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逸术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高新区逸术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区三样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6495号
原告:宁波高新区逸术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688011292W)。住所地:宁波高新区九五国际广场18号826。
法定代表人:徐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宇、包倩雯,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三样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MA28145POP)。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百梁南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宁波高新区逸术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术装饰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三样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样菜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梦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逸术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怀宇、包倩雯,被告三样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俊辉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当事人要求庭外和解,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但和解未果。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逸术装饰公司以被告三样菜公司拖欠装修款未付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返还原告装修保证金550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50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审理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8年12月9日为8700元,第2项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12月9日为3304.8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三样菜公司答辩称:首先,被告并非涉案装修合同主体,涉案装修工程地点在东部银泰城,因当时宁波市鄞州区甬仁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仁川公司)尚未办理工商登记,故被告代签了涉案的装修合同;其次,涉案装修合同总价约定为七十万元,但据实际负责的股东称实际装修价格仅有六十余万元,原告至今未提供工程清单,且装修质量有问题,存在漏水等;第三,原告主张的装修保证金系支付给商场,并非由被告收取,不应由被告退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味道餐厅设计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味道餐厅的室内空间设计,设计费150000元,设计内容包括空间设计及装饰效果图、设计区域施工图、空内软装配饰设计参考方案;设计周期一个月(从收到首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双方签订合同后付总设计费的50%,计75000元;原告在协议规定时间内交付完整设计方案后3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用的45%,计67500元;施工完成后3日支付总设计费用的5%,计7500元等。
2017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味道餐厅形象设计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味道餐厅的形象设计,设计费80000元;设计周期45个工作日(从收到首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双方签订合同后付总设计费的50%,计40000元;原告在协议规定时间内交付完整设计方案后3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用的50%,计40000元等。
2017年4月,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宁波东部新城银泰城Master味道餐厅装修工程的施工单位,工程承包方式采取原告包工包料(其中不含消防、电梯以及空调、音响、监控设施、智能设备),施工期限65天,施工时间为工程款到款时间开始计算;装修工程总造价700000元,被告如需增加设计内容的,则费用另计;合同签订日支付工程款280000元、工程过半支付280000元、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105000元、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支付35000元;除被告有重大设计变更或更改设计外,不得变更造价;被告负责合同履行及与原告接洽,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施工所涉及的各种申请批件及工程验收和其他事实(负责缴纳装修保证金55080元);本装修工程保修期为6个月,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验收时间为餐厅开业日前3日内,如被告在3日内不予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股东林景波于2017年4月6日交纳装修保证金55080元,并入场装修。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28日、2017年4月6日、2017年5月23日、2017年6月27日、2017年7月24日各支付100000元、140000元、140000元、190000元、140000元,合计71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与宁波银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银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承租位于宁波东部新城银泰城三层304号商铺,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装修期3个月,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等。2017年6月5日,被告与宁波银泰公司、甬仁川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俊辉)签订《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一份将被告与宁波银泰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承租方变更为甬仁川公司。2018年7月16日,甬仁川公司与宁波银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一份,双方一致同意于2018年7月31日终止租赁,并对履约保证金等一并结算退还。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因装修施工由原告完成,原设计费用150000元减半收取75000元。被告陈述涉案商铺于2017年7月29日开始试营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味道餐厅设计委托协议书》、《味道餐厅形象设计委托协议书》、《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付款凭证、施工图,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味道餐厅设计委托协议书》、《味道餐厅形象设计委托协议书》、《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虽辩称其并非涉案装修合同委托方,但其已在上述合同中作为委托方盖章签字,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仅代表甬仁川公司签订涉案装修合同;而涉案商铺的承租方变更并不影响商铺装修委托主体认定,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委托原告对涉案商铺装修设计并进行施工,原告也已完成设计及装修工程,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未到合同约定价款且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已实际接收商铺并使用,现涉商铺也已撤铺返还宁波银泰公司,装修现场情况也已灭失,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信。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50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于商铺装修完工时间陈述不一,且无验收单,根据合同约定的验收时间及被告陈述的商铺开业时间,2017年7月29日可视为涉案商铺的装修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需在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清全部装修款,本院依法调整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1月30日,暂计至2018年12月9日为5988.30元。自2018年12月10日起以未付装修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装修保证金55080元,虽然上述款项系由宁波银泰公司收取,但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代被告支付了该笔保证金,原告在完成装修后要求被告退还装修保证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该保证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三样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高新区逸术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14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988.30元(暂计至2018年12月9日),并支付自2018年12月10日起以1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45000元中未付余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三样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高新区逸术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保证金550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宁波高新区逸术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4481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6001元,由原告宁波高新区逸术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三样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9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梦雅
人民陪审员  郑世良
人民陪审员  华彩菊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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