361号
原告:***,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告:***,男,196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流芳街环卫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舒红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代表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厚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拓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车辆损失788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系计算错误,实为6880元)、路费2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
本案相关情况
一、审理查明的事实
1、2017年7月23日,原告***驾驶其名下鄂A×××××号小型汽车,在武汉市教育中路-高新大道至湖口××路与被告***驾驶的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原告***、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2、事发时,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在被告拓新公司名下,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
3、事故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名下的鄂A×××××号小型汽车定损为11760.55元。原告***将车辆送修,实际发生费用11760元。
二、本案其他情况
1、原告***提出,因处理交通事故理赔事宜跑路多趟,主张路费200元,对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由保险赔偿。
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未按规定年检,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予理赔。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其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事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对上述主张提供充分证据。
判决结果
原告***、被告***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则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50%。因被告***、拓新公司均未到庭应诉并举证说明两者之间的关系,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则据现有证据由直接侵权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免赔事项充分举证,也未举证说明对该免赔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相应条款在本案中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的车辆因送修影响使用,并因处理事故确有路费损失,其主张路费200元,酌情予以支持。
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维修费据实计算为11760元;
2、路费2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196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880元【(11760元-2000元)×50%】,合计6880元;路费200元为间接损失,由被告***赔偿。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688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元(此款原告***已预交256元,本院退还231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杜厚胜
二○二○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许加强
书记员颜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